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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易達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脫逃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4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58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易達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另案被告石志強居所,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顆(涉嫌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嗣於翌(23)日1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2樓偵訊室,經該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邱振嘉、林聖顓執行解送及戒護人犯被告配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視訊開庭,被告為執行拘禁人員公權力監督下之依法拘禁之人,其竟於同日19時40分許之本署檢察官視訊開庭結束而尚未為強制處分前、且其尚未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歸案前,基於脫逃之犯意,趁上開警員處理其他勤務、不備之際,趁隙脫逃離開2樓偵訊室沿樓梯走往地下室,再由地下室停車場車道離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而以此方式脫離警員之公權力支配範圍,並搭乘計程車離去,嗣經上開分局偵查隊追捕,隨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樓梯間緝獲被告,並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歸案,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次按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三、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係犯脫逃罪,並於111年10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檢察官、被告分別上訴後,被告於112年3月2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 晴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禹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