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光明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蕭介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億貳仟肆佰零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原係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民國78年11月26日經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系爭祭祀公業另於87年12月2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授與乙○○對系爭祭祀公業祠堂之擇地與興建等事項,有特別代理權及處分權。
二、乙○○明知系爭祭祀公業擁有大批土地資產,本應忠誠執行祭祀公業之事務及管理祭祀公業財產,並興建祠堂供派下子孫祭祀先祖,以緬懷祖先德澤。惟乙○○於90年4月17日,以出售系爭祭祀公業所有部分土地取得之款項,購得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並陸續興建祠堂及停車場(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內湖土地及建物),並命名為「山格祖祠」,做為派下子孫祭祀先祖之用,但因受限於當時法令及主管機關函釋:「申請祭祀公業未成立財團法人,若置產登記為公同共有,將來必造成困擾,則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條規定,除非該公業已成立財團法人外,不得以該公業名義取得新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登記」等規定,乙○○遂不得已將系爭內湖土地及建物登記在自己個人名下。其後因上開祠堂有妨害當地社區安寧及屢遭鄰居陳情等情事,乙○○乃於106年11月24日將系爭內湖土地及建物,以新臺幣(下同)8億240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竹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城公司)。惟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違反系爭祭祀公業任務之執行,自106年年底起接續將上開款項分別用以清償其個人名義之購地款項、貸款及存入其個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或存放家中之方式,而予侵吞入己。
三、案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有關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7頁),依據上述規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即不採用上開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至於證人鍾敬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第358頁,又本院審酌該陳述業經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78年11月26日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
會選任為管理人及另於87年12月2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授與其對系爭祭祀公業祠堂之擇地與興建等事項,有特別代理權及處分權。其乃於90年4月17日,以出售系爭祭祀公業所有部分土地取得之款項,購得系爭內湖土地及建物,命名為「山格祖祠」,做為派下子孫祭祀先祖之用,並將系爭內湖土地及建物登記在其個人名下。其後因上開祠堂有妨害當地社區安寧及屢遭鄰居陳情等情事,其乃於106年11月24日,將系爭內湖土地及建物,以8億240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竹城公司。其後接續將上開出售之全部款項分別用以清償其個人名義之購地款項、貸款及存入其個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或存放家中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辯稱:「山格祖祠」土地跟建物都是我的,當初我是用自己名義購買祭祀公業土地,我是用自己錢買的,我是賣給竹城建設沒有錯,起訴書所載賣出金額沒有錯,錢都有存起來,有再用這筆錢買汐止烘內段土地,該土地還沒蓋房子,是要準備蓋周氏祭祀公業祠堂所用。賣祭祀公業的土地剩下錢都歸我所有,我用這些錢準備去蓋周氏祭祀公業祠堂,並沒有要送給該祭祀公業。因為我有欠人家錢,怕被查封土地,所以才說借名登記給祭祀公業。」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1.從78年大會決議選任被告擔任管理人,授權被告全權處分祭祀公業土地,派下員也書立同意書、切結書,並同意被告給每派下員53萬元,並附帶決議處理過程中被告要自負盈虧,這是權利讓與,有盈餘還是歸被告所有。
2.內湖公業祠堂由來是派下員決議擇地蓋祠堂祭拜,被告是管理人,所以從盈餘的錢去買土地,不能說公業自己的錢,而是被告以盈餘資金去買,被告後來再買所得資金是被告的,並非祭祀公業。
3.告訴人所講的借名登記,是因為被告跟鍾敬有糾紛,所以當時才說是借名登記,是規避被查封拍賣,所以才講這些話。市政府的函是被告有基於感恩回饋,所以想說要送給公業,當時才去詢問是否要給公業,但不能說去問這些事情就理解為被告有贈與的意思,不能理解說是公業的土地。
4.大會決議並非決議要賣土地作為公積金,當時說要作為公積金,是因為順利要把土地賣,除了53萬元給每個派下員以外,還要處理訴訟、佔用土地的錢,當時並沒有做公積金的決議,不能說有這樣切結就說是屬於公業的財產。
5.本件告訴人甲○○並無派下員資格,已經判決確定,有109年度士簡字第29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其訴訟。告訴人祖父周連枝也提過確認派下員的訴訟敗訴了,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不合法。又本件被告是派下員兼管理人,並有提出派下員同意書跟切結書,告訴人所提告訴無理由。
㈡然查:
1.被告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78年11月26日經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又系爭祭祀公業另於87年12月2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授與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祠堂之擇地與興建等事項,有特別代理權及處分權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依78年派下員會議有決議略以:「㈠…將本公業所屬之土地全部(除了保存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地號:大安區金華段二小段48等本公業祖厝座落用地或另擇地新建祖厝)出售予他人…㈡出售條件:⑶每一派下員實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⑷付款辦法:由本公業管理人主張絕不異議。」(他11736卷第325至326頁)又依87年派下員決議:「㈠…授權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乙○○代表全體派下員逕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本祭祀公業所有名下之提存款及授權管理人乙○○全權擇地興建本祭祀公業祠堂,有特別代理權及處分權,發揚光大,萬古流芳,確保本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權益。」(他11736卷第327至328頁)是依上開兩決議內容以觀,系爭祭祀公業有決議出售其所有土地及授權被告擇地興建系爭祭祀公業祠堂,用以確保系爭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權益,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供承系爭內湖土地及建物之購地款,係以系爭祭祀公業出售其所有之部分土地所得(本院卷第391頁)。被告雖辯稱因為派下員已經分了53萬,剩下是由被告所得承受等語。
然依前述78年派下員會議決議內容以觀,有要將公業土地出售且每一派下員可分得33萬元,但也明載須保存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地號:大安區金華段二小段48等本公業祖厝座落用地或另擇地新建祖厝;又於87年決議授權被告領取 提存款及擇地興建祭祀公業祠堂,確保本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權益,足證被告除有義務將售地所得分配與派下員之外,亦有義務購地興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祠堂。
3.至於派下員周棟壽所立切結書第6條(他11736卷第329至330頁)雖有載明: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因前管理人擅自設定地上權,或低價出租於第三人,致使土地價值功能喪失,現今處理交涉倍加困難,為使新任管理人乙○○順利完成此重大工作,本人除實得前開派下權利金外,一切因維護產權所支出之行政及訴訟費用均由乙○○負責,對於盈虧不予過問。但其中第5條亦明定:管理人乙○○應負責興建周 氏祠堂,以奉祀祖先,綿延享祀人萬代香煙,降福子孫,其地點、建築式樣、經費之籌付等概由管理人乙○○決定辦理,以達成各派下員願望。益足證系爭祭祀公業授權被告出售該公業所有土地,除了將出售所得分配權利金予各派下員之外,亦授權被告應擇地興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祠堂,奉祀祖先,萬古流芳,確保系爭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權益。
是綜上所述,系爭內湖土地及建物係由被告以出售系爭祭祀公業所有部分土地所得之款項支付,且係依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被告為之。因此,系爭內湖土地及建物應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4.另被告承認先於89年1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解釋關於得否以祭祀公業置產一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9年1月14日以北市地一字第8920112300號函覆以:祭祀公業依法令規定,不得新設立及購買財產,且依祭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3點規定,除非該公業已成立財團法人外,不得以該公業取得新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等語,被告於90年4月間,爲重建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祠堂,而以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款項購買東湖段土地,經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遭該地政事務所退件,請被告依清理要點第23點之規定辦理,被告即將東湖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於其個人名下,並於該東湖段土地上重建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祠堂等情,有台北市地政處之函文(他11736卷第551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訴字第28號偽造有價證券事件民事判決書影本(他11736卷第23頁、第61頁)在卷可參。是依該申請書所載,被告係為祭祀公業新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可以登記在祭祀公業名下之事函詢主管機關意見,且被告申請函詢當時仍是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又是在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87年12月27日決議之後,及90年購買系爭內湖土地作為興建系爭祭祀公業祠堂之前,並且被告於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亦申請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然遭該地政事務所退件以觀,顯係被告為執行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決議授權被告購地興建祠堂之事,而向主管機關請示意見,若如被告所辯是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內湖土地,本即被告私人所有並可登記在被告自己名下,何必為祭祀公業之產權登記而向主管機關函詢。
5.被告於109年4月30日警詢中供稱:確實有購買本地段土地之事,且該土地當初也是登記在我名下沒有錯,是因為地政所表示無法將土地及建物登記在祭祀公業的名下,為處理祭祀公業相關事項才會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他11736卷第241頁);此外,被告於本院102年司執字第51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02年3月25日陳報查封之標的物(即系爭內湖土地及建物)為祭祀公業周元榮所有,借債務人(即被告)名登記,此從建造房屋格局形狀及使狀況倶為祠堂,室内供奉周氏歷代祖先牌位,室外豎立碑記載明: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之原祠堂為簡陋平房,座落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雖勉強可使用,然因台北市政府為整頓市容、拓寬道路、興建學校,致部分基地遭徵收,使公業祠堂大部分被拆除,因而已不堪使用,由於所遺土地面積狹小,無法整體規劃為完善之建設,且毗鄰台北市金華國中及新生國小兩校,更受限於法令之規定,原地重建祖祠已屬不可能,然為緬懷祖先德澤,飲水思源,延續萬代香火,亟需儘速得覓靈地,興建祭祀公業祠堂,供奉祖先。光明忝為公業管理人,責無旁貸,為此奔波奮鬥,不遺餘力,幸賴祖先庇佑,恩賜吉地,終於皇天不負苦心人,得以興建完成此一俱有祭祀殿、會議廳、停車場、兒童遊憩場所之新祠堂,俾利全體派下子孫參追光宗耀祖,源遠流長,永降福祥於我周氏後裔,茲新廈落成,爰作斯文以為誌慶,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管理人:乙○○謹誌。中華民國89年11月吉旦。並提出碑記及空內供奉祖先牌位之相片(本院司執卷第18至21頁);另有102年6月28日102年司執字第5185號拍賣系爭內湖土地及建物公告之使用情形註記被告僅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可參(本院司執卷第35頁)。因此,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改稱系爭內湖土地及建物係其私人所有,並無借名登記,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承認其於106年11月24日,將系爭內湖土地及建物,以8億240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竹城公司。其後接續將上開出售之全部款項分別用以清償其個人名義之購地款項、貸款及存入其個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或存放家中之事實,足認被告侵占上述系爭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內湖土地及建物全部款項之行為,堪以認定。
7.至被告辯護人引用109年12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29號確認派下員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裁定,以告訴人甲○○非派下員,認本件告訴不合法。然查:本院上揭裁定駁回原告(即本件告訴人甲○○)之訴之理由,係以該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標的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等規定。然該裁定亦認定訴外人周連枝係訴外人周東昇之父,周東昇則係原告之父,且周連枝業於107年12月6日身故,周東昇則於108年7月28日身故,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7439號卷【下稱北簡卷】第23-27頁),又周連枝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就派下員名冊准予備查函在卷可查(見北簡卷第19-21頁),是原告已繼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應堪認定,此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5頁),足認告訴人甲○○仍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非告訴乃論,是縱甲○○告訴人資格,亦於本件之提起公訴及本院之審判不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自106年11月24日出售系爭內湖土地及建物取得款項後,
先後挪為他用或改存入其個人銀行帳戶或放在家中,接續侵占其保管之出售所得款項,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管理人分際,貪圖一己之利,侵占業務
上所保管之款項高達8億2401萬元,數額甚鉅,違背其與系爭祭祀公業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財產,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返還分文等情,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及祭祀公業所受損害,及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已婚,有三個小孩,二女一男,我已經作祖父,目前無業,是靠積蓄為生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狀況(本院卷第3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所得8億2401萬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及意旨,被告既全部均未返還系爭祭祀公業,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