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苹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苹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包包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羅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指定商品範圍」欄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持有或陳列前開商標權人之商品。其明知由不詳之人所贈之「GUCCI」(起訴書誤載為「GUGGI」,應予更正)包包1個(下稱本案包包),係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兔」、「MIA」向李彥璋佯稱本案包包為真品,致李彥彰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並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另加計15元之手續費)至羅苹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羅苹於110年1月18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捷運站第2出口,將本案包包交付予李彥彰。嗣經李彥彰發覺材質有異,報警後,經鑑定本案包包係仿冒商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彥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偵查大隊偵一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彰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31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113頁至第117頁),並有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使用之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APP登入時間、IP位置查詢資料、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110恒鼎智字第0066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鑑定物品照片、商標註冊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137頁至第171頁、第65頁、第75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7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91頁至第93頁),另有本案包包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並無事證可佐被告係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包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罪名與起訴法條相同,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見易字卷第38頁),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背信、妨害信用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簡字第139號卷〔下稱簡字卷〕第5頁至第9頁),堪認其素行非佳。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以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方式騙取他人財物,已造成商品交易安全之危害,且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前述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李彥彰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截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簡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及獲利程度、本案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美諮詢工作,月薪約4萬5,000元,已婚,無子女,目前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本案包包1個,屬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因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為2萬4,000元,為被告所是認,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彥彰以4萬8,000元調解成立,被告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2萬4,000元,揆諸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基於對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之尊重,被告上開賠償結果顯已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如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導致雙重或過度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案 指定商品範圍 專用期限 1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116年8月31日 2 00000000 皮革及人造皮革、帆布背包、購物網袋、手提包、水桶包、附有肩帶的手提包等 116年1月31日 3 00000000 化粧袋、公事包、手提箱、手提袋等 121年11月30日 4 00000000 皮箱、旅行箱、旅行袋、手提箱、手提包、錢包、皮包、皮夾、背包、背袋、手提袋等 11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