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秩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邱文強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所為112年度士秩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邱文強(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6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000巷0弄0號3樓,以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號無故撥打110警察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爰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因為會有精神疾病,並曾有自殺行為經送醫院強制治療,嗣又經診斷罹患癌症,致我身心受創嚴重,我撥打衛福部的安心專線、臺北市生命線都未獲回應,所以我才多次撥打110,110人員當下並未勸阻我;我之前多次撥打110是因為看到有人打群架、路燈不亮、號誌箱被打開、我的腳踏車被偷、有人吸毒、有人出車禍、工地圍籬倒塌等事情,難道不能撥打110報案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目的旨在現行消防法已有針對無故撥打火警電話(119)者之相關罰則,對於無故撥打報案專線(110)者卻無任何法令有所規範及罰則,造成確實有緊急事件之民眾於撥打報案專線時,卻遇到忙線狀況,因此對於濫打報案專線者,實有必要予以裁罰,以達嚇阻之效。
四、經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士秩字第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頁正面),且抗告人於警詢中供承:我當天撥打110報案專線是要問勤務中心員警為什麼要告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足見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有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之行為,堪以認定。
又觀諸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撥打110報案專線前,曾於111年1月9日起迄112年1月1日止,以其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號撥打110警察報案專線達104次,並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警察報案專線達192次,共計296次,報案內容或為酒醉、諮詢、自殺、交通障礙,大多為無具體報案內容,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5日北市警勤字第11230301401號函所附電話00000000清單列印查詢結果、電話0000000000清單列印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3頁反面),可資認定抗告人於本案前已多次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又上開期間,員警於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10日、111年10月31日、112年1月1日均有以語音告知抗告人「您無故撥打110專線,經勸阻不聽,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請勿再撥打110專線,否則將依法查處」之內容,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8月3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16272號函所附報案紀錄錄音檔、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秩抗字第5號卷第23至30頁),是以抗告人於111年1月9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約1年間,反覆密集地以心理諮商等不應由警察機關處理之事件撥打110報警電話,顯見其有頻繁恣意使用勤務中心之專線電話,顯有異於一般社會常情,而達滋擾之程度。復經員警至少4次勸阻抗告人,業如前述,抗告人經勸阻不聽,仍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於112年1月12日6時32分許再為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舉動,確實影響實際上有緊急事故而有撥打該報案專線電話需求之民眾,造成遇到忙線狀況之可能性不低,已有致生危害社會秩序之情事,應堪認定,則抗告人猶執前詞認原審所為裁定不當,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情形,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考量抗告人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對抗告人處罰鍰4,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