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33號原 告 侯宜嘉被 告 余富松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111年度易字第2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富松因不滿原告侯宜嘉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懸掛招牌準備在其原所經營「滿來溫泉拉麵店」之臺北市○○區○○路0○0號位址,開設「滿足溫泉拉麵店」(嗣於同年11月1日開始營業),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及營業信譽等犯意,於同年10月24日,在「滿足溫泉拉麵店」旁(即臺北市○○區○○路0之0號與0之0號間之騎樓)放置貼有「滿來溫泉拉麵店被山寨了我們搬家了防疫期間暫停營業12月底復業」等文字之移動式廣告立牌,另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滿來溫泉拉麵」招牌下方,懸掛內容為「被山寨了!我們搬家了」之布條,散布上開暗示告訴人經營之「滿足溫泉拉麵店」係抄襲、仿冒「滿來溫泉拉麵店」品牌此一不實訊息予不特定人,足生損害於經營「滿足溫泉拉麵店」之原告信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及商譽上之損害,並刊登澄清聲明,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澄清聲明,以48號字體、長36.4公分、寬25.7公分之篇幅,張貼在臺北市○○區○○路0之0號及0之0號間之騎樓。㈢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