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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維邦

黃鴻賢王聖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

8、11059號),嗣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翁維邦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賢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至5行關於翁維邦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翁維邦(外號『嘴啊』)仍不知悔改,復」均刪除;第6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第14行「解開密碼鎖」更正為「,解開工地後門之密碼鎖後,開啟上開後門,」;第17、19行「3袋」均更正為「4袋」;第22至23行「並於同日某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販賣上揭廢電線得款約3000元,朋分花用」刪除。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翁維邦於本院之自白⒉被告黃鴻賢於本院之自白⒊被告王聖富於本院之自白

三、法令適用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被告3人於前揭時、地,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場共同實行

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為結夥犯,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⒉被告王聖富進入上開工地行竊,係解開上開工地後門上之密

碼鎖後,開啟上開後門進入,上開工地圍籬、後門及其上密碼鎖均未被破壞或超越,則被告犯行自難認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安全設備」之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是核被告翁維邦、黃鴻賢、王聖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附此指明。

㈢共同正犯⒈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⒉又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

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酌量減輕⒈而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竊盜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倘有刑法總則或分則加重事由致不能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無從依法易科罰金,不可謂不重。

⒉衡諸被告3人乘凌晨無人看管之際,由被告翁維邦、黃鴻賢輪

流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工地,復由被告王聖富擅自開啟上開後門進入工地竊取廢電線線節5袋,固有不該,然被告王聖富係解開上開工地後門上之密碼鎖後,開啟上開後門,行竊時間不長,手段平和,復考量其等所竊得之財物即電線線節5袋,價值尚非甚鉅,被告翁維邦、王聖富已與告訴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給付2萬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3人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易字卷二第95至108頁),且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本件被告3人犯罪情節實屬相對較輕,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夥同於凌晨前往上開

工地,由被告翁維邦、黃鴻賢輪流駕駛上開車輛或負責把風,由被告王聖富恣意進入上開工地共同行竊,已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應非難,被告3人犯行雖有一定程度之計畫性,然係由被告王聖富提議,而經被告翁維邦、黃鴻賢加入所為,則在動機形成及分工方面難認被告翁維邦、黃鴻賢具主導性、積極性;復衡諸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迄未歸還告訴人,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2萬6,000元且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3人之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堪認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翁維邦於107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判處有期徒刑

之前科紀錄,復參以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等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體認,並斟酌共同被告在量刑上之衡平性;被告翁維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壁紙張貼工作,日薪約3,000元,與父親、兒子同住,尚須扶養父親、兒子;被告黃鴻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家人,與高齡母親同住,尚須照顧母親;被告王聖富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與父母親、胞兄同住,尚須扶養父母親,復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3人所竊得上開廢電線線節共5袋,為其等犯罪所得,惟被告翁維邦、王聖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告訴人2萬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因上開損害賠償獲得完全填補,是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8號第11059號

被 告 翁維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鴻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聖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維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1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翁維邦(外號「嘴啊」)仍不知悔改,復與黃鴻賢、王聖富(外號「阿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鴻賢先駕駛翁維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翁維邦,於111年10月25日凌晨某時許,至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搭載王聖富後,一同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2號南港機廠社會住宅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後門旁之忠孝東路7段124巷環場道路橋上(下稱接應點),待王聖富1人下車後,黃鴻賢、翁維邦即佯以駕車駛離現場,復返回接應點等待,並改由翁維邦駕駛上揭小客車;王聖富再步行至本案工地後門,於同日3時38分許解開密碼鎖侵入工地,竊取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所有之施工餘料「廢電線線節」共約麻布袋5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得手,再將麻布袋3袋自樓上丟包至接應點附近,翁維邦、黃鴻賢再駕車至丟包地點,由翁維邦將裝有廢電線之麻布袋3袋放入上揭小客車後車箱及後座、黃鴻賢在旁把風,王聖富則自行攜帶麻布袋1袋由工地後門離開返回接應點,翁維邦再駕駛車輛搭載王聖富、黃鴻賢一同駕車離去,並於同日某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販賣上揭廢電線得款約3000元,朋分花用。嗣大陸公司之機電工程師林育收於同日7時4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陸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富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王聖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王聖富竊取電纜線得手後,將麻布袋丟往接應點,嗣其等一同前往銷贓得款朋分花用之事實。 2 被告翁維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翁維邦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被告王聖富稱是工地工作撿來的電線,未前往一起販賣電線云云。 3 被告黃鴻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鴻賢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贓物犯行,辯稱:被告王聖富稱麻布袋內是人家不要的雜線,伊也沒有多問,不曉得電線後來有無賣掉,伊沒有拿到錢云云。 4 告訴代理人林育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1.大陸工程/達欣工程合承覽團隊電線失竊補充資料、檢查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2.警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平面圖各1份 3.本署勘驗報告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黃鴻賢將被告王聖富載至本案工地大門旁(即接應點)停車,被告王聖富由上揭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後,王聖富1人至本案工地後門,解密碼鎖後入侵工地之事實。 3.證明被告翁維邦駕駛上揭小客車駛至接應點後,見被告王聖富4次將工區物品丟包下樓(私人監視器時間4:20、4:41、5:14、5:25)後,被告翁維邦即下車逐次撿拾丟包物品放上車,被告黃鴻賢亦有下車查看之事實。 4.證明被告王聖富手持白色麻布袋1袋,自工區後門(原侵入點)步行離開工區後,被告翁維邦駕駛上揭小客車駛至接應點被告王聖富上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聖富、黃鴻賢、翁維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翁維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3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所涉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