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黃玉慧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1年度湖秩字第43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10月6日北士警內分刑字第1113027528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黃玉慧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黃玉慧(下稱抗告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湖適社區(原裁定誤載為「胡適社區」,逕予更正)大門出入口,對保全人員、同社區住戶等人大聲咆哮、謾罵,滋擾該社區之安寧,為警據報處理而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但書、第68條第2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各有明文規定。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罰事件,同樣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換言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認定行為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否則均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如附表編號1、2、4、5、6、12所示時間,在前揭地
點,對保全人員、同社區住戶等人大聲咆哮、謾罵等節(下稱甲部分被移送行為),業據證人即檢舉人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見本院111年度湖秩字第43號卷宗【下稱秩字卷】第21頁)、證人即社區保全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見秩字卷第25頁)、證人即社區住戶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見秩字卷第29頁)證述綦詳(見秩字卷第21-24、25-27、29-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秩字卷第43-56頁),復經本院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資為憑(見本院112年度秩抗字第1號卷宗第75-86頁),堪以認定屬實。觀諸抗告人上揭行為,足堪認其主觀上有影響住戶等住居安寧之故意,更造成其他住戶心理上之壓迫;客觀上則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確已妨害他人正常作息及居家安寧,而達滋擾他人住所安寧秩序之程度,要屬上揭法律所欲處罰禁止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無誤。抗告人雖辯稱:伊於如附表編號1、12所示時間,尚無如移送意旨所指之謾罵、咆哮行為。至伊之其餘行為,則係因社區保全故意針對伊,找伊麻煩,故意激怒伊致使伊情緒激動使然,且社區保全係先有不遵守防疫規定配戴口罩、擅自違規使用電磁爐、對伊大聲咆哮、阻擋伊通行、干涉伊、控制伊等行為,實係社區保全有錯在先云云,然抗告人空言否認前揭如附表編號1、12所示時間之咆哮、謾罵行為,核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已難採憑。至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時間之行為部分,抗告人就其自述之行為緣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令抗告人所辯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循其他途徑釐清、解決此一紛爭,在可容許之合理範圍內表達其訴求,不可藉此滋擾他人,是抗告人採取之上開手段,確已干擾該處住戶之居住安寧並超出一般所能容認之範圍,尚難謂為合理,構成藉端滋擾住戶行為。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辯,難認為有理由,無礙於本件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成立。又抗告人上揭行為係於湖適社區大門出入口為之,而該處係供該社區住戶進出之地點,尚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原裁定誤以抗告人之前揭行為構成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態樣,容有違誤。
㈡至內湖分局移送意旨認抗告人於如附表編號3、7至11所示時
間,在前揭地點有藉端滋擾之行為(下稱乙部分被移送行為),無非係以A男、B男、C女之警詢陳述、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檢舉人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檔案為其論據,訊據抗告人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查:⒈細繹移送意旨就乙部分被移送行為,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部分僅記載「主委下樓與保全詢問上午衝突的事故原因,後續警方到場」等語,就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時間部分則均係抗告人之配偶所為(見秩字卷第34頁),有本案移送書及其附表可佐,是移送意旨並未記載抗告人有何具體藉端滋擾之行為,自不應遽對抗告人裁罰。⒉另就移送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之行為部分,被害人A男、B男雖以抗告人虛偽報案指控社區保全及總幹事未戴口罩,惟該部分僅有被害人A男、B男之證詞,衡以其2人均屬藉端滋擾行為之被害人,與抗告人均處於對立之地位,已難徒憑被害人所為不利抗告人之陳述,逕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且卷內並無民國111年8月9日之相關報案紀錄(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復經本院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111年8月9日監視器影像檔案(檔名:AnyConv.com_1_06_R_00000000000000),該檔案所示時間顯與移送意旨所指時間不符,影片畫面亦僅見抗告人推開社區大門未關門即離去,而社區保全嗣將門關畢等情,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顯難據以補強前開被害人之指訴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而難認抗告人有此部分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此外,復查無相關證據足認抗告人有何於附表編號3、7至11所示時間以何等言語、行動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情事,就此部分自無從認抗告人有何藉端滋擾之行為。
五、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誤認抗告人之乙部分被移送行為構成藉端滋擾行為,與前開甲部分被移送行為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但書、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元,且將甲部分被移送行為,誤為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法均有未合,無從予以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前開瑕疵,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後自為裁定。又此上開2部分行為間,既有接續性一行為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士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表編號 行為時間 1 111年6月25日8時45分許 2 111年6月25日11時34分許 3 111年6月25日15時32分許 4 111年6月26日9時9分許 5 111年6月26日10時47分許 6 111年7月22日18時許 7 111年7月23日15時43分許 8 111年7月30日15時30分許 9 111年7月31日15時20分許 10 111年8月1日8時1分許 11 111年8月9日9時9分許 12 111年8月11日10時38分許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