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秋仔選任辯護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吳佩真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3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秋仔犯毀損債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秋仔前擔任嶠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因而積欠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清償,並經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33435號支付命令、86年度促字第34321號支付命令、85年度促字第10491號支付命令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仍未能全數受償,而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發給債權憑證。嗣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李秋仔之借款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642萬8,278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於民國107年3月5日輾轉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寰辰公司並持前述債權憑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仍未能受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5日發給屏院進民執宇字第107司執361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寰辰公司復再於111年2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799號受理,並於111年2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李秋仔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之存款債權,李秋仔並於111年2月間某日,收受該執行命令。然李秋仔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寰辰公司之債權,於111年4月27日,將其原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集豐商行」之負責人變更為其子蔡宗均,而以此方式移轉其原有之集豐商行內動產之所有權予蔡宗均,足生損害於寰辰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寰辰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集豐商行登記資料、負責人變更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2月7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竹字第799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集豐商行內部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50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111年度偵字第19436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112年度調偵字第339號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對其有系爭債

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卻將其原有之集豐商行內之財產讓與他人,致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固值非難。然考量依上開集豐商行內部照片所示,該商行內之財產本即不多,價值亦非甚鉅。再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僅因無法就賠償數額與告訴人達成合意,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5頁調解紀錄表)。

再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所示被告之素行,及其與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