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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金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仁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撤銷通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通緝狀所載。

二、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而通緝須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始得撤銷,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A11(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下稱本案)等案件受理,並傳喚於民國114年3月27日、4月10日、5月8日及5月22日到庭行準備程序,傳票業於同年2月19日就其指定送達之居所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為補充送達,同年2月21日就其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為留置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金重訴卷七第153至161、167至175頁)可參,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二)嗣聲請人於114年3月21日向本院出具刑事聲請狀,稱因大陸籍配偶即同案被告B1懷孕35週有照料必要,無法返回台灣,請求本院另行安排庭期(同卷七第183至187頁),且於同年3月27日庭期果未到庭,然本院考量其身為丈夫之人情及照顧需要,計算其配偶妊娠週數加計產後坐月子時間,發函通知其原定上開準備期日除同年5月22日外均取消(同卷七第193頁),該函文亦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同卷七第205、209頁)可參。

(三)詎聲請人於114年5月22日開庭前,於同年5月12日向本院具狀稱其為協助配偶在廈門待產,前已出境而在大陸地區居住(同卷七第215頁),是於同年5月22日庭期仍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同卷七第221頁)可參。然本院查詢其戶役政資料,戶籍地址仍為上開住址(同卷七第221頁),復依入出境紀錄顯示,其於同年1月15日即出境未歸(同卷七第225頁),檢視上開書狀,亦未表明任何可供送達之詳細大陸地址,則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但出境迄今未回,已無可能於境內拘提其到案,又無任何境外之確實住址可供送達,顯已逃匿,本院爰於同年5月29日以114年士院刑瑞緝字第465號對其發布通緝。

(四)至於聲請人雖於114年6月2日向本院陳報,稱其及配偶之大陸詳細居住地為遼寧省大連市○○○區○○街00號1-6-2、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號601-13室之12等2地址(同卷七第313頁至第316頁)。然本院嗣為對同案被告B1送達準備程序之傳票,而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即司法互助協議規定,分別洽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授權之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為送達,經該等法院再轉由轄下法院依法送達均未果,並分別載明「該址為一寫字樓(按:即辦公大樓)內一公司地址,該公司已無人經營,未見受送達人」、「該址敲門無人應,鄰居稱該址住一老人,社區居委會查房主訊息不是受送達人,給房主打電話稱不認識受送達人」,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証可參(見同卷七第4

71、483頁),顯見聲請人並非居住於上開地址甚明,而係欲利用第一審刑事審理程序須被告到庭始能審判之規定,陳報難以查證之境外地址以延滯訴訟進行,其逃匿之事實至明,本案通緝之原因尚未消滅。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記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良以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刑事訴訟法就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規定原則不得抗告,以避免受到程序爭議事項所拖延,除非為保障人民訴訟權,立法者就特定事項認有即時救濟必要,特別訂定得提起抗告,則屬例外。

(二)回溯刑事訴訟法對上開規定之立法過程,於17年間初定於第396條,於56年1月13日全文修正移至第404條,隨後陸續數次修法新增得為抗告之例外:於90年間新增對於搜索、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對在押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等裁定得為抗告;於99年間新增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得為抗告;於103年間新增對於身體檢查、通訊監察等裁定得為抗告;於105年間新增對於扣押物之變價及對於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定相當擔保金之裁定得為抗告;於108年間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得為抗告。

(三)然就通緝是否得抗告,僅有於90年間,經立法委員李慶雄等34人、立法委員陳振雄等55人提案修正將之納入,然經一讀、委員會審查均未達成共識,而送交院會提出討論(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卷第五期院會紀錄第164、278至279頁),最終該次修法仍未包括在內(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卷第五期院會紀錄第306頁)。則自上開立法文本之歷史解釋,顯見立法者就被告權益保障與訴訟程序進行為權衡後,對於被告經通緝之情形有意不予即時救濟,彰彰甚明。

(四)復參諸外國立法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項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法院之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對於羈押、具保、扣押、扣押物返還或因鑑定所為留置之裁定外,不得即時抗告(令和7年7月22日施行版本),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05條亦規定,對於法院在判決前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涉及羈押、暫時安置、扣押、暫時吊銷駕駛許可、暫時性從業禁止、科處秩序罰或強制處分,以及干預第三人之所有裁判,不在此限(2026年1月16日施行版本),以上均未將通緝列入,亦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將通緝排除在得抗告之列舉情況外,符合若節。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聲請撤銷通緝,經本院以本裁定駁回,參照上開說明,係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