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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俞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3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17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卓俞廷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列「俟取得不知情之進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俊廷出具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應更正與補充為「並於同日製作不實之聚美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進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俊廷,以取得會計師林俊廷出具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交由會計師查核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係依商業會計法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起訴意旨誤認為係同條項之「致生財務報表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惟因屬同條項之規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表明資本額業已繳足,進而實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設立公司時以虛偽投入

資本額之行為情節,對於交易安全信賴及法律秩序危害程度,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現仍為聚美公司之負責人,因本案涉訟緣故,總公司暫停出貨,聚美公司已停擺一段時日,其目前無收入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悟,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交易安全、法律秩序之危害適度彌補以贖前衍,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兼顧公允。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33號被 告 卓俞廷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俞廷係「聚美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5,以下簡稱聚美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股東所繳納之股款,不得於登記後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仍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辦理聚美公司設立登記,向不知情友人段晉雲商借資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湊足公司成立之500萬元資本額,卓俞廷先將自有資金100萬元驗資款現金交付段晉雲,使段晉雲協助辦理匯款500萬元驗資款,段晉雲後續另委請渠不知情配偶李文進於110年9月22日,自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

500 萬元至聚美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新富分行000000000000號籌備處帳戶,以表明聚美公司已收足各股東所繳納之驗資款,俟取得不知情之進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俊廷出具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卓俞廷隨即委由段晉雲於110年9月27日核准登記前,將向段晉雲借款之400萬元款項自聚美公司籌備處帳戶匯出,未將公司驗資款項用於公司經營,復以該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股款之證明文件,併同聚美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7日核准登記在案,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資訊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俞廷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段晉雲於調查局證述綦詳,復有聚美公司設立登記卷資料(含新北市政府函、聚美公司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聚美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聚美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偵卷第45-69頁)、股款繳納及返還股款金流圖(偵卷第75頁)、聚美公司、李文進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資料(偵卷第79-101頁)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就被告而言,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原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