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嘉沅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洪銀彩指定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嘉沅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補充「蔡嘉沅因患有
自閉症、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民國112年9月28日耕永醫字第1120007798號函暨附件、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委託耕莘醫院經營管理臺北市永福之家(已更名為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委託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經營管理臺北市永福之家,下稱永福之家)112年11月8日永福字第1120008744號函、本院112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卷【下稱審訴緝卷】第15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下稱訴緝卷】卷二第15至19、45、4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至耕莘醫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患有自閉症、中度智能不足,且其心智功能之障礙達重度之程度等節,有被告該日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23號卷【下稱偵卷】第85至87頁),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醫師,就被告於鑑定當時理解法律規範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提供鑑定意見,經耕莘醫院函覆:被告之意識能力明顯低於一般人等節,亦有耕莘醫院111年9月8日耕永醫字第1110006940號函暨附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3至95頁)。而上開鑑定報告及耕莘醫院函覆結果,係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之智力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注意力功能、心理動作功能、情緒功能、思想功能等心智功能,及其認知、四處走動、生活自理、與他人相處、居家活動、工作與學習、社會參與等領域之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本院參酌前揭精神鑑定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尚近,及本院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直接審理所見被告確有無法與他人對談,僅能發出呻吟聲,甚因無法控制自身情緒而離庭至庭外大吼等情形(見審訴緝卷第32、52頁、訴緝卷卷二第32至34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因其精神狀況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出手揮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洪銀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數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患有前開疾病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卷二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有前述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其現於永福之家接受全日型(24小時)照顧,接受醫師之定期看診及針對其身心狀況給予適當之治療,有前揭本院112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訴緝卷卷二第19、49頁)在卷可稽,已足確保其規律穩定接受治療,復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參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嚴重性、表現出之危險性尚非甚鉅,難以遽認其有再犯或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再衡諸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皆由輔佐人陪同到庭,堪認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尚佳,爰依比例原則綜合權衡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情,本院認相較於對被告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監護處分,應以其繼續在永福之家接受適當之照顧及治療較為適宜,而認尚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6223號
被 告 蔡嘉沅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沅於民國111年5月8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奇岩社會住宅A棟電梯內,基於傷害犯意,無故揮打譚惠文之頭部及臉部一下,致譚惠文受有左側頭皮及左眼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譚惠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嘉沅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揮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之事實。 2 告訴人譚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1、被告揮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之經過情形。 2、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 3 證人即被告母親洪銀彩於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患有自閉症且智能不足,於案發時地因一時情緒失控,突然無故揮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之經過情形。 4 現場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與洪銀彩進入電梯後,被告突然以右手揮打原來即在電梯內之告訴人左側頭部及臉部一下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傷害結果。 6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11年9月8日耕永醫字第1110006940號函及鑑定日期110年12月23日之鑑定報告 被告患有自閉症且智能不足,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低於一般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其心智缺陷而顯著減低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實屬輕微等情,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