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鈞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6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鈞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陳文鈞係汪慶璋配偶之外甥」之記載後應補充為:「陳文鈞係汪慶璋配偶林秀莉之外甥,陳文鈞與汪慶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犯罪事實欄一、最末應補充:「嗣因汪慶璋未交付款項,陳文鈞因此未能得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鈞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鈞係被害人林秀莉之外甥,被害人汪慶璋與林秀莉為夫妻關係,陳文鈞與汪慶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汪慶璋所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對被害人汪慶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對被害人汪慶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害人汪慶璋並未因此交付財物,是被告所為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恐嚇取財犯行已達既遂,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至起訴書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雖漏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惟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業已對被告上揭對家庭成員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詳加載述,是本院就該部分自得加以審究,並就檢察官漏引法條部分逕予補充。

㈡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先後多次寄信對被

害人汪慶璋恐嚇取財、對被害人汪慶鳳恐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對汪慶璋恐嚇取財(未遂)、對汪慶鳳恐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㈢爰審酌被告未思循理性方式化解家庭糾紛,竟為取得財物,

恣意寄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之信件恐嚇被害人汪慶璋,並同時致被害人汪慶鳳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容有未足,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被害人汪慶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表示:希望能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暨考量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過保全業、餐飲業等工作、現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61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被 告 陳文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00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鈞係汪慶璋配偶之外甥,汪慶鳳則係汪慶璋之胞姐,陳文鈞因汪慶璋入獄後,長期受請託照顧汪慶璋配偶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至11月30日間,在臺北市○○區(地址詳卷)住處,撰寫內容含有「只要讓我有錢,一些必(「避」之誤)開的自然會必(「避」之誤)開,至於該來的我也可以讓他來,不該來的我也可以讓他來,收到信之後,我最多給你30~45 一個月的時間,……若不想讓死神跟在你在乎的人身邊,該怎麼做,你心知肚明……我會葬送你心中在乎的人,包括你的哥哥……最後慎重警告你,一但(「旦」之誤)輕(「侵」之誤)犯、威脅到我,一切格殺勿論,是時候該讓你害怕、恐懼」、「我知道你在乎的人有誰……警察不會待在你在乎的身邊24小時」、「第三(三十萬)要讓你老婆活命或確保汪家的安全,你必須二選一……」等詞之信件,再寄予尚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服刑之汪慶璋,待汪慶璋收取信件後,為使汪慶鳳瞭解陳文鈞之情形,即轉寄該等信件予汪慶鳳。上開信件內容足生危害於汪慶璋、汪慶鳳、林秀莉等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致汪慶璋、汪慶鳳心生畏懼。

二、案經汪慶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鈞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汪慶鳳、被害人汪慶璋陳稱在卷,並有被告撰寫之信件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先後所寄發之恐嚇取財及恐嚇信件,目的同一,時間密接,係接續犯,又侵害汪慶璋及汪慶鳳2人之法益則有不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巫 郁 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