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佐任選任辯護人 嚴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0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佐任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佐任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01號卷第33、37至46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被害人闕家棟、吳銘修出言侮辱,因其所侵害係國家法益,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2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被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2人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其等執行職務時當場出言辱罵,所為已損害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同前卷第7頁),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程度,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而無收入、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殘障的配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同前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458號
被 告 張佐任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佐任於民國112年3月5日15時6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竹子湖路251巷口,明知國家公園內規定禁止餵食野生動物,仍餵食野生動物,因而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值勤員警闕家棟及吳銘修攔查取締,張佐任明知渠等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闕家棟及吳銘修辱罵「憨慢」、「飯桶」、「幹你娘」(均為台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佐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遭警察盤查,然否認有辱罵警察云云。 2 員警職務報告、微型攝影機錄影翻拍照片、譯文表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調查紀錄表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