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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111年度審簡字第6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明熹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吳明熹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的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背封印效力罪)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宋承澔債權獲償之可能

性,因被告之除去動產上之封條、處分動產而違背封印效力及損害債權之行為,而受有妨害,告訴人之債權迄今未受清償;又被告明知業經法院查封之動產,不得任意處分,竟無視法院查封誡命,任意除去公務員所施封條,進而將部分查封之動產處分,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案發後未賠償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被告30日拘役,且可易科罰金,實無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最,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爰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背封印效力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將本案查封動產之封條除去,及將其中22樣查封之動產處分之行為,不僅違背封印效力,並使告訴人因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而支出之時間、費用即屬徒勞,嚴重妨害告訴人債權受償之可能性。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就被告所犯之違背封印效力罪,量處拘役30日之刑,量刑顯然過輕,難以完整評價被告本案行為手段所現之惡性,亦不足彰顯嚇阻或使被告知所警惕之懲戒效果,而有未臻妥適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一節,即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動產業經法院查封,不得任意處分,竟無視法院查封誡命,任意除去公務員所施封條,進而將其中22樣查封之動產處分,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僅違背封印效力,並使告訴人因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而支出之時間、費用即屬徒勞,嚴重妨害告訴人債權受償之可能性,所為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代購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喪偶,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第1008號卷第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吳明熹於112年7月19日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71至73頁),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湘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熹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1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2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36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明熹犯違背封印效力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損壞該封條」之記載應更正為「違背封印效力」,及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明熹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996號執行(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6月18日士院擎109司執好字第65996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9條所謂「封印」,乃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

用或其他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之封緘印文,如封條是;而所謂「查封之標示」,乃公務員查封特定物所為之標記或告示,例如動產之烙印或火漆印、查封不動產之揭示等是。又刑法第139條所謂「損壞」,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毀損破壞,而妨礙其效用之行為,至係喪失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則非所問;所謂「除去」,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變異其原所在場所,自原位置移至他處之謂,至移去距離之遠近,有無毀損或移動後曾否回復原狀,均非所問;所謂「污穢」,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以不潔之物破壞其原外觀;所謂「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係指除損壞、除去、污穢以外,凡足以使查封喪失效力之行為。再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查被告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動產上之封條除去、將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動產處分予他人,自該當「除去」、「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態樣,又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雖經查封,惟未拍賣,仍屬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封印效力

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又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不以兼有為限,若具其一,罪即成立,如兼有前開各行為,仍成單純一罪,無犯罪競合可言;惟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較其他行為態樣為重,依重者吸收輕者法則,只成立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罪名已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除去查封標示罪,尚有未洽,然因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論罪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㈢又被告除去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動產上之封條、處分如附表編

號1至22所示動產而違背封印效力及損害債權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違背封印效力罪、毀損債權罪。又被告亦有除去如附表編號20至24所示動產上之封條,並將如附表20至22所示動產處分之行為,此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卷111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996號執行(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及民事執行處110年6月18日士院擎109司執好字第65996號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689號卷第21至26、29至31頁)在卷可資比對,堪以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漏載此部分事實,惟因此部分事實與前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背封印效力罪及毀損債權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封印效力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動產業經法院查封,不得任意處

分,竟無視法院查封誡命,任意除去公務員所施封條,進而將部分查封之動產處分,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僅違背封印效力,復對告訴人宋承澔債權獲償之可能性造成妨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代購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喪偶、需扶養1名子女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動產名稱 數量 1 飛輪 1台 2 按摩椅 2台 3 沙發 2台 4 SONY電視 1台 5 LG SIGNATURE電冰箱 1台 6 HITACHI水波爐 1台 7 金屬製桌椅(含桌子1張、椅子5張) 1組 8 金屬製裝飾品 3個 9 鐘乳石 1個 10 手錶2支、戒指3只、念珠2串 1袋 11 鏡子 1面 12 Ramphastos toco(中文名鞭絺鵎鵼) 1隻 13 PRADA包包 1個 14 藝術品 2個 15 畫 2張 16 藝術品 1個 17 三菱除濕機 1台 18 電動床 2台 19 空氣清淨機 2台 20 吊燈 2台 21 鳥架 1座 22 Dyson吸塵器 1台 23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備註:未處分,此部分不成立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 1台 24 安全帽(備註:未處分,此部分不成立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 1頂【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20號被 告 吳明熹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熹前因積欠宋承澔票款,經宋承澔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至吳明熹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住處及地下停車場,查封吳明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及實施封條,並諭令其不得擅自除去查封標示及處分,詎吳明熹基於損壞該封條及毀損債權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封條除去後處分予他人。嗣於110年5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宋承澔會同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到場欲實施鑑價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宋承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熹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宋承澔指訴屬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996號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有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查封標示罪嫌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除去查封標示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動產名稱 數量 1 飛輪 1台 2 按摩椅 2台 3 沙發 2台 4 SONY電視 1台 5 LG SIGNATURE電冰箱 1台 6 HITACHI水波爐 1台 7 金屬製桌椅(含桌子1張、椅子5張) 1組 8 金屬製裝飾品 3個 9 鐘乳石 1個 10 手錶2支、戒指3只、念珠2串 1袋 11 鏡子 1面 12 Ramphastos toco(中文名鞭絺鵎鵼) 1隻 13 PRADA包包 1個 14 藝術品 2個 15 畫 2張 16 藝術品 1個 17 三菱除濕機 1台 18 電動床 2台 19 空氣清淨機 2台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