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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立宸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111年度審簡字第7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妨害公務罪及2個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78至179、256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並提交和解書予原審法院,堪認本件傷害告訴已在原審判決前撤回,又被告患有物質使用障礙症、物質/醫學引發的憂鬱及焦慮症,並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可知被告確實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其行為當時應有刑法第19條之責任減免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19至123、127至128頁)。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回告訴之程式,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類推適用同法第242條有關告訴之規定,即撤回告訴亦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其撤回告訴應向法院為之,始生合法撤回告訴之效力。故如僅被告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在和解契約中訂定告訴人願撤銷對被告之告訴等條件,其效果僅生告訴人對被告負擔撤回告訴之私法上義務,於訴訟上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前,分別與告訴人丁○○、戊○○以3000元達成和解,有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15、125頁),惟上開和解書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訴訟外私法上契約行為,與撤回告訴乃係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於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所為使其告訴失效之公法上法律行為,迥然有別,是上開和解書內雖記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可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此和解書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15、125頁),核僅係雙方間之私法上約定,並不能發生訴訟法上撤回告訴之效力,則原審就實體關係予以審酌,核無違誤。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之責任減免事由。然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馬偕紀念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其鑑定結果係:就本次案件所得資訊,被告主要精神疾病為(1)物質使用障礙症,主要以flunitrazepam之鎮靜安眠藥為主,由於過往曾有數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篩檢紀錄,仍須考慮有多重物質使用障礙症;(2)物質或醫藥引發的憂鬱及焦慮症;(3)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過去兒童少年時期疑似有行為規範障礙症。而於本案發生當時,應仍具有上述相關精神疾病。此外,被告智能中等,現實感佳,雖曾在使用不明毒品時有短暫幻覺症狀,但未造成持續性精神病症狀。…就相關紀錄顯示,案發時被告認知功能與常人無異,其辨識能力並未發現有明顯減損,亦具備相當控制能力。就司法精神醫學觀點,被告的精神疾病主要仍與物質使用有關,而依先前服刑期間表現,發現在長期停止使用物質或濫用藥物後,其精神狀況仍可獲得改善,未造成難以復原的嚴重精神障礙。…即使被告自陳案發前有服用鎮靜安眠藥,但其憤怒失序的行為在警方到場後即可自我控制,並採取拖延方式來應付警方要求,只有在無法迴避警方的強制力時才以暴力回應,顯示當時被告具有相當的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等情,有該院112年5月29日馬院醫精字第1120002071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2頁)。另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猶能撥打110電話報案,並具體陳述「(問:110你好,請問什麼事情?)華陰街79號7樓這邊有事情。(問:發生什麼事了?)我爸他帶女朋友來,我一見到他女朋友就開始吵這樣子」,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4、127頁),且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除被告報案外,被告父親之女友當日亦有報案),亦能具體陳述「你現在叫警察來是要把我帶走」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到場員警密錄器檔案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

125、128頁),其警詢、偵查歷次所供,均能針對問題具體陳述,且為有利於己之辯解,並就當天案發經過仔細描述說明(見偵卷第11至15、60至62頁),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辨識力及控制力與常人有別,自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有據可採。至被告雖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1份供參,惟該證明之鑑定結果僅顯示其有輕度障礙之狀況,就此原審復已考量被告精神狀況難以與常人相提並論等情後,始予以酌量從輕判處拘役刑期,故同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不當之處。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丙○○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5居臺北市○○區○○街00號7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33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雖同時妨害前開丁○○、戊○○2 名警員執行公務,然因此係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之犯罪,故僅應包括的論以1 個妨害公務罪,即為已足。被告在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過程中,並傷害丁○○、戊○○2 人,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 個妨害公務罪及2 個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臺灣公權力向來不彰,推源其故,部分民眾輕忽玩法之心態,實難辭其咎,被告在員警執行警察勤務時拒絕配合,又出腳踹傷員警,明顯藐視公權力,欠缺法紀觀念,不僅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亦有矯正其法治觀念之必要,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兩次傷害前科,並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32

2 號、111 年度審簡字第603 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次再犯相類似之暴力案件,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丁○○、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本院卷第119 頁、第125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患有物質使用障礙症、物質/醫學引發的憂鬱及焦慮症,並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51 頁),雖無確證證明其在本件犯案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畢竟其精神狀況也難以與常人相提並論,此次又係受到警員強制驅離之精神刺激,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此有其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另斟酌丁○○2 人之傷勢,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38號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緣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67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騷擾、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應遷出乙○○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住處。甲○○於民國111年2月11日22時許在上址對乙○○大聲講話,乙○○委請在場之友人報警,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丁○○、戊○○警員據報至上址處理,因乙○○要求警員執行上開保護令使甲○○離開上址,甲○○遲遲不願離開,丁○○、戊○○警員施以強制力執行時,甲○○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丁○○、戊○○警員,致丁○○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戊○○警員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腹壁及下體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詞。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踹踢告訴人丁○○、戊○○警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戊○○警詢之證詞、職務報告。 被告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 3 告訴人丁○○、戊○○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被告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 4 警方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截圖照片、譯文。 被告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被告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妨害公務罪與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許 梨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 婉 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