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原 告 林○○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鍾建興上列被告因111年度簡字第9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所準用。查原告林○○於起訴時尚未成年,嗣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成年,並已聲明承受訴訟,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