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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咸睿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4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咸睿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咸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咸睿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先後在臉書社團內、告訴人周芸嫣之住處及工作地點張

貼告訴人之照片及載有告訴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等個人資料之本票影本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又其與同案被告陳郡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陳郡霈與

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與同案被告陳郡霈共同在臉書社團、告訴人住處及工作地點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本票影本,輕率、恣意在公眾可見聞之處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隱私權,所為實不足取,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未有犯罪經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行為分工,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超商大夜班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89號被 告 鄭咸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咸睿與陳郡霈係朋友,鄭咸睿知悉陳郡霈(陳郡霈涉嫌違反律師法等罪嫌部分,因已歿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周芸嫣之女陳伊庭係朋友,而陳郡霈曾分別接受周芸嫣、陳伊庭委任,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民事訴訟、110年度司執字第49991號給付扶養費民事強制執行事件、110年度勞訴字第115號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民事訴訟,並約定陳郡霈可分得執行款項3分之1作為訴訟之報酬,而陳郡霈為確保報酬,由周芸嫣簽署本票2張(票號0000000號、票款40萬元;票號0000000號、票款34萬元)供擔保。陳郡霈取得上開本票後竟夥同鄭咸睿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某時許、同年3月23日某時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在○○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由陳郡霈以暱稱「陳皮梅」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鄭咸睿以暱稱「鄭咸睿」在臉書社團「詐欺詐賭欠錢跑路欠債渣男渣女抱怨中南北部台灣副本團」內張貼周芸嫣照片,及載有周芸嫣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等個人資料之本票影本,並由鄭咸睿將周芸嫣照片,及載有周芸嫣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等個人資料之本票影本,張貼在周芸嫣位於○○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及周芸嫣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工作地點,洩漏周芸嫣之個人資料,而違法利用、逾越個人資料合法利用之範圍,足以損害周芸嫣之利益。

二、案經周芸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咸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網路上及周芸嫣住處及工作地點,張貼載有周芸嫣個人資料之本票影本及周芸嫣照片。 二 同案被告陳郡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知悉陳郡霈與周芸嫣之糾紛,鄭咸睿看不下去才在臉書上貼文周芸嫣簽署之本票影本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周芸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本票影本2張、臉書爆料公社網頁資料1份、周芸嫣住處及工作地點現場蒐證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咸睿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鄭咸睿與陳郡霈就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鄭咸睿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張貼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經審酌同案被告陳郡霈與告訴人周芸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陳郡霈與告訴人確有委任訴訟及簽署本票,致衍生債務糾紛之情,則被告鄭咸睿辯稱係告訴人請陳郡霈幫忙,告訴人承諾陳郡霈要給他錢等詞尚非全屬無據,則被告鄭咸睿主觀上既認告訴人積欠債務,基於索討債務之目的為上開行為,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惟該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