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家祥
蔡家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112年度審簡字第4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下稱本院卷】第7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祥、蔡家正因不滿告訴人林東慶不許被告2人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所管理使用之土地上,即為本件毀損犯行,多次毀棄本案鐵鍊及鐵柱圍籬措施以洩憤,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解決紛爭,顯然對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且案發後非但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反而屢次挑釁,足認犯後態度欠佳,本不宜輕縱,而原審未慮及上情,僅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堪認量刑過輕,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似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主要以被告2人於原審審
理中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屢為挑釁、犯後態度不佳為據。然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此節已據原審審酌在內。參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2人尚非全無悔悟之意。又毀損罪本得選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其最輕刑種為罰金刑,則原審審酌:被告2人均無相類前科、其等雖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以及其等為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均選科拘役刑,並於拘役之法定刑期即2日以上未滿60日之範圍內,就被告蔡家祥所犯1罪量處拘役30日、被告蔡家正所犯2罪各量處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無量刑過輕或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檢察官以前詞為由並附上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輕,請求加以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被 告 蔡家祥
蔡家正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19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家祥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家正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家祥、蔡家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家祥、蔡家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蔡家正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所載之
2 次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相類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僅因停車位使用權紛爭,不能理性溝通、協調,貿然毀損林東慶加設之鐵柱、鐵鍊等停車位設備,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不論犯罪的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均未能與林東慶和解,另斟酌其等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蔡家正所犯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蔡家正於民國11
1 年8 月13日破壞停車位鐵鍊、鐵柱圍籬設備所用之長鐵棍並未扣案(參見附表編號1 所示),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器械係其所有,故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0219號
被 告 蔡家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家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祥與蔡家正係兄弟,緣蔡家祥前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號房地提供予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進行合建,惟該公司將該合建基地即空地之停車位3個提供予林東慶使用,致雙方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詎蔡家祥、蔡家正竟分別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停車位,以附表所示之毀損行為,毀損林東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東慶。
二、案經林東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蔡家祥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毀棄行為之事實。 2 被告蔡家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蔡家正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所為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毀棄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東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犯罪事實 。 4 證人即東馬公司負責人闕錦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蔡家祥提供上開東南街27號房地參與東馬公司合建之事實。 2.證明證人闕錦富提供上開停車位3個供告訴人停放車輛使用之事實。 5 合建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蔡家祥提供上開東南街27號房地參與東馬公司合建之事實。 6 1.上開停車位111年8月13日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111年8月14日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111年8月17日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2.上開停車位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罪過程。
二、核被告蔡家祥、蔡家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蔡家祥、蔡家正如附表所示各1、2次毀損犯行,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毀損行為 物品 1 蔡家正 111年8月13日下午4時13分許 手持長鐵鐵棍破壞林東慶圍起上開停車位之鐵鍊,並把標示停車位範圍之鐵柱推倒,經拾起該鐵柱丟向旁邊空地,並導致該鐵柱與水泥底座螺絲鬆脫。 鐵鍊、鐵柱圍籬設施 2 蔡家祥 111年8月14日下午4時34分許 徒手將標示停車位範圍之鐵柱推倒,並將鐵柱丟至停車位後方 鐵柱圍籬設施 3 蔡家正 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10時許 徒手將標示停車位範圍之鐵柱推折 鐵柱圍籬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