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沁燊
鄭宇呈蕭孟哲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6、1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41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沈沁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鄭宇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蕭孟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一)緣少年陳○群(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因認沈沁燊拒不交出其代繳罰款單據而持續向之索款,乃心生不滿,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阮奕成(經本院判決確定)、廖建霖(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少年趙○瑋(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胖老爹」炸雞店-重慶圓環店附近路旁,分別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球棒、熱熔膠條毆擊沈沁燊而施以強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沈沁燊因遭陳○群等人圍毆,乃心生不滿,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鄭宇呈、李東運(經本院判決確定)、少年陳○揚(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5時23分許,尋得陳○群等人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世界美食」餐廳附近時,沈沁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折疊刀、高爾夫球桿,鄭宇呈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球棒,與李東運、陳○揚追擊陳○群等人而施以強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緣少年范○恆對廖建霖、蕭孟哲、吳鈞宇、吳哲毅因故均負有債務,廖建霖乃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請范○恆之前女友黃思于帶同其與蕭孟哲等共4人前往范○恆居處所在社區即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等「巧克力」社區。嗣渠等於同日晚間8、9時許在該社區附近會合後,由黃思于電請范○恆步出該社區大樓,迨范○恆在該社區大樓外見廖建霖、蕭孟哲、吳鈞宇、吳哲毅竟與黃思于共同前來而拔刀後,廖建霖向范○恆噴灑辣椒水、並與蕭孟哲、吳哲毅徒手、吳鈞宇持扳手毆打范○恆,致其受有臉部擦傷、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後廖建霖、蕭孟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拖拉范○恆之方式,欲將之押入廖建霖所駕駛車輛,范○恆因甫遭毆打,擔心遭到更嚴重的攻擊,遂進入廖建霖所駕駛車輛的後車廂,廖建霖並駕駛該車離開,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范○恆之行動自由,嗣范○恆伺機開啟後車廂而逃離至某便利商店躲避。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沈沁燊、鄭宇呈、蕭孟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證人即少年王○程、證人黃思于、證人即被害人范○恆、證人吳鈞宇、吳哲毅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之證述」(110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81至183頁,110年度訴字第41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6至96、131至162、169至18
8、341至34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沈沁燊因遭少年陳○群等人圍毆而心生不滿,因此糾集被告鄭宇呈、同案被告李東運、少年陳○揚到場支援,並持折疊刀、高爾夫球桿、球棒毆打少年陳○群,足見被告沈沁燊係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又被告沈沁燊所持高爾夫球桿、被告鄭宇呈所持球棒屬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重量,與被告沈沁燊所持折疊刀均具殺傷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疑。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沈沁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鄭宇呈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蕭孟哲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被告鄭宇呈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東運、少年陳○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蕭孟哲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廖建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沈沁燊、鄭宇呈、蕭孟哲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而被告沈沁燊為90年5月生、被告鄭宇呈為91年1月生、被告蕭孟哲為91年5月生,於為本案犯行時均是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可稽,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其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依此,被告沈沁燊、鄭宇呈、蕭孟哲本案上開犯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沈沁燊、鄭宇呈、蕭孟哲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六)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上述規定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審酌本案係因少年陳○群與被告沈沁燊間繳納罰款問題而生之糾紛,少年陳○群、被告沈沁燊方先後各自起意聚集眾人而為本案犯行,然2次雙方衝突時間非長,未波及其他無辜用路人,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被告沈沁燊、鄭宇呈固分別持用可作為兇器之折疊刀、高爾夫球桿、球棒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然遭強暴犯行之少年陳○群均因與他方和解而不提起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卷二第61、166頁),被告沈沁燊、鄭宇呈犯後亦均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本院綜上各情,被告沈沁燊、鄭宇呈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情形,並無嚴重或擴大之現象,本院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量刑審酌:
1.被告沈沁燊、鄭宇呈部分:爰審酌被告沈沁燊因與少年陳○群間交付代繳罰款單據問題,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於遭少年陳○群糾集友人毆打後心生不滿,亦糾集被告鄭宇呈、同案被告李東運、少年陳○揚恣意在公共場所聚眾尋釁,與被告鄭宇呈、同案被告李東運、少年陳○揚以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對少年陳○群施強暴行為,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實應予非難;惟被告沈沁燊、鄭宇呈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被害人陳○群因與他方和解而不提起告訴,復衡以被告沈沁燊、鄭宇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程度,暨其2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蕭孟哲部分:爰審酌被告蕭孟哲因與被害人范○恆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反率然訴諸暴力而剝奪被害人范○恆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蕭孟哲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而被害人范○恆亦無追究之意願而不提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卷第47、158頁),復考量被告蕭孟哲上開本案犯罪手段、參與犯罪程度、被害人范○恆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蕭孟哲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被告蕭孟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故被告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折疊刀、球棒,分別為被告沈沁燊、鄭宇呈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沈沁燊、鄭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訴字卷第3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沈沁燊犯罪所用之高爾夫球桿,為同案被告李東運所有,且已於同案被告李東運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故不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