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俊
吳伊雯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陳祥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111年度偵字第26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明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伊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吳明俊、吳伊雯(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1號卷㈡〈下稱本院易字卷㈡〉第4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㈡共同正犯: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從而,本罪之行為主體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債務人」,而非泛指一般債務人,屬純正身分犯。如無身分資格者與純正身分犯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固仍論以共同正犯,但因其之非難性不及有身分資格者,乃規定得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吳明俊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債務人」,為毀損債權罪之行為主體,而係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屬純正身分犯,被告吳伊雯雖無該身分關係,其與吳明俊共同犯毀損債權罪,仍應以正犯論。是被告2人間,就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毀損債權罪,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毀損債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刑之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揭毀損債權罪,係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吳伊雯無該特定身分關係,其與具該身分關係之被告吳明俊共同施行上開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吳伊雯就毀損債權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從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以買賣為由將被告吳明俊名下之本案房地售予被告吳伊雯,並辦理移轉登記,以此方式處分該房地,並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虛偽事項登記在其掌管之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該管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致告訴人莊雅雯無法聲請法院查封取償,而受有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具狀陳稱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見本院易字卷㈡第58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脫產之價值、告訴人受害程度、被告吳伊雯就毀損債權罪符合減輕其刑規定,暨被告吳明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雜工,月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㈡第48頁);被告吳伊雯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銷售工作,月入約4至5萬元,需幫忙負擔家計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㈡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356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111
年度偵字第2615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