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539號原 告 王可云被 告 華培鈞上列被告因111年度金訴字第77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華培鈞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王可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