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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學年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83號),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學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犯罪名欄所載「第2項」更正為「第3項」,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學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所為,各係犯如附表編號1至

8「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其論罪亦如該附表所載。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8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略以:其因相關精神疾病才犯案,與一般精神狀況正

常之人不同,若科以相同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嫌,而要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屬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被告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書(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5頁),主張其患有精神上疾病及肢體障礙等生活情狀,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屬年近30歲之成年人,並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且其曾從事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可見就其精神意識及身體方面而言,仍有能力工作;再者,觀之其所為本案犯罪之手段及情節等情,可認其辨識力及控制力並未有顯著減低之情況;而其對被害人所為種種犯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且造成精神之痛苦,實無足可憫恕之處,如處以附表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尤嫌過重之情,是自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要求酌減其刑乙節,不能准許。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造成被害

人生活上之恐懼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患有精神上疾病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現於康復之家療養中之生活狀況,及除本案犯罪外,無其他犯罪經判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茲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者,審酌被告分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關係、罪質、行為手段、保護法益,數罪於定刑時之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刑之內外部界限,及被告現年32歲之日後更生,以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暨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總體評價,乃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刑部分,各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所持用經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Sansung GalaxyA51)(見他1534號公開卷第527頁),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一節,已據其於本院審判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2、7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35條第3項雖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因本案被告散布之猥褻影像,已據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刪除,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02頁),該等影像既已因刪除而滅失,且檢察官復未能證明尚有其餘影像存在,即無再予宣告沒收之要。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條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 罪 事 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 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部分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蔡學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2部分 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蔡學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3部分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蔡學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4部分 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蔡學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5部分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蔡學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蔡學年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蔡學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蔡學年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17號被 告 蔡學年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000號居○○市○區○○路00巷0○0號○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學年(所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委託代號AD000-A110263號(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下稱甲 )之成年女子協助客製化網頁行銷而結識,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蔡學年因不滿甲 與之分手,且封鎖其聯絡方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予甲 ,致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蔡學年基於散布猥褻影像及無故洩漏他人隱私部位影片秘密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甲 自行拍攝之裸露及撫摸胸部之隱私秘密影片,使用網際網路上傳至其個人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使不特定人士得以人觀灠。嗣經蔡學年友人陳政志發覺後截圖告知甲 ,始悉上情。

(三)蔡學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16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甲 母親(代號AD000-A110263B號,姓名詳卷,下稱乙 ),稱甲 有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要求乙 代為還款等語,復於翌(17)日1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甲 自慰之私密影片予乙 ,致

乙 因此心生畏懼,惟因乙 拒絕給付而恐嚇取財未遂。

(四)蔡學年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9年12月22日2時54分許,未經甲 之同意,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無故輸入以不詳方式取得甲 GOOGLE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com)之密碼,侵入該帳戶後,將該帳戶密碼之電磁紀錄予以變更,使甲 無法登入,致生損害於甲 。

二、案經甲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學年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四)時、地,入侵告訴人前揭帳戶並變更帳戶內相關電磁紀錄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開(三)時間與乙 聯繫,告知甲 有向其借款50萬元,之後再傳送甲 自慰影片予乙 觀看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一)至(四)時間犯行之事實。 3 證人陳政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將告訴人裸露、撫胸之私密影片放置在被告個人通訊軟體LINE帳戶首頁,供不特定人觀覽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以散布、公開告訴人不雅照片及影片要脅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乙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三)時間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 5 被告以暱稱「林雅瑄」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即告證4)及被告以暱稱「小菜」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即告證5)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一)犯行之事實 6 證人陳政志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卷231頁)、被告放置在個人通訊軟體LINE帳戶首頁之私密影片(檔名:告證6(1).mp4、告證6(2).mp4) 證明被告上開事實(二)犯行之事實。 7 被告與證人乙 之對話紀錄1份(他卷211頁)、證人乙 提供之來電顯示資料(他卷213頁) 佐證被告上開事實(三)犯行之事實。 8 重設GOOGLE帳號帳戶密碼之電子郵件2份(他卷66、67頁)、GOOGLE已封鎖登入要求3份(他卷68至70頁)、GOOGLE嘗試還原帳戶訊息3份(他卷71至73頁)、警方扣案手機勘驗相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被告手機數位採證光碟1片 佐證被告上開事實(四)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附表各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片、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所犯罪名 1 109年8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 使用臉書暱稱「林雅瑄」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甲 (即告證4) 「給你兩個選擇 一您出國」、二把公司做好 不然我接下來的威脅 您會全台出名 都出現在您全家族流傳 您一死 您爸媽就破產準備賠償 他們年紀破產 您忍心?是流落街頭那種破產 我只有一個條件 來○○上班…給我一小時 我立刻 去○○自殺 準備收到○○的通知吧… 先讓您出名。不然死不值得… 我願意放過妳 只要做到一件事 做不做看您 來經營好○○ 經營好壞都是您的事…」等文字訊息。 刑法第305條恐嚇 2 109年8月10日21時44分許 同上 「首先封鎖就是寄存證信函 再來50萬加借貸8500 扣押金融卡加街口帳戶…你媽媽一定要負責…然後P站(註:為色情網站)搜尋一下自己吧 超過300部 反正散播跟我無關 自重 妳準備紅了」等文字訊息。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 3 109年8月18日0時13分許 同上 「這些是三分之一的影集 拍的人都是妳 要不要我刪除 明天中午到○○自己善(註:應為「刪」字) 下午五點我就親自寄到妳媽的事務所了 這些都不是我強迫妳拍得 自願給我的 我只是整理 報警告訴誰都沒有 有致命影片 足夠讓妳男朋友20年不用出來 自己思考」等文字訊息及長度1分16秒之影片 刑法第305條恐嚇 4 109年11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 以暱稱「小菜」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 (即告證5) 「…至於那位叔叔男朋友 叫他保護好自己 不要亂出門 妳的生日禮物 我已準備好 每年一定安排 之後再給妳兒女欣賞 看您要報警還是叫兄弟 我個人是不怕…錢妳吐不出來 妳媽也要吐…」等文字訊息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恐嚇取財未遂 5 109年11月15日0時25分許 同上 「我翻了2019/12/25從妳自慰到我們發生關係總長影片1:32:46 如果妳不請妳媽處理金錢糾紛 繼續網路造謠 管妳生日當天妳在哪 我覺得讓影片在今天重現並更新更多動作時間 自己三思 開副本開到封鎖。這什麼鳥副本。不就解封讓我繼續說…」等文字訊息。 刑法第305條恐嚇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