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樹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
57、2082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為個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經由帳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多由個人自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辦理,如無一定信賴關係,殊無將個人申辦提款卡交予不熟識之人後並告知密碼,任由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情,故如無故指示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後,經由車手提領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處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風吹運」(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辛○○(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風吹運」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甲欄所示之庚○○、乙○○、甲○○、戊○○、丁○○、己○○及癸○○ (下稱庚○○等7人),致庚○○等7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該詐欺集團得以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詳附表一乙至戊欄所示),「風吹運」將附表一戊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交付壬○○並告知密碼後,指示壬○○前往提款如附表一己欄所示,並指示其將款項交予另依詐欺集團所屬之LINE暱稱為「阿光」之人指示而前往收款之辛○○,辛○○再將所收贓款依「阿光」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交付,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因庚○○、乙○○、甲○○、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乙○○、甲○○、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壬○○(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82頁、卷二第42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風吹運」指示,以「風吹運」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如附表一己欄所示,嗣並將所提金錢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意旨略以:我是民國108、109年在青年公園看下棋時,看到有人向「風吹運」簽牌,我當天開始向他簽牌,用LINE聯繫,簽牌不用先給下注金,「風吹運」會讓我欠,等到中獎再扣掉我之前下注的錢。我有段時間連中3次,「風吹運」應該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多、8,000多、1至2萬元的中獎金,我們約在淡江大學面交,「風吹運」說他正在忙,交給我幾張提款卡,請我幫忙把卡片裡的錢全部領出來,「風吹運」說這是要給其他人的簽牌中獎金,我就幫忙領完交給他,除本案3次外,因我繼續還有簽牌,所以中獎時還有順便幫他再領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04至106頁)。
二、本院查:㈠庚○○等7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
帳戶(詳附表一乙至戊欄所示),各該款項旋遭被告以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詳附表一己欄所示)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爭外 (偵字15857號卷第47至52頁、第181至191頁、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二第42至44頁),並有附表一庚欄所示相關證據足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陳稱:我在111年5月12、14日2天
,在淡水淡江大學內及周邊,我開車過去,停好車徒步移動,我有向一名男子收貨,看起來約50歲,身高180公分,體型偏瘦,我跟他沒有聯絡方式,是透過「阿光」指示接觸,我就是向附表一己欄所示提款男子收貨。我第一天看到被告是搭計程車來,第2天我到時他已經到了,我看他在淡水是徒步移動,他離開方式我不清楚等語(偵字第15857號卷第13至2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謂:我是依「阿光」指示,在111年5月12、14日2天去新北市淡水區淡江大學收貨,收完送到新北三重指定的某巷內,收款時有碰面,但沒交談,2天都是同一人,瘦瘦高高的人,「阿光」有跟我說這人大概特徵,說有個人瘦瘦高高的看起來老老的,我在警詢時有指認,警察說那個人是壬○○等語(偵字第15837號卷第151至153頁、第195至199頁),及佐以辛○○於警詢提示被告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時,指認被告即為交付款項之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偵字第15857號卷第21至24頁、第73至120頁),堪認辛○○於上開時、地收取款項之對象,即為被告無訛。
被告雖辯稱其並將款項交予「風吹運」,然依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明顯可見被告與辛○○於附表一己欄提領時間前後,在領款地點附近路口徘徊、走動,並無被告所辯之第三人向被告取款;而觀之被告於111年5月12日領款後站在路口等待,嗣辛○○自其前方經過時,2人對眼,辛○○經過後,其又隨辛○○前行等節(偵字第15857號卷第91至94頁),益見辛○○前開所述向被告取款乙節非虛,被告顯係依「風吹運」指示,將提領贓款交予受指示前來收款之辛○○,堪可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無以憑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因與「風吹運」簽牌而認識「風吹運」,本案
係因簽牌中獎,而約定與「風吹運」面交,並幫他領錢云云。然其始終無法提供與「風吹運」之對話紀錄或有與「風吹運」簽牌之證據;而其所述本案提領之現金係交與「風吹運」,非同案被告辛○○,亦與事實不符,是其空言辯解,自無可採。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手成員者,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查庚○○等7人遭「風吹運」所屬之詐欺集團所騙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如附表一乙至戊欄所示,再由被告依「風吹運」指示以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給收水之辛○○,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風吹運」及辛○○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應對於其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臨訟所辯,委無足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風吹運」及辛○○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3780號),與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與「風吹運」、辛○○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提領附表一編號1、2、3、4、6、7甲欄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著手施行詐術後,透過洗錢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上開7次犯行,所侵害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均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輕率參與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分工,並轉交所領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致庚○○等7人因遭詐騙匯出之金錢,難以追回,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庚○○等7人任一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二第49頁、第53至6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涉犯其他詐欺、洗錢防制法、侵占等案件,尚繫屬於本院及其他法院、地檢署,部分業已判決、部分仍審理、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參,是其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查被告始終否認有取得報酬,而本案卷附證據尚無以證明被告有因依「風吹運」指示提領贓款而獲有報酬,因認被告未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其就附表一各編號丁欄所示之款項亦應無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周禹境、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