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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明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112年度審簡字第8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增加被告郭明宙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4、59頁),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台欣交通有限公司之損害非輕,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告訴人亦具狀指陳上情,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侵占罪,斟酌卷內事證資料,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人力派遣業,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實害,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均已據原審審酌在內,且上訴人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是上訴人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