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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美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因需錢孔急,經由網路貸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陳家駿#貸款專員」及副總「陳耀輝」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聯繫,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領款後交予該人或其指定之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9日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給「陳耀輝」,而容任「陳家駿#貸款專員」、「陳耀輝」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號後,即與丙○○、「陳家駿#貸款專員」、「陳耀輝」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111年3月9日9時20分許、同日13時37分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假冒係乙○○姪子,向乙○○佯稱:「因臨時須給付他人貨款,請求借款供資金周轉」、「因人在外未攜帶帳號及印章,要求先代墊款項」等詞,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11時2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斗六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於111年3月9日15時1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臨櫃匯款78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丙○○依「陳耀輝」指示,於111年3月9日12時58分許、13時12分許、13時13分許及13時15分許,前往淡水水碓郵局,接續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及持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及1萬元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麥當勞淡水中山店),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予「陳耀輝」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弟」之成年男子;復於111年3月9日15時35分許、15時45分許及15時47分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接續臨櫃轉匯66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靜婷)、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後,再至上開麥當勞淡水中山店,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予暱稱「阿弟」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意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55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存摺照片予「陳耀輝」,並於前揭時、地,依「陳耀輝」指示提領或轉匯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並將其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阿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係為了辦理貸款方與「陳家駿#貸款專員」、「陳耀輝」等人聯繫,「陳耀輝」表示欲幫我美化帳戶以利貸款,因當時我急著借錢,我就依「陳耀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及交付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承本案帳戶均為其申設使用,且於111年2月23日至同

年3月9日間某日,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存摺照片予「陳耀輝」【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404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而告訴人乙○○分別於111年3月9日9時20分許、同日13時37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來電,假冒係乙○○姪子,向乙○○佯稱:「因臨時須給付他人貨款,請求借款供資金周轉」、「因人在外未攜帶帳號及印章,要求先代墊款項」等詞,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11年3月9日11時22分許,臨櫃匯款58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於111年3月9日15時19分許,臨櫃匯款78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遭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及方式,接續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20頁),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聯紀錄擷圖及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49、51頁)、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1至23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憑,被告對於其提領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他人之客觀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偵卷第9、10、93、95頁,本院金訴卷第35頁),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係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提出與「陳家駿#貸款專員」、「陳耀輝」之網路通訊款體對話紀錄及擷圖各1份(偵卷第53至73頁),固可認其聯絡之初,或係出於貸款之動機,但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偵卷第9、10、93頁,本院金訴卷第35頁),被告自承當時因需款孔急,且帳戶透支無法借貸,遂透過網路找尋個人信貸而與「陳家駿#貸款專員」、「陳耀輝」連繫後,對方告知因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不漂亮,無法貸款,表示將經由匯款至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其提領款項並交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符合貸款條件之假象,其雖曾有貸款經驗,但對方均未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協助提款、交付等情,且上開LINE對話中被告向「陳家駿#貸款專員」提及「陳耀輝」表示「他們要放進去,我又要領出來」,甚至向「陳耀輝」建議「我希望在9、10、11,或是6本,每本存5萬,我用金融卡領錢給你們,就不用去櫃臺那」(偵卷第64頁),足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金流作假,且將有與借貸無關、非屬其個人交易且來源不明之款項進入本案帳戶一事知之甚詳,卻猶容任「陳家駿#貸款專員」、「陳耀輝」使用本案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對方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遣人將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至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況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轉帳並無特殊限制,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並委託代為提領款項再予層層轉交之必要,應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既提供其申設之6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陳耀輝」,此有被告與「陳耀輝」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3、64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有使用銀行、郵局等帳戶而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充足經驗,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其於製作假金流過程中,依「陳耀輝」指示,分別以臨櫃提款、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多次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及將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部分款項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不明帳戶,並先後2次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耀輝」指示前來收款之「阿弟」,顯有將單純提款行為以多段分工,安排不同人參與進行、迂迴取款之情形,且被告自始不知「陳耀揮」、「阿弟」之真實身分,僅得拍攝並傳送「阿弟」收款照片予「陳耀輝」,藉以證明其已依「陳耀輝」指示交付款項(偵卷第73頁,本院金訴卷第35頁),被告當可體察此與一般正當貸款手續或短暫借款驗資、對保之過程有別,而得預見其係從事提領、層轉他人詐騙犯罪款項,且此種申辦貸款或領款流程不合常情而極可能係使用他人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為圖以不正手段通過銀行徵信而貸款,不違背其本意,參與本案分擔實行上開領款行為後再上繳予上手成員,足認其主觀上應具犯三人以上同共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3.另本案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客觀上與詐騙行為人毫無關聯之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即本案帳戶),再通知被告依指示轉匯、提領,且被告已自本案帳戶完成款項之提領、轉交,而以此方式迂迴層轉,掩飾、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客觀上難以查知被告持有之現金為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已達洗錢之既遂階段。而被告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同夥成員間,有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4.是以,被告雖提出其與「陳家駿#貸款專員」、「陳耀輝」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為證,惟縱認被告確實起因於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然其所為非僅止於此,尚有出於製作假金流之不正動機,進而以有違常態之提領方式提領其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轉交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已於前述,被告縱曾自行下載合作契約書後填寫並簽名,卻僅持以與本人合照後傳送照片給「陳耀輝」(偵卷第71頁),並未將契約正本寄回予「陳耀輝」收執或簽名確認,甚至被告僅以「30萬要給你們多少、可分幾期、我這樣可以成功嗎、機率多少」詢問「陳家駿#貸款專員」(偵卷第57、58頁),更臨櫃提領款項時,依「陳耀輝」指示向銀行行員偽稱係向乙○○借款作為聘金使用等語(偵卷第68頁),可見被告明知進出本案帳戶、所提領並轉交陌生人之款項非其借貸得之款項,為使貸款核貸成功,猶抱持無所謂、在所不惜之心態參與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亦難藉詞輕率不察而解免其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陳耀輝」指示領出並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其指定金融機構帳戶,而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然被告既基於不確定故意,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乙○○遭詐騙所匯款項,並將詐得款項提領為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阿弟」轉出,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陳家駿#貸款專員」、「陳耀輝」、「阿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項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論以接續犯。

㈤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而詐得其

交付之款項,由被告出面提領而移轉之,各犯罪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基於不確

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耀輝」,並依「陳耀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提領為現金交予集團成員「阿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告訴人乙○○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所為實應非難;併衡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他人指揮、依指示提領、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有限,且未實質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詳後述)及告訴人乙○○本案受侵害程度;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3名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目前靠打零工為生,需扶養前配偶之母及負擔生活開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雖未明文規定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然該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㈡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偵

卷第12頁);且依前所述,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為現金交予「阿弟」或依指示臨櫃轉匯至他人帳戶而轉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或對告訴人乙○○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開所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