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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峻毅選任辯護人 魏志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87號、第168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峻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峻毅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之房屋(下稱232號房屋),以月租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向廖興燕所承租,其並非所有權人,另明知是否為房屋所有權人,對於承租人而言,為交易上重要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登入Facebook,以「Andy Liao」之名義,發送訊息予陳文龍、柯鴻堅,向其等佯稱若躉繳1年租金,可享有月租2萬6000元減少2000元為2萬4000元之優惠等語,並隱瞞其為二房東,並非房屋所有權人之重要事項,致陳文龍、柯鴻堅陷於錯誤,誤信廖峻毅為屋主,遂於110年7月25日在前址232號房屋,與廖峻毅簽訂租期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租賃契約(下稱232號房屋租約),並一次繳清整年租金28萬8000元,與繳納1個月押租金2萬4000元。嗣於111年4月19日,陳文龍、柯鴻堅因被告積欠房租,經屋主廖興燕要求搬離,始悉受騙。

二、廖峻毅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之房屋(下稱203號房屋),於110年8月間以月租2萬3000元向楊志成所承租,其並非所有權人,且租賃契約中,載明不得轉租予他人,另明知是否為房屋所有權人,對於承租人而言,為交易上重要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31日,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登入Facebook,以「Andy Liao」之名義,發送訊息予葉子瑋、呂佩臻,向其等佯稱為該屋之所有權人,若躉繳1年租金,可享有月租2萬3000元減少2000元為2萬1000元之優惠等語,並隱瞞其為二房東,並非房屋所有權人之重要事項,致葉子瑋、呂佩臻陷於錯誤,誤信廖峻毅為屋主,遂於110年9月2日在前止203號房屋,與廖峻毅簽訂租期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1年9月9日止租賃契約(下稱203號房屋租約),並一次繳清整年租金25萬2000元,與繳納1個月押租金2萬1000元。嗣於111年3月間,葉子瑋、呂佩臻經屋主楊志成告知,始悉受騙。

三、案經陳文龍、柯鴻堅、葉子瑋、呂佩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峻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61至167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伊確實是以上開金額向廖興燕所承租232號房屋,並於於110年7月15日,以上開金額與條件出租於告訴人陳文龍、柯鴻堅,並隱瞞其為二房東,並非房屋所有權人,嗣於111年4月19日,陳文龍、柯鴻堅經屋主廖興燕要求搬離,始悉上情;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伊確實是以上開金額向楊志成所承租203號房屋,其並非所有權人,且租賃契約中,載明不得轉租予他人,並於110年8月間,以上開金額與條件出租於告訴人葉子瑋、呂佩臻,並隱瞞其為二房東,並非房屋所有權人。嗣於111年3月間,葉子瑋、呂佩臻經屋主楊志成告知始悉上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屋主沒有說不能轉租,是廖興燕違約,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屋主雖禁止轉租,但是被發現只是風險問題,伊有案件是被不起訴的,另外伊這次有讓租客入住,本件應僅為債務不履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為有權轉租之人,實難謂有詐欺之故意,且被告有讓告訴人陳文龍、柯鴻堅入住,另外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亦有讓告訴人葉子瑋、呂佩臻居住近7個月,所以被告應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另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及履行,犯罪所得應較原審認定的低等語等語。經查: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上開金額向廖興燕所承租232號房

屋,並於於110年7月15日,以上開金額與條件出租於告訴人陳文龍、柯鴻堅,並隱瞞其為二房東,並非房屋所有權人,嗣於111年4月19日,陳文龍、柯鴻堅經屋主廖興燕要求搬離,始悉上情;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上開金額向楊志成所承租203號房屋,其並非所有權人,且租賃契約中,載明「禁止二房東、轉租」等條款,不得轉租予他人,並於110年8月間,以上開金額與條件出租於告訴人葉子瑋、呂佩臻,並隱瞞其為二房東,並非房屋所有權人之重要事項。嗣於111年3月間,告訴人葉子瑋、呂佩臻經屋主楊志成告知,始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龍、柯鴻堅、葉子瑋、呂佩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纂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87號卷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第91至9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82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77頁至第181頁),並有232號房屋租約、告訴人柯鴻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葉子瑋提出之臉書社團「台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貼文、與臉書帳號「Andy Liao」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203號房屋租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楊志成與被告間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服務中心敬告用戶書(見偵13887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26頁至第186頁、偵16882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67頁、第113頁至第15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故意隱瞞並非232號房屋、20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佯

稱其為203號房屋所有權人且203號房屋約定不得轉租,並將上開房屋出租與告訴人4人,使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而承租,符合詐欺之要件: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按詐欺罪之成立,以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詐術之施行,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為要件,另詐欺罪之成立,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足當之。此所稱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牟取財物或不法利益,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故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致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又如行為人非房屋所有權人,而係承租房屋之承租人,與房屋所有權人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中,載有「乙方(即承租人)未經甲方(即出租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等相關條款,如行為人隱瞞其並非房屋所有權人、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即轉租等事實,違反其與原房屋所有權人所簽立之上開契約條款,將房屋轉租予他人,致該他人在不知此重要事項下與行為人簽立租賃契約,並因此給付押租金,該他人則處於債權契約上無法對抗房屋所有權人,且隨時無法居住在房屋之風險;另縱使原房屋所有權人並未約定行為人不得轉租,然依一般交易通念,所承租房屋之出租人如非房屋所有權人,將使次承租人受到原承租人與房屋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影響,如原承租人未按時繳交租金而使房屋所有權人解除契約,進而使次承租人需提早返還所承租房屋與房屋所有權人之不確定風險,是以就上開事項,均影響次承租人承租意願及承租價格之交易重大事項,行為人對有意承租房屋之人,自均負有告知義務。

⒉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明知與203號房屋屋主楊志成所簽

立之租賃契約約定「禁止二房東、轉租」等條款不得轉租,並隱瞞其非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告訴人葉子瑋、呂佩臻陷於錯誤,在不知此重要事項下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並因此給付上開租金予被告,告訴人葉子瑋、呂佩臻則處於債權契約上無法對抗房屋所有權人,且隨時無法居住在本件房屋之風險,足以影響告訴人葉子瑋、呂佩臻承租意願及承租價格,被告就此負有告知義務卻隱匿而不告知,自構成詐術行為的一種。另查證人即告訴人呂佩臻於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31日,伊在臉書社團台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PO文有租屋需求,同日,一名名子Andy Liao私訊伊稱他在重慶北路三段有房子要出租,並自稱屋主等語(見偵16882號卷第25頁),並與偵查中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子瑋均證稱:被告說被告自己是屋主,沒有說他是二房東等語(見偵16822號卷第179頁),審酌證人葉子瑋、呂佩臻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且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葉子瑋、呂佩臻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證人葉子瑋、呂佩臻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則被告有佯稱自己為所有權人,應堪認定,再參諸被告將203號房屋之電費單設定成自己為繳費人,有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服務中心敬告用戶書1份(見偵16822號卷第155頁)在卷可參,亦容易使告訴人葉子瑋、呂佩臻混淆究竟誰是房屋所有權人,益徵被告確實有佯稱自己為所有權人無訛,綜上以言,被告佯稱其為20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且隱匿其為二房東、不得轉租之事實,自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且應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⒊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固無積極佯稱其為232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且被告與232號房原屋主廖興燕之夫簡誌呈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中亦無約定不得轉租,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87頁)在卷可參,然被告明知其並非232號房屋屋主,而隱瞞其非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消極之隱瞞其非232號房屋所有權人之行為,使告訴人陳文龍、柯鴻堅受到被告與房屋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影響,進而使告訴人陳文龍、柯鴻堅承擔大於如被告為房屋所有權人之下而簽訂房屋契約時之風險,且實際上告訴人陳文龍、柯鴻堅確實因為被告與原屋主之租賃契約紛爭而無法居住於232號房屋,亦為被告於偵查時所自陳(見偵13887卷第75頁),被告隱匿上開重要事項,足以影響告訴人陳文龍、柯鴻堅承租232房屋之意願及承租價格,被告就此負有告知義務卻隱匿而不告知,自構成詐術行為的一種,並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僅是屋主雖禁止轉租,但是被發現只是風險問題等語,自屬無據。

⒋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111年2月17日,均明知自己並非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於租賃契約中亦載明不得轉租他人,另明知是否為房屋所有權人,對於承租人而言,為交易上重要事項,並以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方式,陸續使案外人陳家安、鍾心嫻、黃伊康、曾珮峰、屠琪芳、林家玉、Winkler Florian Alexander(德國籍)等陷於錯誤,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091號、110年度偵字第18617號等、111年度偵字第806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72號、第5435號提起公訴,有前揭起訴書(見偵13887號卷第214至239頁)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葉子瑋、呂佩臻所施用之詐術與其於上開被訴詐欺取財案件之詐術內容如出一轍,更可佐證告訴人葉子瑋、呂佩臻上開證述內容為真。至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固僅隱匿其為房屋所有人,且被告所承租之232號房屋,原未禁止轉租,與上開案件情況固不完全相同,然被告就隱匿其為房屋所有人而出租房屋與他人,將造成與他人間之糾紛,以及對於出租人是否為房屋所有權人為重要交易事項乙情,經前述案件之偵查過程,當無不知之理,猶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陳文龍、柯鴻堅陷於錯誤,益徵被告確實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就被告故意隱瞞並非232號

房屋、20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佯稱其為203號房屋所有權人且203號房屋約定不得轉租,並均將上開房屋分別出租與告訴人4人,均使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而承租,符合詐欺之要件,堪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此詐欺取財行為後之行為,僅屬為避免此詐欺犯行曝光及犯後態度審酌事項,無法據此反推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是此部分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詐

欺告訴人陳文龍、柯鴻堅2人,及告訴人葉子瑋、呂佩臻2人,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雖否認犯行,然就告訴人柯鴻堅部分,於被告上訴後審理期間,被告之母已經給付3萬元,並且另就1萬8,000元與其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柯鴻堅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另被告於112年8月14日、9月13日、10月2日、10月11日匯款5,000元、7,000元、3,000元、3,000元,履行對於告訴人柯鴻堅之部分,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1份(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149至153頁)可參;就告訴人陳文龍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以9萬元和解,有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可參;就告訴人葉子瑋、呂佩臻,於被告上訴後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已由被告之母給付部分款項,就剩餘6萬3,500元部分,願意分期給付,並同意先匯款至告訴人葉子瑋之帳戶,有告訴人葉子瑋、呂佩臻與被告之112年5月25日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在卷可參,被告並於112年6月5日、7月13日、8月14日各匯款6,000元,9月至11月亦有各匯款6,000元,有被告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149頁至第153頁)可稽,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4人和解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之科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竟利用其與告訴人簽立租約之機會,隱瞞其非房屋所有權人之重要事項,致告訴人4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承租,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實際賠償告訴人3人上開金額,已如前述,經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補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各詐得31萬2,000元、27萬3,000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本均應宣告沒收、追徵,惟因被告簽約後有交付房屋讓告訴人4人居住至遭屋主趕走為止,告訴人陳文龍、柯鴻堅實際損失為3個月的租金及1個月的押金,告訴人葉子瑋、呂佩臻實際損失為5個半月的租金及1個月的押金,且被告事後有給付9,000元予告訴人葉子瑋等情,業據告訴人柯鴻堅、呂佩臻於本院陳述明確,故倘就被告上開詐得之31萬2,000元、27萬3,000元均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應依據告訴人4人之實際損失及扣除被告已賠償金額,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較為適當。據此,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各應諭知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9萬6千元(計算方式:24000×4=96000)、12萬7500元(計算方式:21000×6.5-9000=127500),業經原審認定如前,惟被告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柯鴻堅部分已經給付完畢,就告訴人葉子瑋、呂佩臻部分剩餘2萬7500元(計算方式:6萬3,500元-3萬6000元(6000×6月)=2萬7500元),已如前述。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法沒收或追徵被告尚未賠付予告訴人部分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既與告訴人4人均成立和解,並再實際賠付告訴人3人上開金額。揆諸前揭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照該項立法理由),並基於對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之尊重,前開和解結果顯已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如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導致雙重或過度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原判決就被告前揭賠付告訴人柯鴻堅之4萬8,000元、告訴人葉子瑋、呂佩臻共計10萬元部分,亦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

2.依上說明,應認被告就前揭告訴人柯鴻堅4萬8,000元、告訴人葉子瑋、呂佩臻共計10萬元之犯罪所得,均已給付完畢,是原判決關於沒收或追徵被告就告訴人柯鴻堅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4萬8,000元;就告訴人葉子瑋、呂佩臻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於超過前揭2萬7,500元部分,均容有可議。被告指摘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再實際賠付告訴人3人上開金額,前揭沒收或追徵之金額應扣除此部份實際賠付給告訴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惟被告就原判決其他沒收或追徵部分之上訴(即關於沒收或追徵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就告訴人陳文龍部分之4萬8,000元、告訴人葉子瑋、呂佩臻部分為2萬7,500元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繼續履行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與告訴人葉子瑋、呂佩臻之調解筆錄所示之其餘給付,則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送執行時,檢附其相關支付憑證,就等同於本院前揭宣告沒收或追徵金額之數額部分,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免予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此為事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致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愷復、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