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秋棟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與告訴人丙○○及乙○○分別為叔姪、嬸姪關係,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將告訴人丙○○及乙○○分別裝設在該址各自電表之供電線路剪斷為之行為,造成財產上損失及負擔,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分別剪斷告訴人丙○○及乙○○之上開物品,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
決其與告訴人丙○○及乙○○間之糾紛,貿然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毀壞告訴人丙○○及乙○○分別裝設在該址各自電表之供電線路,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能與告訴人丙○○及乙○○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水電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至被告供稱犯本件毀損罪所用之斜口鉗1把,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本院斟酌此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93號被 告 丁○○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及乙○○分別為叔姪、嬸姪關係,前因祖產分配事宜屢有嫌隙。詎丁○○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持斜口鉗1把(未扣案),至丙○○、乙○○等周氏宗親設置電表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本案建物)處,將丙○○及乙○○分別裝設在該址各自電表之供電線路剪斷,致令各該電線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乙○○。嗣因丙○○、乙○○發現所居住之處所遭斷電,報警處理,並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斜口鉗剪斷告訴人丙○○、乙○○分別裝設在上揭地點各自電表之供電線路,惟矢口否認有何所指毀損犯行,辯稱:伊拆除告訴人丙○○及乙○○之線路,係因各該電表裝設本案建物門口,其等未經同意接電使用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亦辯稱:伊住本案建物2樓,1樓放雜物等語,且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理由,本案建物裝設上開電表之1樓位置,自本案建物原三合院以來,即為供被告與告訴人丙○○、乙○○等人共同使用之公廳,即便曾修繕,但未拆除重建,此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查,足證被告明知上開電表自始即裝設在被告與告訴人2人得共同使用公廳之位置,而仍剪斷告訴人2人連接各自電表之供電線路,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家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周家棟不同意告訴人在該處設置電表,惟上開電表自始即裝設在本案建物1樓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員警112年7月2日職務報告、本署112年8月15日本案地點調閱各1份 證明上開電表裝設地點及告訴人丙○○及乙○○分別裝設於上揭地點電表之供電線路遭剪斷,後各自接回復電之事實。 5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1份 佐證本案建物裝設上開電表之1樓位置,自本案建物原三合院以來,即為供被告與告訴人丙○○、乙○○等人共同使用之公廳,即便曾修繕,但未拆除重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