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瑞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112年度士簡字第2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周瑞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瑞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依被告之上訴狀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至7、33、52頁),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聲明不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以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準用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承認,然請法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主動承認錯誤並提供相關訊息讓警方繼續偵辦,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悟之心;再者,被告自小父母離異,與祖母、父親及弟弟同住生活、然父親及祖母均領有殘障手冊,導致被告未能接受良好家庭教育;又被告父親常因低血糖叫救護車送醫,祖母亦常發生急性高血壓送醫,故被告考量經濟壓力及時間彈性,及自身無特殊工作技能等情況下,一時思慮不周,方錯將本案犯行作為自身賺錢之方式,致誤觸法網,然被告所犯情節並非重大,且對社會危害較輕,是以,倘被告受有期徒刑3月且未宣告緩刑,恐致其更難獲得正當工作之機會,反而無法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況被告坦白承認本案犯行,並勇於接受處罰,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7、33、52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且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賣淫牟利,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加以權衡斟酌,並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復未濫用裁量權,參酌前開所述,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而被告上訴意旨未能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尚無顯然濫權之情形,自難認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誤,是被告執前開理由指摘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並無理由。至被告上訴理由另稱其祖母及父親均領有殘障手冊,且常需要被告照顧乙節,固值同情,然此並非得就被告犯行從輕量刑之相當理由。是以,本案被告僅以前詞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案次數非多,情節相對輕微,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士簡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瑞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瑞文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瑞文媒介女子賣淫牟利,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獲利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63號被 告 周瑞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瑞文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1月底某日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雇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與不特定之男客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交易訊息傳送予周瑞文,再由周瑞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交易結束後周瑞文收取應召小姐轉交之性交易對價,扣除應召小姐之報酬及自己之薪資,再轉帳至該應召站成員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張乃文,所涉幫助妨害風化罪嫌,另案偵辦中)。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同年12月6日,在網路上發現「台北士林外送茶網站(https://waisongcha.com/?p=1142)散布之性交易訊息,以該網站提供之LINE QR Code加入聯繫後,與該應召站成員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號之丹迪旅館以1萬5千元之對價從事性交易,該應召站成員隨即以LINE聯繫周瑞文,周瑞文遂於同日15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從當時甫結束之性交易地點(新北市新店區某處),接送應召女子張筠怡前往丹迪旅館,欲與員警喬裝之客人從事性交易。伺於同日16時5分許,員警喬裝之客人藉詞拒絕進行性交易,張筠怡步出上開旅館欲搭乘周瑞文之車輛離去時為警查獲,周瑞文並供稱前於同年11月29日、30日,曾先後轉帳3萬7,500元、4萬8,200元之性交易所得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筠怡於警詢之證言。
(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
(四)「台北士林外送茶」網站截圖、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張筠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與應召站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五)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應召站使用之張乃文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人為性交罪嫌,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