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美玲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李秀娟律師被 告 蕭人萌選任辯護人 李余信嘉律師

余政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美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蕭人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叄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曹美玲自民國95年2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20日止為崇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崇愛公司)之負責人,自96年11月1日至100年10月24日為大陸地區蘇州崇愛保險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崇愛公司)之負責人,蕭人萌自96年起為崇愛公司之股東,自105年11月21日起為崇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105年1月間為蘇州崇愛公司之負責人。曹美玲、蕭人萌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辨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100年5月26日至107年3月23日期間,受附表所示之人委託,向蘇州崇愛公司代銷保單之大陸地區保險公司給付保險費,並指示附表所示之人,將所欲支付人民幣保費之等值新臺幣,匯入崇愛公司申設之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曹美玲、蕭人萌以人民幣存入上開大陸地區保險公司之銀行帳戶,以完成異地間款項收付,而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國內外匯兌業務(曹美玲、蕭人萌涉犯違反保險法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證人曲平藍及張熒真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依法具結擔保其真實性,復於審判中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曹美玲之反對詰問權,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堪認上開2名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曹美玲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尚難憑採。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被告曹美玲、蕭人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二第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論。

二、訊據被告蕭人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被告曹美玲固坦認其前係崇愛公司、蘇州崇愛公司之負責人,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該帳戶於上開期間曾經附表所示之人將大陸地區保險公司保險費以等值之新臺幣匯入,並委託代將保費以人民幣存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保險公司帳戶,完成異地間款項收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曹美玲係台灣崇愛公司負責人,與大陸保單業務全然無關,因大陸保單業務係由被告蕭人萌負責,故被告曹美玲不知本案帳戶遭作保費匯兌之用,亦未指示曲平藍、張熒真等人將保費匯入該帳戶;又自本案帳戶自100年起有多筆款項匯至蕭人萌之配偶闕士茵帳戶,及本案帳戶於10

5、106年間崇愛公司負責人變更之際未進行清算等情,可知帳戶係由被告蕭人萌掌控;再縱認被告曹美玲有罪,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人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二第241至247頁、本院卷一第59至82、379至420頁、本院卷二第53至60、123至162、179至212、237至273頁),復經證人曲平藍於偵查及審判中、證人張熒真於偵查及審判中、證人段聰蒂於警詢及審判中、證人張淑晏於警詢及審判中、證人申佳靈於警詢及審判中、證人李怡芬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人林冠吟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綦詳(偵卷一第341至344、347至364、461至466、483至486、595至600頁、偵卷二第187至191、199至203、211至217、277至285頁、本院卷一第255至302、303至318、319至323、382至403、406至418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60頁),並有崇愛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蘇州崇愛公司之變更登記通知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李怡芬之同方全球人壽保險合同、張淑晏之海康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保險單、理賠申請表、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同方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理賠決定通知書、王祐楨之陽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徐子賀之陽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合同、曲平藍之中英人壽生存保險金通知書、紅利派發通知書、保險費續期收費通知書、喬景昕之陽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合同、張熒真之中英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人申保險投保書在卷可稽(偵卷一第39至56、83至87、89至96、97至108、135至136、179、509至522、601至602頁、偵卷二第7、9、11、135至181頁、本院卷一第95至101、109至113頁),被告蕭人萌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人萌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蕭人萌於審判中證稱:因我當時人在大陸,所以崇愛公司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大小章都是由在臺北的曹美玲保管,我跟她都可以決定本案帳戶的款項如何使用。蘇州崇愛公司代銷的大陸地區保單,因有些客戶回台後,仍有續繳保費的需求,所以才會請客戶將保費匯至本案帳戶,再從崇愛公司轉帳新臺幣給那些台商,之後再由台商在大陸將等值的人民幣匯到該保戶的帳戶,這麼做,是我、曹美玲及林文英都有的共識,是崇愛公司所有股東都同意的。在保險公司制度裡面,主管往下會自成一個體系,誰增員(亦即誰帶保險業務員進來)誰就是他的主管,張熒真的配偶歐文杰不是我增員的,他是曹美玲體系下的人員,他如何得知要將保費匯到本案帳戶,不是我在教的,黃惠玲也不是我體系下的業務員,我沒有教黃惠玲業務上的事情,她是曹美玲體系下的,黃惠玲也沒有問過我曲平藍保費要如何支付及是否要存到本案帳戶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94至210頁)。證人曲平藍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跟被告曹美玲是透過我朋友黃惠玲而認識,曹美玲是黃惠玲的朋友,黃惠玲曾向我推薦本案大陸地區中英人壽的保單,但當時黃惠玲人在台灣,曹美玲跟我在北京,所以黃惠玲請曹美玲跟我在北京簽約,黃惠玲並請我將保費匯到曹美玲指定之台幣帳戶,合約是曹美玲跟我簽的,保單細節是曹美玲簽約時才向我解說的,我匯到本案帳戶的9萬3,594元是以當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公告匯率換算,這就是本案保單金額等語(偵卷二第199至203頁、本院卷一第382至403頁)。證人黃惠玲於審判中證稱:曹美玲是我的同事,曲平藍是我的朋友,我在台灣時,曲平藍打電話跟我說他人在大陸,說想買我之前推薦他的中英人壽人身保險保單,因曹美玲當時也剛好在大陸,而且我跟曹美玲較熟,曹美玲當時也是蘇州崇愛公司的董事長,所以我就請曹美玲幫我把要保書拿去給曲平藍簽名,曲平藍把保費匯到本案帳戶應該是我跟她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82至193頁)。證人張熒真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跟曹美玲以前是同事,她有次來我家拜訪,主動提起她有在賣大陸保單,我跟我先生歐文杰之後就1人買1張保單支持曹美玲,純粹是基於人情保,要支持曹美玲,她本來想要增員我,來銷售這個保險,我是買大陸海康人壽公司的保單,繳了5次保費,第2期保費5萬5,886元匯到曹美玲指定的本案帳戶,匯到這個帳戶是曹美玲跟我們說的,她說可以透過本案帳戶去繳大陸保費,因我們只認識曹美玲,我們跟蕭人萌不認識,而且從買保險到成交,整個管道都是曹美玲跟我們說的,繳費後,曹美玲叫我去她在火車站附近的臺北辦公室拿保單等語(偵卷二第211至217頁、本院卷一第406至418頁)。而被告曹美玲於警詢時供承:本案帳戶是我去開戶,開戶後就交給蕭人萌管理使用,因蘇州崇愛公司有招攬台商或台商家屬投保,這些台商因手邊人民幣不足,有先請蘇州崇愛公司調借,用人民幣先繳保費,回台後才會將調借之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匯款至本案帳戶還款,但細節都是蕭人萌在處理等語(偵卷一第21頁)。

㈢綜合證人蕭人萌、曲平藍及黃惠玲上開證述,可知曲平藍係

經由黃惠玲之介紹,而與被告曹美玲簽訂本案保險契約,當時被告曹美玲為蘇州崇愛公司之代表人,而黃惠玲因係隸屬於被告曹美玲體系下之保險業務員,與被告曹美玲熟識,從而委請被告曹美玲前往簽約並向曲平藍說明保單細節,簽約後,曲平藍依黃惠玲呈被告曹美玲之指示將保費存入本案帳戶,委由崇愛公司人員代為兌換為人民幣至大陸地區繳納保費。再綜合證人蕭人萌、張熒真之證述可知,張熒真購買本案大陸保單,係因被告曹美玲介紹,基於其與被告曹美玲間之人情而購買,整體投保過程僅與被告曹美玲接洽,係被告曹美玲告知其可透過本案帳戶繳納大陸保費,始將本案人民幣保費以等值之新臺幣匯入本案帳戶,張熒真及其配偶歐文杰與被告蕭人萌均不認識,非被告蕭人萌體系下之保險業務員,資訊不可能源自被告蕭人萌。復自證人蕭人萌及被告曹美玲上開所述可知,就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與人民幣保費等值之新臺幣款項,代客戶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繳納保費乙事,為渠等之共識,確為被告曹美玲所知悉。

㈣綜上,被告曹美玲不僅申設本案帳戶,更知悉並指示蘇州崇

愛公司代銷之大陸地區保單保戶,將保費以等值新臺幣匯入本案帳戶,再以上開方式兌換為人民幣代向大陸地區保險公司繳納保費,而與被告蕭人萌間就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而屬正犯甚明。是被告曹美玲及辯護人辯稱其屬幫助犯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曹美玲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曹美玲係台灣崇愛公司負

責人,與大陸保單業務全然無關,故被告曹美玲不知本案帳戶遭作保費匯兌之用云云。惟被告曹美玲自96年11月1日至100年10月24日為蘇州崇愛公司之負責人,有蘇州崇愛公司之變更登記通知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佐(本院卷一第95至101頁),被告曹美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蘇州崇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我,負責財務及部分業務,我有幫黃會玲帶保單去給曲平藍簽,當時曲平藍在北京工作,我參加大陸地區保險公司在北京的活動,所以就在北京跟曲平藍簽約,並請曲平藍提供台胞證、銀行卡等投保文件,我帶到蘇州去,交給蘇州崇愛公司的員工等語(偵卷一第19頁、本院卷一第63頁),證人黃惠玲亦於審判中證稱:因曹美玲是蘇州崇愛公司的董事長,所以我請她幫我帶保單去給曲平藍簽名,曹美玲也有跟曲平藍講保單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證人張熒真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證稱:曹美玲有次來我家拜訪,主動提起她在賣大陸保單的事,跟我分享壽險在大陸的願景,跟我講這個商品很好等語(偵卷二第213頁、本院卷一第406頁)。足認被告曹美玲不僅擔任大陸地區蘇州崇愛公司之董事長,管理該公司之財務業務,尚親自招攬業務,親自前往簽約,其與辯護人辯稱大陸保單業務全然無關,顯不可信。至被告曹美玲與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自100年起有多筆款項匯至蕭人萌之配偶闕士茵帳戶,及本案帳戶於105、106年間崇愛公司負責人變更之際未進行清算云云。惟此等事實與本案爭點即被告曹美玲有參與非法匯兌業務無涉,又公司主要股東變更伴隨之財產清算,總體財產間分配、找補方式眾多,本難僅單就本案帳戶得知,是其等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㈥又證人黃惠玲雖於審判中證稱:係被告蕭人萌幫保險業務員

上課時教導渠等應將保費匯入本案帳戶云云。惟證人黃惠玲此部分證言可信度低,不足採信,此乃因其於審判中證稱:伊與曹美玲熟識,從而委請曹美玲至大陸北京與曲平藍簽保單,曹美玲於本案審判中作證前,有告知伊要請伊來作證,並告知伊曹美玲沒有賣保單,為何曲平藍要說是被告曹美玲賣的,伊就打電話給曲平藍,告訴曲平藍保單是伊賣曲平藍的,不是曹美玲,這次出庭作證,曹美玲並有告訴伊本案保單業務相關事宜等語(本院卷二第182至193頁),更於審判中先稱「曹美玲不是負責業務端」,經檢察官以「既然曹美玲不是負責業務端,為何你還要請她跟曲平藍簽名?」詰問時,改稱「曹美玲會跑業務」(本院卷二第188頁)。另又先證稱:「我請曹美玲幫我把這份契約拿回來,當時曹美玲在大陸、我在台灣,我請曹美玲幫我取我之前已簽名的投保書回來,我的要保書上面會簽我的名字黃惠玲,因為客戶沒有說要買,所以沒有當場給我」,嗣經本院詢問:「你方才稱你在台灣,曹美玲在大陸,曲平藍也在大陸,所以你才請曹美玲去大陸幫忙簽,簽完大陸保單後為何要拿回來給妳?」時,又改稱:「沒有拿回來給我」、「我沒有說帶回來臺灣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86、191頁),其證言多次前後矛盾。復於審判中表示除與被告曹美玲很熟外,其與被告蕭人萌也很熟,惟於審判中稱呼被告蕭人萌之姓名時,多次稱呼「蕭人明」,經本院詢問何以如此後,更表示「我們都叫他蕭人明」(本院卷二第187、188、192頁)。復參以被告蕭人萌於審判中證稱:我沒有在上課時教保險業務員可將保費用新臺幣存到本案帳戶,因為大部分人去是有錢,直接在該處開戶就買了,且黃惠玲並非我體系下的保險業務員,而係曹美玲的,我不會教他任何業務的事情,黃惠玲也沒來問過我曲平藍保費應如何支付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209至210頁)。足認證人黃惠玲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曹美玲之情,故此部分證言不足採信。被告曹美玲及辯護人固聲請調閱劉忻慧入出境紀錄,欲佐證本案帳戶在曹美玲出國期間有使用紀錄,而該期間劉忻慧無法自曹美玲取得公司大小章及依曹美玲指示匯款云云,惟本院並未以劉忻慧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曹美玲犯罪事實之證據,又劉忻慧是否能自曹美玲處取得公司大小章及依其指示匯款,至多僅涉及台幣匯款之部分,與本案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無涉,且現今科技發達,亦無從排除得以通訊軟體指示使用帳戶之情,是被告曹美玲及辯護人之上開證據調查聲請,與本案無涉,而無調查必要。㈦綜上所述,被告曹美玲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銀行法第125條自100年5月迄今,雖曾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該等修正與本案所涉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本件被告曹美玲、蕭人萌以本案帳戶在臺灣地區向保戶代收依一定匯率轉換成新臺幣之資金後,再自行藉由在大陸地區之特定人協助將資金匯入大陸地區保險公司帳戶或保戶之帳戶,乃藉由在大陸地區之人配合資金清算方式,為臺灣地區之客戶清償在大陸地區積欠之債務,涉及新臺幣與人民幣之轉換清償,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地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為大陸地區之流通貨幣,則人民幣屬資金、款項,要無疑義。既被告2人均非銀行或經主管機關特許之業者,而為上開行為,且上開行為亦屬經常反覆實施之業務行為,即屬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甚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非法匯兌總額為2億1,356萬6,972元,並引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名,惟起訴書附表記載之非法匯兌總額僅170萬360元,並經本院核對卷內事證後更正如本判決之附表,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案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違誤,應予更正。被告蕭人萌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性質係處代理收付,而非匯兌云云。惟被告2人並非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支付機構,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該條例主管機關許可之業者,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之情形,無從阻卻違法,而仍成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㈢被告曹美玲、蕭人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反覆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各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理匯兌行為,乃集合犯,應各包括以一罪論。

㈤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修正理由更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人萌於偵查中自白,復無證據可認蕭人萌個人有取得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

制之禁令,竟非法共同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間之地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外匯資金管制甚鉅,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蕭人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非法辦理匯兌收取之總額;兼衡被告曹美玲自陳大學畢業、未婚、已退休、以退休金及房租收入維生、扶養弟弟的子女及母親,被告蕭人萌自述大學畢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保險經紀人行業、年薪約100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蕭人萌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犯後亦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其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從事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客戶姓名 期間 款項 境外保險公司 1 曲平藍 100年5月26日 9萬3,594元 中英人壽保險有限公司 2 張熒真 100年8月5日 5萬5,886元 中英人壽保險有限公司 3 喬景昕 101年6月25日 10萬元 陽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 張淑晏 103年1月6日 6萬5,000元 海康人壽保險有限公司 103年2月26日 10萬元 103年3月7日 1萬4,642元 103年3月11日 15萬 103年5月20日 6萬元、20萬元 104年3月23日 6萬元 104年4月27日 12萬元 104年5月27日 6萬元 106年5月25日 12萬元 5 徐子賀 102年12月26日 25萬1,500元 陽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3月23日 32萬5,500元 6 王佑楨 103年2月11日 5萬110元 陽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 李怡芬 104年至106年 5萬4,000元 同方全球人壽保險有限公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