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111年度審簡字第83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5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審理時均已陳明:原
審量刑顯然過輕,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卷第19頁、第49頁),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鄭凱賢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付告訴人全部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原審僅量處如上刑度,似嫌過輕等語。
四、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檢察官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受託郭凱洲擔任
店員,未能忠實行事,反利用保管店內款項之機會,遂其一己之私,究其動機,不過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事後不僅未將挪用之款項歸還給郭凱洲,反而在涉訟後再偽造郭凱洲名義之「何約書」,希冀欺瞞司法機關,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前科,所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00元,另考量其在警詢中自承係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業已兼及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尚未賠付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次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次犯罪雖應譴責,惟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參酌其犯罪所得有限,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並參酌被告就還款一事屢次藉口推託,甚且偽造「何約書」蒙騙司法機關,對被害人郭凱洲造成相當困擾,不宜全然無罰,而斟酌其現今擔任火鍋店店員,月薪15,000元之經濟狀況,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此屬原審職權之裁量行使,經核亦屬合法、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且兼顧對被害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求償權之保障,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而原審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間為「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本即尚未屆至,是自難以此指摘被告尚未賠付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如被告未如期履行緩刑條件,緩刑亦將遭撤銷,對被告亦足收儆懲之效,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量刑不當,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諭知緩刑,認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若雯被 告 鄭凱賢 (原名:鄭安順)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5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凱賢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何約書」上偽造之「郭凱洲」簽名貳枚、印文貳枚,未扣案偽造之「郭凱洲」印章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被害人郭凱洲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㈡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鄭凱賢於民國110 年1 月10日起,受僱於郭凱洲經營之鼎揚小吃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擔任外場人員,負責烹煮火鍋、招待客人、收受與保管款項等工作,係從事相關業務之人,其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小吃店內,擅自從店內擺放現金之抽屜內,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營業收入,前後共9 次,合計新臺幣(下同)23,500元;而以前開方式,將上揭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
二、嗣因郭凱洲發現前開收入短少,報警處理,經警送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後,鄭凱賢明知其未經郭凱洲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1 年6 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篆刻「郭凱洲」之印章1 個(未扣案),接續蓋用在「何約書」上,而偽造郭凱洲之印文2 枚,另在其上偽簽郭凱洲之簽名2枚,表示雙方已經達成和解,郭凱洲願意撤回告訴,不再追究之意,而偽造上開「何約書」後,進而於111 年6 月22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第408 號偵查庭內,將之提交給承辦之檢察官,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郭凱洲及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因承辦檢察官詢問郭凱洲後發覺有異,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凱賢坦承上揭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不諱,核與郭凱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頁至15頁、第51頁至55頁),此外,復有被告書立之協議書影本、臨時借款單影本、偽造之「何約書」原本,及現場監視器攝錄被告取走店內財物之錄影擷圖各1 份附卷(偵查卷第59頁、第61頁,調偵卷第19頁,偵查卷第17頁至第33頁),及內存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外放),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案發時係鼎揚小吃店之外場員工,負責收取與保管店內營業款項之工作,上情業經郭凱洲陳明在卷(偵查卷第51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被告自係從事前開業務之人,是被告將收取之營業款項挪為己用,應認係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再者,被告所偽造之「何約書」,依其內容,係做為郭凱洲表示雙方已經和解,不再追究被告之意,具有一定之法律效果,應係私文書,故被告偽造前開「何約書」,即屬偽造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利用業務上保管金錢之機會,分次將鼎揚小吃店之營業款項侵占入己,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結果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故此部分僅論以一罪。此外,被告偽造郭凱洲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本案「何約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兩罪,行為不同,侵害法益有別,又係分別起意,故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受託郭凱洲擔任店員,未能忠實行事,反利用保管店內款項之機會,遂其一己之私,究其動機,不過缺錢花用(偵查卷第9 頁),並無特別可憫,事後不僅未將挪用之款項歸還給郭凱洲,反而在涉訟後再偽造郭凱洲名義之「何約書」,希冀欺瞞司法機關,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所侵占之金額為23,500元,另考量其在警詢中自承係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被告並無前科,已見前述,此次犯罪雖應譴責,惟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參酌其犯罪所得有限,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並參酌其就還款一事屢次藉口推託,甚且偽造「何約書」蒙騙司法機關,對郭凱洲造成相當困擾,不宜全然無罰,而斟酌其現今擔任火鍋店店員,月薪15,000元之經濟狀況,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與追徵:
(一)被告偽造之「何約書」已交付本案承辦之檢察官收查,非其所有,無須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郭凱洲」署押2 枚、印文
2 枚,連同被告偽造郭凱洲之印章1 枚(未扣案),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其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處罰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挪用之款項共23,500元,係其犯上述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惟因本院對被告諭知緩刑,並附加命其賠償郭凱洲25,000元做為緩刑條件,藉以督促被告履行,此如前述,設若被告未能賠償,尚可由郭凱洲持本案確定判決做為執行名義,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參照),結果仍可達到剝奪其不法所得之目的,故應認本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再諭知沒收、追徵前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第21
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論罪法條:
第 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12日17時30分許 2,500元 2 110年5月13日19時00分許 2,500元 3 110年5月13日23時00分許 3,000元 4 110年5月15日20時30分許 2,000元 5 110年6月3日20時30分許 2,500元 6 110年6月4日22時00分許 3,000元 7 110年6月5日21時30分許 2,500元 8 110年6月6日21時30分許 3,000元 9 110年6月7日18時00分許 2,500元 共計 2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