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真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真祥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時15分許」應更正為「20時15分前某時許」、第3行至第4行「竟基於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第6行應補充「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平板電腦1台」,並補充「被告張真祥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數位採證報告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然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刑法第319條之1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該規定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衡酌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性自主、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猶不思警惕,為圖滿足一己之私欲,竟持平板電腦攝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本案犯行,然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子女,現獨居且無業,仰賴社工提供物資為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7號卷第10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罹患痙攣、其他續發性巴金森氏症、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礙症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7號公開卷(下稱公開偵卷)第168、169頁】在卷可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平板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且係持

以攝錄告訴人A女 性影像所用之物及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公開偵卷第16、17頁),並有告訴人A女 及證人AW000-H112295A之證述及攝錄影像擷圖(公開偵卷第19至24、33、34、157、158、160、161頁)在卷可佐,是該平板電腦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業於112年7月17日當庭諭知刪除Google雲端相簿內告訴人A女 遭攝錄之影片檔案,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公開偵卷第196頁)存卷可佐,而原附著於附表所示平板電腦內之性影像亦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自無須再予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電子產品(平板,廠牌:三星,型號:3M-T225,銀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1台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231號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77號被 告 張真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國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真祥於民國112年5月5日2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代號AW000-H11229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獨自在該處,竟基於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持平板電腦(三星牌、型號3M-T225)以攝影鏡頭朝向站在其前方之A女,竊錄A女以裙子遮蓋之大腿至裙底之隱私部位。嗣經A女當場發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 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真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上揭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之犯行。 2 告訴人A女、證人代號AW000-H11229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訊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之平板電腦、偷拍影片光碟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罪嫌、第319條之一第1項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之無故攝錄性影像處斷。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平板電腦,為儲存本案竊錄影片電磁紀錄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