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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家勇指定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8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為他人提領進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惟戊○○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接獲自稱「OK忠訓貸款業務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電話,詢問有無資金需求後,於同年8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LINE暱稱「忠訓國際王偉傑」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下稱「忠訓國際王偉傑」),「忠訓國際王偉傑」於LINE中自稱為辦理貸款業務之人,向戊○○稱可幫忙製作資金流動紀錄,以方便申辦貸款,要求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號碼,用以轉入資金後,戊○○再依指示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交予「忠訓國際王偉傑」所屬公司「外務」人員,以此方式製作資金流動紀錄。戊○○依上揭情節,已知悉可能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同意按「忠訓國際王偉傑」要求,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12日某時許,加入「忠訓國際王偉傑」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所屬、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以便利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提領帳戶內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車手,「忠訓國際王偉傑」於戊○○加入後,即介紹另名使用LINE暱稱「忠訓國際李俊維」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戊○○聯繫(下稱「忠訓國際李俊維」),戊○○遂與「忠訓國際王偉傑」、「忠訓國際李俊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轉匯款項之用,並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甲○○、丙○○、乙○○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戊○○郵局帳戶內。戊○○則依「忠訓國際李俊維」指示,於110年9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配偶丁○○,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圓環郵局,指示丁○○於該郵局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丙○○匯入之遭詐騙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7萬元得手,丁○○提領後上車將47萬元交還予戊○○,戊○○再依「忠訓國際李俊維」指示,至「忠訓國際李俊維」指定地點,將47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戊○○於交付上開47萬元後,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配偶丁○○,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自動櫃員機,由戊○○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至14分許,在該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乙○○匯入之遭詐騙款項2萬元4次、1萬元1次,合計提領9萬元得手,並依「忠訓國際李俊維」指示,至「忠訓國際李俊維」指定地點,將9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去向,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其於110年9月13日,按「忠訓國際李俊維」指示,於該日上午11時56分許,要求其不知情之配偶丁○○,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圓環郵局,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47萬元,及於該日下午2時10分至14分許,親自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2萬元4次、1萬元1次後,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忠訓國際李俊維」指示之人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想要貸款,才與「忠訓國際王偉傑」、「忠訓國際李俊維」接洽,我沒有想到對方是在從事詐欺工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若被告涉有詐欺跟洗錢的共同犯意,理應會隱藏自己的行蹤,而非選擇有監視器的公眾場所進行犯罪,本案被告亦未交出任何提款卡、存摺、密碼予不認識的他人,且被告110年9月17日下午發現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曾主動至鳳林分局報案,更可證明被告不具有犯意,又本件被告郵局帳戶是被告家中領取政府補助款的帳戶,為家中經濟重要支柱,不可能用於犯罪之用,足見本件被告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甲○○、丙○○、乙○○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85號卷【下稱偵20485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75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告訴人甲○○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見偵20485卷第66頁、第67頁)、告訴人丙○○提出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0485卷第80頁、第81頁、第82頁至第84頁)、告訴人乙○○提出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儲字第1100275231號函、111年2月22日儲字第1110054301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可資佐證,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依「忠訓國際李俊維」指示,於110年9月13日上午11時5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圓環郵局,並指示丁○○於該郵局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丙○○匯入款項47萬元,再至不詳地點將丁○○提領之47萬元交付「忠訓國際李俊維」所指定之不詳之成年人,又依「忠訓國際李俊維」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至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乙○○匯入款項2萬元4次、1萬元1次,合計提領9萬元得手,並至不詳地點將提領之9萬元交付「忠訓國際李俊維」指定之不詳之成年人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20485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191頁至第19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下稱偵5330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0485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195頁至第197頁、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47頁),並有被告與「忠訓國際李俊維」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9頁至第15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臺北圓環郵局櫃臺及大門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月13日之沿途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偵20485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4頁至第136頁),此部分事實,亦應堪認定。

㈢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再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當時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59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前因於105年8月間某日,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於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16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亦自承:我106年當時有因為提供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遭法院判刑之紀錄,也有收到判決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則被告經該案偵審程序,應已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徵集人頭帳戶之方式,作為取得詐騙贓款及遮斷犯罪金流之工具,若提供帳戶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金流,並為該人提領款項,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16號判決有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本案則未提供,應不能比援引云云。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16號判決已明確記載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即可能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受查獲之風險,造成被害人求償及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等關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及行為手法,是被告本案雖未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但其是進一步依「忠訓國際李俊維」提領款項,參與該前案判決所記載之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行為,當無不能以上開前案判決作為佐證被告主觀犯意證據之理,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3.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是因為要辦貸款,「忠訓國際王偉傑」、「忠訓國際李俊維」要被告製作金流,被告方配合提款云云。惟一般因財力問題而需貸款之人,於貸款時必十分注重可貸款之數額、每期需償還之金額、貸款利率等貸款重要事項。然觀被告與「忠訓國際王偉傑」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0年9月6日前,固有向「忠訓國際王偉傑」討論如何辦理貸款,並提供其出生年月日、工作等資料,並詢問沒薪資轉帳紀錄是否能貸款(見警卷第111頁至118頁),但此後雙方即無任何討論貸款數額、期間、利息、擔保、還款方式等貸款核心事項內容,僅有談論所謂「貸款手續費5%」及安排被告至臺北與「忠訓國際李俊維」會面之事宜(見警卷第119頁至第138頁)。被告與「忠訓國際李俊維」之LINE對話紀錄中,更見「忠訓國際李俊維」詢問被告「鍾先生您好我們專員有把您的資料給我了,請問您對代收付這方面還有哪裡不懂的嗎」,被告回以「代收的部分為5%這方面了解了」等與被告所辯稱「製作金流」及前述被告與「忠訓國際王偉傑」所談論之「貸款手續費」不同之內容,且後續被告與「忠訓國際李俊維」之LINE對話內容中,亦僅見「忠訓國際李俊維」以文字、LINE通話指示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亦無任何關於貸款具體內容之討論(見警卷第139頁至第154頁),顯均與一般貸款常情不符。復徵以被告自承其之前曾有貸款之經驗,但並無遇過此種沒有貸款數字、利息計算方式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可知被告對於正常貸款之流程及審核重點自有所認識,理應能察覺本案貸款方式與正常貸款程序有異。

4.再依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依被告只是去提領47萬元,被告跟我說是家用,這是跟被告聯繫的人要我這樣講,對方請被告教我講話,教我跟郵局說是家用的錢等語(見偵20485卷第195頁),更可見被告於指示丁○○提領款項當時,知悉與其聯繫之「忠訓國際李俊維」要求丁○○提領款項時若遇郵局人員詢問,需回答虛假之「家用」,若上開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忠訓國際李俊維」為何須指示被告教導丁○○對郵局人員員虛捏領款之用途?被告自可由此察覺其中有詐,而查覺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卻仍將其帳戶借予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忠訓國際李俊維」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予對方指示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5.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所提供帳戶為其領取育兒津貼之帳戶,若被告確實有參與犯罪之故意,應提供其平常未在使用之帳戶,另被告案發後即立即向警方報案,更證明被告主觀上無犯罪之意圖等語。然:

⑴被告於109年3月3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以其郵局帳戶為育兒津

貼匯款帳戶,每月末日均有育兒津貼匯入等節,有花蓮縣政府111年3月18日府社婦字第1110054776號函所附被告申請「花蓮縣政府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3頁)及前述被告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然觀被告郵局交易明細所載,該帳戶固有育兒津貼或其他政府補助款項匯入,但於款項匯入後,多旋即遭領出或轉入其他帳戶,於110年9月13日案發前僅有81元之餘額,此與一般帳戶持用人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係提供內無餘額之帳戶情形相符。又依上開花蓮縣政府函文所示,被告郵局帳戶遭凍結後,丁○○即於110年9月22日申請將110年10月之育兒津貼轉存被告長子帳戶,可見縱使被告郵局帳戶因本案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仍可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將相關津貼匯入其他帳戶內,無礙於被告獲取育兒津貼,則自不能以被告郵局帳戶於案發前為申領育兒津貼使用,即據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未預見提供郵局帳戶予「忠訓國際李俊維」使用將涉及詐欺犯罪,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

⑵被告及辯護人固均稱被告於110年9月17日接獲郵局通知郵局

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有前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案。然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結果,被告於110年9月14日至30日間,並無出入該局及報案之相關紀錄,110年9月16日至18日民眾洽公出入登記表上,亦無被告姓名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1年3月21日鳳警偵字第1110003738號函、111年4月22日鳳警偵字第1110005266號函所附實聯制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第221頁至第225頁),則被告究竟是否有於其所稱之時間前往警局報案,已有所疑。況縱被告有於110年9月17日前往報案,但當時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詐騙後所匯存至被告本案帳戶中之款項早已遭被告提領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且被告自承係因接獲郵局電話通知帳號遭警示,始至警局報案,被告此時才報警處理,對於犯罪結果之防免並無任何實益,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6.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收水」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復由被告依「忠訓國際李俊維」要求,先指示丁○○協助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款項,再親自於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款項,並於提領後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方式,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詐欺上開告訴人之犯行,除被告及收取被告提領款項之人外,至少尚有撥打電話聯絡上開告訴人之人、「忠訓國際李俊維」、「忠訓國際王偉傑」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與被告接觸者,包含收取被告提領款項之人、「忠訓國際李俊維」、「忠訓國際王偉傑」等人,被告亦自承:「忠訓國際李俊維」、「忠訓國際王偉傑」的聲音是不同人,跟我拿錢的外務也不是他們,可知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7.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人員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由被告提領款項,再透過被告輾轉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且如前述,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極有可能是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辯稱上情,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1年1月4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7頁),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而遂行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及附表一編號2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第131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當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㈣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同告訴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30號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與被告上開被訴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智識健全,亦非

無工作經驗,將其郵局帳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忠訓國際王偉傑」、「忠訓國際李俊維」使用,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交給不認識之人,實屬輕率,所為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應受相當非難。又被告犯後雖未能承認全部犯罪,但坦承客觀事實,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前案紀錄表所載前述被告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因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任何酬勞,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或匯款方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30許,假冒甲○○友人,以電話聯繫甲○○,向甲○○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9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明德郵局臨櫃匯款 15萬元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假冒丙○○姪子,以電話聯繫丙○○,向丙○○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9月13日上午11時21分許 在屏東縣○○市○○路00號陽信銀行屏東分行臨櫃匯款 32萬元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假冒乙○○姪子,以電話、LINE聯繫乙○○,向乙○○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 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 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 在某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42分許 在某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