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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庭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庭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庭暘於民國109年9月間,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葉家丞(另由檢察官偵查)所屬之詐欺集團,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邱庭暘負責拿取被害人所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款項後,再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約定報酬為每次收取金額之8%。邱庭暘、葉家丞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110年12月30日上午,致電江明娟佯稱「你兒子的朋友把毒品帶走,你兒子要負責賠償毒品的錢」云云,致江明娟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先至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依機房之指示,於同日11時25分許,將裝有20萬元現金之塑膠袋(下稱本案塑膠袋)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鄧公國小正門旁之花圃內。邱庭暘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搭乘葉家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附近待命,復於同日11時26分,由邱庭暘至上開花圃拿取本案塑膠袋得手,再前往新北市淡水區博愛街、中正東路35巷口,將之交付葉家丞,並乘坐葉家丞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後由葉家丞將上開款項,至不詳地點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邱庭暘則獲取1萬6,000元之報酬。嗣江明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邱庭暘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68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明娟、證人黃晟睿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12月30日江明娟報詐欺案提供詐騙電話、110年12月30日邱庭暘等人涉嫌詐欺案監視器截圖、邱庭暘涉嫌詐欺案-執行搜索照片、110年12月30日江明娟所報詐欺案犯嫌照片、邱庭暘涉嫌詐欺案手機截圖等存卷可稽(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49頁至第9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指揮提款、收取款項之葉家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經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顯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在本案起訴之範圍,是應認起訴書容有漏列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審認補充,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本院卷第39頁),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葉家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0年8月間因加入張哲源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92號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審理中,後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後兩集團並無關聯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在組織扮演車手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參與組織、洗錢行為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又其就所犯參與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自陳之犯罪動機,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前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作為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卷第16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沒收。

(二)被告稱其報酬為拿取款項之8%,葉家丞扣掉借款1萬多,其實際拿到3,000元至5,000元,而其業於110年12月底清償借款等語(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堪認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既未扣案,復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經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葉家丞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