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俊
吳伊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債權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2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111年度偵字第26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吳明俊、吳伊雯(下分稱被告姓名,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68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判決被告2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部分亦已依被告2人所涉情節予以量處刑責,堪認妥適,應予維持。是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原審判決(含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66頁)。
三、檢察官及其依告訴人莊雅雯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翻供認罪,僅欲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調解條件,然相較於本案所涉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高達1804萬5,335元,告訴人莊雅雯所受損害更鉅,且被告吳明俊蓄意脫產後已無財產足以清償所負債務,造成告訴人不能回復之重度損害,原審未適切考量被告2人犯行所生危害,僅就被告吳明俊、吳伊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均未達中度之刑且可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又因被告吳明俊無向被告吳伊雯借款之必要或為其保管母親遺留款項等情事,卻製造假金流,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伊雯,其2人間無買賣之真意,卻偽造與被告吳伊雯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原審未查於此,逕以較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嫌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查原審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載明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2人於原審11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而認定其等罪證明確,均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顯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詳為綜合判斷、取捨,且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前揭理由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係無權製作,原審未查,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為由,提起上訴,然衡酌前揭理由,仍僅就業經原審審認之事實重複爭辯,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契約為無權製作之人製作之其他積極事證,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認定,原審應無檢察官所指上開違誤,檢察官執此理由提起上訴,應無可採。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復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2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由,將被告吳明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吳伊雯並辦理移轉登記,以此方式處分系爭不動產,並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虛偽事項登記在其掌管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該管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致告訴人無法聲請法院查封取償,而受有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2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具狀陳稱願意賠償告訴人30萬元以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脫產之價值、告訴人受害程度、被告吳伊雯就毀損債權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所為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固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既已將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脫產之價值、告訴人受害程度、犯後態度等各情納入量刑審酌因素,以如前述,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郁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9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