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陳力嘉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1年度士秩字第45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6月3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13470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陳力嘉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力嘉(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日、同年6月2日自稱係受臺北市士林區永公路3巷(下稱永公路3巷)坐落之土地之所有人之委任,主張他人不得於該處停放車輛,並以向於該處停放車輛之鄰近住戶提出刑事竊佔告訴之方式滋擾阮嘉慶,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永公路3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而本案土地係伊之母親陳蔡美寬所有,伊係受其母之委任依法提告,當受訴訟權保障,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相繩,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所謂藉端滋擾住戶,是指行為人本來就有滋擾場所的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的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罰事件,同樣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換言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認定行為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否則均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
四、經查,抗告人於分別105年5月2日、同年6月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自稱係受永公路3巷坐落之本案土地之所有人陳蔡美寬之委任,主張他人不得於該處停放車輛,並對於該處停放車輛之阮嘉慶提出竊佔刑事告訴等情,業據抗告人供陳明確(見本院111年度士秩字第45號卷宗【下稱秩字卷】第10-12頁),核與證人阮嘉慶所述相符(見秩字卷第18-19頁),並有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委託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秩字卷第16、22、28-30),首堪認定屬實。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為係屬藉端滋擾行為,處罰鍰2,000元,固非無見,惟自前揭抗告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委託書,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地籍圖套合資料、親等查驗資料(見本院112年度秩抗字第3號卷宗第15、17頁)以觀,永公路3巷之座落位置確實與本案土地不無重疊,且本案土地之所有人確為抗告人之母親陳蔡美寬,是抗告人主張其據以提告之事實,似非全然無稽。再者,提出刑事告訴,本即正當權利之行使,倘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情形,亦有刑法誣告罪之相關罰則可資論處,是縱抗告人或對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或其案件事實仍不明朗而待調查釐清,均應由偵查機關進行偵查後據以依法處分、起訴或另為其他適法之處理,要難以單純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之行為即認構成藉端滋擾之行為。此外,復查無相關證據顯示抗告人係在何等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何等言語、行動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情事,是其所為之2度提告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依照卷內事證,尚難認定抗告人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要件。原審誤認抗告人應予處罰,容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逕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士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