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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萬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號、第532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緝字第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萬祥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郭萬祥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5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前已有以類似手法詐騙他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316號判決處拘役5日確定之犯罪紀錄,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利用告訴人李琬萍、彭彥榕熱心助人之舉,遂行其詐取財物犯行,肇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詐欺之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倉管人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二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其犯罪時間相距不到1個月,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所侵害為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但並非不可替代或無可回復之個人法益,並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告訴人李琬萍交付之現金5百元、告訴人彭彥榕交付之現金3百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郭萬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358號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郭萬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5326號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號

第5326號被 告 郭萬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萬祥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清償款項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9月8日11時40分許,在李琬萍任職之臺北市○○區○○街000號日式威廉美髮店內,向李琬萍佯稱其遺失錢包及鑰匙,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元找鎖匠開鎖,當日下午即會前來還款云云,並留下不實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電話取信李琬萍,致李琬萍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0元予郭萬祥。嗣郭萬祥遲未還款,經李琬萍撥打郭萬祥前所留存之電話,發現為空號,始悉受騙。

(二)於111年10月1日14時15分許,在彭彥榕任職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店面內,向彭彥榕佯稱其在振興醫院就診時皮包遭竊,身無分文,需借款300元,當日下午即會前來還款云云,並留下不實之姓名及電話取信彭彥榕,致彭彥榕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00元予郭萬祥。嗣郭萬祥遲未還款,經彭彥榕撥打郭萬祥前所留存之電話,仍聯繫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琬萍、彭彥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萬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郭萬祥坦承有詐騙告訴人彭彥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琬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詐欺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彭彥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詐欺犯行之事實。 4 被告所書立載有不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之資料1份 證明被告留存不實之聯絡資料詐騙告訴人李琬萍之事實。 5 被告所書立載有不實姓名及聯絡電話之資料翻拍畫面1紙 證明被告留存不實之聯絡資料詐騙告訴人彭彥榕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佐證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詐欺犯行之事實。 7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佐證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詐欺犯行之事實。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畫面1紙 證明被告留存予告訴人李琬萍之身分證字號為不實之資料之事實。 9 00-00000000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5紙 證明左列門號均非被告名下之門號,佐證被告詐騙告訴人李琬萍之事實。 10 被告5年內之財產所得調查結果數份 證明被告並無資力,亦無清償款項意願之事實。 11 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43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1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有以類似詐騙手法詐騙他人,先後經本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