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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信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48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5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二第3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4之1頁至第34之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後揭實害行為即傷害行為,依後述理由,認已欠缺訴追條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而未予論罪(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則被告被訴之上開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與後揭傷害行為,即無所謂吸收關係,自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恐嚇行為予以審理裁判並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與告訴人溝通、解決本案交通事故之後續賠償問題,竟出言以「盯死你」等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112年9月22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和解成立,經被告履行前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嗣具狀撤回關於傷害(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公然侮辱、毀損(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部分之告訴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訴字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2號卷第5頁至第7頁)在卷可佐,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就讀國中一年級之子女由其前配偶照顧,每月需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見訴字卷二第33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自述罹患躁鬱症及憂鬱症,目前就診中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2頁),並提出社子安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訴字卷一第39頁)為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2號卷第5頁至第7頁),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告訴人25萬元,業如前述,又告訴人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部分,亦表示不再追究其餘非告訴乃論罪之刑責等語,有調解紀錄表可參(見訴字卷二第35頁),足徵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後,並伸手進入

車內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有關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成立,經被告

履行前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業如前述,依據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48號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及乙○○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9時23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434巷20弄口發生行車糾紛,甲○○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毀損、傷害之犯意,先對乙○○公然辱罵:「幹你媽」、「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乙○○社會評價,復對乙○○恫稱:「盯死你」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又以徒手敲破乙○○上開汽車駕駛座位車窗,致該車窗不堪使用,再伸手進入車內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碰撞之後就去關心他,結果告訴人對伊比中指、罵幹你娘,伊才受不了對告訴人罵三個字,就是伊等隔著窗戶互罵,伊等之間有拉扯造成他衣服破損,伊等都有動手相互毆打,告訴人自用小客車支車窗係因為車禍碰撞而毀損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周邊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現場照片9張、現場周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27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所為恐嚇與傷害部分,有危險犯、實害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實害犯之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