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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附民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82號原 告 蘇建榮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律師被 告 魯君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111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同為位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125巷36弄之「晶鑽凱悅二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上午7時22分許,在本案社區1樓之走廊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社區1樓走廊,辱罵原告「操你」、「媽了的屄」、「他媽的,沒出息」等語(下稱本案侮辱言語),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人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在本案社區1樓大廳旁之布告欄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之回復名譽處分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本案社區1樓大廳旁之布告欄7日。(三)就訴之聲明

(一)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本人無公然侮辱的犯罪故意。我與原告有嫌隙已久,被告明知關門必會引發不快,故意在我上樓時即把門推上,因我妻子在後方,我一時情急衝出理論,盛怒之下或有不當之言論,係爭執相罵及當場受激怒之用語,非涉公然侮辱罪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於110年3月17日上午7時22分許,在本案社區1樓之走廊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社區1樓走廊,辱罵原告本案侮辱言語,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人格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憑理由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在本案社區1樓之走廊對之公然辱罵本案侮辱言語,顯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其精神上心靈當受有相當痛苦,當可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爰衡諸原告與被告之教育程度,及渠等目前之職業、收入與經濟狀況(因涉原告及被告個人隱私,為此不予詳列,詳參刑案及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82號卷內所附之筆錄、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及自陳之職業、經濟狀況等資料),並參諸被告所述之本案侮辱言語所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即社會評價之危害程度等情,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基上,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在本案社區1樓大廳旁之布告欄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始足以回復名譽,而被告雖有在本案社區1樓之走廊公然對原告辱罵本案侮辱言語,進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然衡酌本件事實發生迄今已逾1年,且當時案發現場僅有原告與被告及其等之配偶在場(見本院刑事卷宗內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可認被告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結束既已過相當時日,且當場見聞者均為其等之配偶,原告請求將道歉啟事刊登在本案社區1樓大廳布告欄之方式,反使本案社區之其他住戶或到場之親友關注原告遭受侮辱之字句,對原告之名譽回復未必有益,僅徒增紛擾及傷害。況原告名譽受侵害之事實,亦已依循刑事、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並均經法院對被告課以相當之刑事責任及給付相當之民事賠償,原告亦得自行引據此等公開審判之判決結果澄清自身名譽。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所受侵害以被告給付前述金錢賠償之方式即為已足,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在本案社區1樓大廳旁之布告欄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主張,與被告所為侵害態樣相較,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470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另為准駁之必要。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件:

道 歉 啟 事 本人魯君仁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在本社區以「操你」、「媽了的屄」、「他媽的,沒出息」等語辱罵蘇建榮先生,致其名譽遭受嚴重損害,本人魯君仁深感愧疚,特此鄭重向蘇建榮先生致上萬分歉意。 道歉人:魯君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