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鵬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第79頁、第113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以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準用規定,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提出之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至多僅能支付45萬元,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然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亦非以給付被害人合理賠償並經被害人宥恕為宣告緩刑之唯一事由,請考量被告為初犯,且自白犯罪,於原審已表明道歉和協商賠償之意思,犯後態度尚佳,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認原審已針對被告之具體情狀作量刑審酌。原審基此而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而無瑕疵可指。又被告尚以前詞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與否,固不完全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法定要件,然是否宣告緩刑,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未宣告緩刑,雖未說明理由,然衡諸被告本案犯行,本應受刑有罰,故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再者,被告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隱私權程度非輕,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達: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仍不斷用言語攻擊、侮辱、威脅及精神霸凌告訴人,沒有認錯的意思,犯後態度惡劣等情(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且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被告雖無刑案前科紀錄且已坦承犯行,然為使被告謹記教訓,並衡平告訴人法益遭受侵害之責任,本院亦認不宜逕對被告併予諭知緩刑。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揭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鵬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116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24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微型攝影機設備貳組、記憶卡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為夫妻關係」之記載後應補充「,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3 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犯意」;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2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原為夫妻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又被告無故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屬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利用不知情之表
妹丙○○偕同網路徵信業者進入告訴人住處裝設微型攝影設備而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先後在告訴人住處之主臥室冷氣機及客廳天花板內,裝設微型攝影設備而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
妻,僅因懷疑告訴人與他人外遇,未思循正當途徑處理,竟恣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應有之尊重,並使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網路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0萬元、離婚、需扶養父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724 號卷112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指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而所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於文字、圖畫係指紙張等物;聲音指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物;影像則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片、光碟片等物,均屬竊錄內容得以附著、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
㈡經查,扣案之微型攝影設備2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
錄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裝載於上開微型攝影設備內之記憶卡2 張,均屬被告儲存本案竊錄所得影像內容之附著物,有上開記憶卡內被告攝得影像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4620號卷第15至43、181至19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卷附告訴人遭竊錄之影像畫面紙本資料,乃基於採證目的
而燒錄複製之證據,尚非刑法第315 條之3 所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另被告竊錄之影像檔案,因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均不得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88號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鵬達律師
梁維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甲○○因懷疑乙○○與他人有外遇情形,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隱私部位及非公開之活動之犯意,未經乙○○同意,分別於(一)民國111 年2 月9 日15時25分許,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徵信社男子2 人(下稱網路徵信業者,所涉妨害秘密、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行簽結)共同進入其與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
0 號0 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並在乙○○主臥室之冷氣機內,裝設微型攝影設備1 組,以此方式竊錄乙○○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二)111 年2 月20日18時許,指示不知情之表妹丙○○(所涉妨害秘密、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偕同網路徵信業者進入本案住處,並在本案住處客廳天花板內,裝設微型攝影設備1 組,以此方式竊錄乙○○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於111 年3 月11日23時許、3 月25日20時許、3 月26日11時許,指示丙○○偕同網路徵信業者進入本案住處,以調整上開微型攝影機設備之位置、攝影角度。嗣於111 年5 月2 日,經乙○○委請維修人員余政芳至本案住處修理冷氣時,發現前揭主臥室冷氣機內之微型攝影機設備,復於111 年5 月10日,另發現前揭客廳天花板內之微型攝影機設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以瞭解小孩生活情況為由,委請證人丙○○偕同前揭網路徵信業者人員,至本案住處架設微型攝影設備之事實。 4 證人即日立冷氣維修人員余政芳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委請證人余政芳至本案住處維修冷氣時,發現主臥室冷氣機內裝設微型攝影設備之事實。 5 111 年2 月9 日、2 月20日、3 月11日、3 月25日、3 月26日本案住處主臥室及客廳監視錄影檔案、被告、證人丙○○及網路徵信業者安裝或面對微型攝影設備鏡頭之錄影畫面截圖、本案住處主臥室內及客廳之錄影畫面截圖、前揭微型攝影設備翻拍照片及被告與網路徵信業者於111 年2 月9 日對話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如犯罪事實所載方式,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相較於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則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足以妨害他人秘密之蒐證行為,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又被告以裝設微型攝影設備之行為,接續自111 年2 月9 日至同年5 月10日止,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本件被告以微型攝影設備所攝錄之上開檔案及相關影像畫面,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