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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鈞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112年度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

一、丁○○係乙○○之配偶林秀莉之外甥,即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被告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之家庭成員,甲○○則係乙○○之胞姐。丁○○因長期受請託照顧林秀莉而心生不滿,復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至11月30日間,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地址詳卷),撰寫內容含有「只要讓我有錢,一些必開的自然會必開(按「必開」均為「避開」之誤繕),至於該來的我也可以讓他來,不該來的我也可以讓他來,收到信之後,我最多給你30~45 一個月的時間,……若不想讓死神跟在你在乎的人身邊,該怎麼做,你心知肚明……我會葬送你心中在乎的人,包括你的哥哥……最後慎重警告你,一但輕犯(按為「一旦侵犯」之誤繕)、威脅到我,一切格殺勿論,是時候該讓你害怕、恐懼」、「我知道你在乎的人有誰……警察不會待在你在乎的身邊24小時」、「第三(三十萬)要讓你老婆活命或確保汪家的安全,你必須二選一……」等詞之信函(下稱本案信函),再寄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服刑之乙○○,乙○○認為事態嚴重,為使甲○○瞭解丁○○之情形,即轉寄本案信函予甲○○,丁○○即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接續恫嚇乙○○、甲○○,著手迫使乙○○交付財物,致乙○○、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乙○○並未因此而交付金錢予丁○○,丁○○乃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被告上訴狀記載:「本人因多年前犯病生病導致精神異常寫書的信件並非本人所意」、「本人丁○○的精神及身心狀況有嚴重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應認被告係針對主觀上犯意有所爭執,而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之全部(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110年4月12日至112年4月11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同署檢察官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6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對被告住居所為合法送達,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於111年9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撤緩字第169號卷第9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足認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等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寄信,但當時意識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①被害人乙○○認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發洩情緒,未因被告書寫本案信函而心生畏懼,不構成恐嚇取財中之恐嚇行為;②被告書寫信件對象是被害人,並非告訴人甲○○,被害人將本案信函轉寄給告訴人,致告訴人生心畏怖,誠為被告始料未及之意外狀況,被告未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行為,對其尚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至11月30日間,在其上址住處,撰寫前開內容之本案信函寄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服刑之被害人乙○○,被害人則將該信函轉寄給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並有本案信函、被害人轉寄信件之信封袋等影本存卷可查(偵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43頁、第83頁至第87頁),且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書立寄送含有「至於該來的我也可以讓他來,不該來的我也可以讓他來」、「若不想讓死神跟在你在乎的人身邊,該怎麼做,你心知肚明」、「我會葬送你心中在乎的人,包括你的哥哥」、「一但輕犯、威脅到我,一切格殺勿論,是時候該讓你害怕、恐懼」、「要整死你們」、「第三(三十萬)要讓你老婆活命或確保汪家的安全,你必須二選一」等語之本案信函,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係含有若被害人不交付財物,被告將危害被害人及渠配偶、手足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又被告自陳知悉告訴人為被害人之胞姊(偵卷第105頁),則一般人聽聞此語,皆會認為被告可能會對被害人及渠配偶、手足不利,足使人擔憂受怕而心生不安,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是被告上開行為,依一般常情客觀判斷,本已足使被害人、告訴人心生畏懼。復被害人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稱:我沒有害怕,只覺得孩子狀況愈來愈嚴重,覺得他生病了,我跟甲○○說注意是要請他瞭解被告出什麼狀況等語(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65頁),然其於偵查中證稱:(問:有把其中一封信寄給甲○○?)因為我怕他對家人真的造成傷害,所以有將他寄給我一些信寄給甲○○等情(偵卷第91頁),另告訴人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從台東監獄寄來提醒我要注意安全,本案信函內容讓我心生恐懼、特來報案等語(偵卷第12頁、第69頁),則由被害人將本案信函轉寄給告訴人要之注意安全,告訴人收受後報警處理,足徵渠等均因被告所寄送之本案信函內容而深感不安,而認需通知他人或報警處理,足見被告上開所為,確已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心生畏怖,被害人一度稱並未害怕等語,應屬維護被告之詞,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以上開恐嚇方式,迫使被害人交付金錢,已該當於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無訛。

(三)又恐嚇危害安全罪需以行為人將加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為必要,該通知之方式並不以直接通知為限,透過第三人或其他中間媒介,間接使被害人知悉者亦同,但於間接通知之情形,應以行為人對該中間媒介之存在有所認知,並以利用該中間媒介傳達惡害內容之意及舉動,始得以本罪論擬。被告雖非將本案信函寄送予告訴人收受,亦未直接指示被害人必需轉告恐嚇言語予告訴人,然被害人、告訴人為手足至親,此為被告所明知,且其於警詢中陳稱:我是於109年10月15日至11月30日間,用寫信的方式恐嚇乙○○及乙○○之家人,我將信寫好寄去乙○○目前所服刑之監獄給他,(問:你為何要恐嚇乙○○、甲○○?)因為甲○○一直在我上班時間打電話騷擾我...(中略)因為我身、心靈具重大傷害,所以我才要寫信警告他們不要再打擾我的生活等語(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則被害人收受本案信函後轉知告訴人知悉,本屬常情,應為被告主觀上可得預見之事,是此部分即屬以間接方法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情形,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將本案信函轉寄給告訴人,為被告始料未及之意外狀況等語,容有誤會。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有精神疾患,無意識為前開行為為由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9年12月7日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診斷為鬱症,並有多次就醫之紀錄,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2年6月28日三投行政字第1120041611號函暨病歷資料存卷可稽(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59頁),依上開病歷紀錄,被告於109年9月8日前疑似有解離症狀,而其服用鎮靜安眠藥物可能有夢遊等異行行為副作用,足見被告於書寫本案信函時之判斷力與思考能力已有不合常理之情形。

2、經本院將被告送請三總北投分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精神科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被告長期與家人相處不佳,於108年服役期間,開始因憂鬱情緒及自傷問題,於三總北投分院規則就醫精神科,治療其憂鬱症狀。被告於犯案前數個月,開始出現雙相情緒障礙症症狀,當時雖經由門診及住院的調整用藥,逐步從躁症症狀轉變為憂鬱症狀,但犯案點前後半年時間,處於尚未規則服藥,病況不穩定狀態,故研判犯案當時仍處於疾病急性發作之狀態,被告於犯案當下明顯受到雙相情緒障礙症症狀之影響,而失去原有自我控制能力,亦無法思考其他替代方案之能力、忍耐延遲之能力。被告於鑑定時表示於犯案當下之精神狀態,明顯被情緒及報復想法佔據,無法思考該行為是否違法及必須付出之刑責,來強化其自我控制能力。被告病況治療穩定後,對於犯案行為充滿悔意及罪惡感,綜合上述,推論被告於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屬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院112年12月15日三投行政字第112008557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6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及其二阿姨、被害人會談之內容、參酌被告病史、本件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人生活發展、工作史、精神科病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自值得參考。

3、綜參前述精神鑑定結果、被告之病歷資料及被告犯本件犯行之主客觀情況等事證,可徵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應有受到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病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另參酌被告因本件接受警方及檢察官詢問時,均能逐一針對所詢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能清楚敘述其為本件犯行之經過與原因,堪認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因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惟未達完全喪失程度,是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為由,否認有犯罪故意,並主張被告行為時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欠缺責任能力,依法不罰等語,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一)查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被告係被害人之配偶林秀莉之外甥,業據二人陳述在卷(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62頁),其等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修正後同條第5款之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對被害人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本案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起訴書雖漏未提及本案係屬家庭暴力罪,惟此既無涉罪名之變更,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54頁),亦無礙於被告在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補充之。

(三)又被害人並未因此交付財物,是被告所為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已達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先後多次寄信對被害人恐嚇取財、對告訴人恐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並未因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時確已達因精神障礙而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降低之程度,已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嚴重憂鬱症精神疾病,一時精神疾病發作失控書寫本案信函給被害人,發洩不滿心情,請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減輕並免除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業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已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即無刑法第69條第1項第6款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之情形。

從而,辯護人以上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亦無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予以減刑,並將上開情狀據為量刑參考,顯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復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然被告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均經本院論述如前,然被告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以前開方式分別對被害人、告訴人實施恐嚇取財、恐嚇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且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表示:被告年紀還輕,他當時應該是憂鬱症還有疾病,和林秀莉相處不好,所有情緒堆積才做這件事,請給被告緩刑等語;被害人陳稱:我願意原諒他,請庭上給這個孩子一個機會等情(本院卷第165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為職業軍人、目前住復健機構,接受勞工局職業訓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4頁),及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判處拘役40日,上訴後,經本院於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外,別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認犯行,已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本院衡酌上情,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因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併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用啟自新。

(四)被告雖因前開疾患影響而為本件犯行,惟於112年開始在康復之家安置後,經由監督服藥,病況趨於穩定,衝突行為隨之減少,而本案鑑定報告雖建議被告至妥適處所接受監護,然亦表示被告目前在康復之家安置,病況穩定,社會職業功能接受復健後,有逐漸改善等語,有本案鑑定報告可稽,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未再為其他如本案相似之行為,除據被害人、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5頁),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現在在禾康康復之家安置,照護尚屬良好妥適,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並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狀,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五)末本案信函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寄發送達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