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依帆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85、9020號、112年度偵字第1567、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卓依帆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遠離甲 住居所至少五十公尺及禁止對甲 為任何之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且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二、其餘被訴妨害名譽部分,公訴不受理。事 實
一、卓依帆因與代號AW000-A111014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於000年0月間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卓依帆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卓依帆明知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經徵得甲 同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
㈡嗣因甲 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 )、甲 之母
即代號AW000-A111014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反對卓依帆與甲 交往,卓依帆因而心生不滿,明知甲 為未滿18歲之人,竟對甲 為下列行為:
1.基於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2「行為態樣」欄所示訊息予甲 ,而以此加害身體、自由、名譽之事,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並以此脅迫方式,迫使甲 行回覆其訊息之無義務之事,惟因甲 告知乙 ,經乙 告以無庸置理,甲 未回覆訊息,始未得逞。
2.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IG或臉書通訊軟體(下稱臉書),分別傳送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訊息予甲 (時間及行為態樣詳如附表所示),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事,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
二、案經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甲 及丙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本案被告卓依帆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 及甲 之父母(即乙 、丙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乙 、丙 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皆以代號記載,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侵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侵易卷)第32至39、153至1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侵易
卷第31、34、1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985號卷(下稱偵6985卷)第19至26、28至32、71至75、193至197頁,111年度他字第2625卷(下稱他2625卷)第91至95頁】、證人即甲 之母乙 於偵訊時之證述(他2625卷第91至95頁)相符,並有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他2625卷第85、86頁)、被告與
甲 之對話紀錄擷圖【他2625卷第18至23、47至52頁、54、55頁,偵6985卷第43、44、59至65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805號卷(下稱他1805卷)第34至37、43、45、46、48、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生字第1110004780號、111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110032878號鑑定書(偵6985卷第8至10、79至81頁)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6985卷第40至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該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至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已將被害者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經查:⑴本案被告係00年0月生,而甲 係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
被告為成年人,而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甲 之戶籍資料(本院侵易卷第17頁,甲 之真實年籍資料對照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此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1(即附表編號2)所為,乃其故意對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甲 所為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⑷被告就事實欄一㈡2(即附表編號3至10)所為,均為其故意對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甲 所為犯行,核其所為各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8次),並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⑸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1(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相關罪名(本院侵易卷第146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以嘴巴親吻甲 、擁抱甲 ,並徒手撫摸其胸部、陰部等方式對甲 為多個猥褻行為;就事實欄一㈡1(即附表編號2)及事實欄一㈡2關於附表編號3、7、8部分所為,均係分別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分別接續傳送數則訊息予甲 ,上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上開各編號所為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㈡1(即附表編號2)所犯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間,是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處斷。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犯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1罪);就事實欄一㈡1(即附表編號2)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共1罪);就事實欄一㈡2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8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一罪等語,然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但如行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先後為前開各次犯行,雖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惟被告所為性質上均可獨立完成,並非立法者所預設需要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不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且各次行為區別不難,而可自其行為外觀之起始與結束,分別評價,復審酌被告前開犯行時間,在時間差距上顯可分開,亦難認有時間密接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顯不符合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之行為概念,換言之,被告此部分犯行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次數,分別論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等語,要非可採。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1(即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使甲 行使無義務之事,甲 雖心生畏懼卻未理會,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就被告涉犯強制未遂部分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時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對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僅為滿足個人性慾,與甲 為猥褻行為,對甲 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1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均已坦認不諱,尚具悔意,且與甲 、乙 及丙
達成調解並依約定給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侵易卷第75、76頁)及銀行匯款單在卷可憑;併衡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現服役中,服役前曾打零工(本院侵易卷第162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1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事實欄一㈡1(即附表編號2)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共1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一㈡2(即附表編號3至10)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8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及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支配,以為判斷,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甲 、乙 、丙
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已如前述,且甲 當庭表示其知悉有與被告和解,同意原諒被告被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本院侵易卷第150、151頁),堪認已有悔意,其等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侵易卷第163頁),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理解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對少年為恐嚇、強制未遂等行為,將造成少年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傷害,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等情,而為導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故認有宣告藉以保護甲 及預防被告再犯命令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禁止再對甲 為任何騷擾之行為,且因其尚未對甲 、乙 、丙 賠償完畢,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甲 、乙 、丙 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以兼顧甲 、乙 、丙 之權益,並常保警惕之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支付損害賠償;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藉由觀護人適當之督促,使被告遵守緩刑所附條件,冀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依帆基於和誘之犯意,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訊息,以此方式和誘甲 脫離家庭及監督權人乙 、丙 ,然因甲 未脫離家庭而不遂。因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40第4項、第1項之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未遂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甲 之IG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IG傳送如附表編號3「行為態樣」所示內容之訊息予甲 ,惟堅詞否認有何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的意思是如果等甲 成年後仍不喜歡現在的環境,甲 可以離開,並無要求甲 一定要離開或想要帶甲 離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內容,可知被告僅係向甲 表示待年滿18歲後,如欲與被告共同生活,即可跟被告一起走等語,並非要求甲
於尚未成年時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不構成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罪等語。
伍、經查:
一、按刑法第241條第3項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以略誘論之規定,係指行為人誘拐之手段本係和誘而非略誘者而言;而刑法所稱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被誘人知為誘仍予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至所謂「引誘」,係指被誘人原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9度台上字第7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客觀行為係出於其他原因,並無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者,因缺乏主觀犯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而被告是否確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需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該當該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中固證稱:被告傳如附表編號3所示訊息給我,會讓我覺得他要叫我離開家,因為當時爸媽發現我跟被告交往,叫我要跟被告分手,我自己也想跟被告分手,被告就傳這些訊息給我,但我沒有想要離家出走等語(偵6985卷第73、194頁),顯見甲 曾向被告表達因父母反對二人繼續交往並要求分手之意,且被告因此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訊息,然其並未證稱被告係要求其現即脫離家庭,亦未因此產生脫離家庭之決意;又證人甲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講要我搬出去跟他住的時間是在我產生受不了父母親管教並告知被告之後,而今日庭呈刑事陳述意見狀之證據1是我們交往初期時的對話紀錄,且被告有說「不好但我只是說出真不喜歡目前的狀況,那出去住才是唯一辦法」等語(本院侵易卷第151、152頁)。然審之「證據1」對話內容,甲 先表示:「那你還要趕來我家很多次」,被告回稱:「一起住不就好、叫我爸樓上別租給別人、給我、說不定還很省錢」,甲 復表示:「那麼早一起住好嗎」,被告則稱:「不好,但我只是說出真不喜歡目前的狀況,那出去住才是唯一辦法~你弟也還小,還會賴在家很多年,不過他還不懂事,多多包容他一下」,甲 則稱:「不過我們能不能撐到18都是個問題」(本院侵易卷第167頁),並未見被告確有要求甲 現即脫離家庭之言詞,或甲 因此產生脫離家庭決意之情,實難認定被告斯時已有為使甲 脫離其家庭或有監督權之人,進而為引誘之行為,並誘使甲 因此產生離家之意思,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是否確有使被甲 脫離家庭之故意,尚非無疑,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詞,遽認被告有和誘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陸、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涉犯被訴刑法第240條第4項、第1項之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未遂罪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涉犯此部分強制猥褻罪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就其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欄一㈠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依帆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5月4日,在其IG個人頁面上,標註告訴人甲 IG帳號,並加註「兩條狗一顆毒瘤」、「兩條死狗」等文字,足以貶損甲之社會人格評價,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情。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甲 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告訴,此有甲 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侵易卷第135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對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附表:(民國)編號 時 間 行 為 態 樣 備 註 1 111年1月10日7時許 被告在臺北市內湖區捷運內湖站出口1外之殘障廁所內親吻甲 嘴巴、擁抱甲 ,並將手伸入甲 衣物內撫摸其胸部,再褪去甲 外褲撫摸其陰部。 2 111年1月10日14時16分許、111年1月11日18時58分許 被告以IG接續傳送:「做這些事的後果,我會讓你變成最慘的一個」、「兩點前不回我,我會讓你成為全校最紅的一個,我說到做到」、「放心我會到你們學校學生的帳號上發別的」等訊息予甲 ,並傳送先前與甲 視訊畫面擷圖及其上記載「想看嗎(圖示)看情況凌晨兩點放出(圖示)」等文字之限時動態擷圖予甲 。 他1805卷第35頁,他2625卷第18、19頁 3 111年1月25日10時19分許 被告以臉書(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以IG傳送)接續傳送:「畢竟妳16了...」、「妳爸媽想害被關...我要是被關我他媽出來一定活活弄死他們」、「妳18就跟我走...妳已經陪妳爸媽十幾年,該換成陪我了」、「妳爸媽現在想斷開我們,等18換我斷開他們」等訊息予甲 。 他1805卷第45、46頁 4 111年1月25日20時45分許 被告以IG接續傳送:「...請問妳媽告什麼?找死」、「...看妳爸媽有幾條命破壞我們付出代價」等訊息予甲 。 他2625卷第30頁 5 111年3月28日17時20分許 被告見到甲 傳送表示欲分手之意之手寫稿照片後,以IG傳送:「希望我賣妳嗎」之訊息予甲 。 他1805卷48、49頁 6 111年4月4日某時許 被告以IG傳送:「我只需要快速有效率遠距離的讓人死...」之訊息予甲 。 他2625卷第32頁 7 111年4月18日17時46分許 被告以IG接續傳送:「她們死了沒」、「我直接說把,我一定要看到她們死」、「不死不離婚我不會霸休」、「我就慢慢等」、「我會用不違法的方式活活玩死她們」、「慢慢的磨讓她們感受痛苦直到死」等訊息予甲 。 他2625卷第45頁 8 111年4月25日15時18分許 被告以IG接續傳送:「我要是消失,她們就跟著消失,公平,我說到做到...要不見一起不見...毀我愛情,我毀她們珍視的事物...要我離開,那我也會讓她們其中一個離開不見...」、「惡父母不用留…我是不會放過的,門路我都找好了...只會讓妳痛苦,那就不需要她們...你要順著賊人,我就一定不會讓妳也太好過,我要看家破人亡」等訊息予甲 。 他2625卷48、50、52頁 9 111年4月30日某時許 被告以IG傳送:「我過我的復仇人生,妳當妳的死媽寶」之訊息予甲 。 他2625卷第54頁 10 111年5月27日某時許 被告以IG即焚模式傳送:「...東西還我」、「還完之後別再讓我看到妳」、「我一定一巴掌把妳打成聾子」等訊息予甲 。 他2625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