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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侵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凱文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陳冠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凱文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石凱文與代號AD000A11169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原係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石凱文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渠等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地址詳卷),以具足以使人嗜睡、陷入意識不清功效之助眠藥劑添入A女之飲用水中,使A女於不知情之情形下服用,而陷入意識不清狀態,石凱文於上址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於翌日(25日)9時許A女醒來,發覺有頭暈症狀而詢問石凱文,石凱文自承於前晚有下藥一節,A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等性侵害犯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所謂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石凱文被訴對告訴人A女犯強制性交犯行,屬妨害性自主罪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112年度侵訴字第24號卷【下稱侵訴卷】第35、36、42、43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侵訴卷第35、36、42、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地點,讓A女服用依該產品宣稱之功效足以改變人身心狀態之產品,嗣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是經過A女同意讓A女服用助興水,A女服用的不是助眠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給A女服用者為助興產品,不會昏睡及失憶,A女使用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全程清醒。

起訴書所載證據不能證明A女有陷入昏迷狀態,2人間LINE對話紀綠看不出A女事發當下有陷入昏迷,證明A女有昏迷乙節之證據只有A女單方指述,又沒有客觀證據證明A女體內有致昏迷之化學成分。又A女過去就醫紀綠有嗜睡、腎上腺機能不足、心臟不適、心律不整等舊疾,可見被害人過去並非不曾發生過相類似之情況,且被告最早在111年1月30日購買助興產品,A女早於111年1月23日即有因「嗜睡、疑似腎上腺素不足」之病因而求診,因此被害人在111年12月25日求診,是否與其服用之不明藥物有關容有疑義。A女大被告12歲且社經地位高於被告甚多,雙方在交往間的權力關係是A女比較高,於7年前與被告認識之後被告即入住A女家中,且同床共枕7年,同住的人還有A女之母親,事發當晚是聖誕夜,雙方很有可能為了要助性而合意使用助性藥物,被告並無以不明藥劑迷昏A女遂行性交行為之動機。另A女稱10點、11點就寢喝下藥水,之後無印象,於偵訊時A女稱半夜2、3點有醒來一次,藥劑會讓人昏迷,怎麼可能中途醒來,由此可見A女稱昏迷這件事是有所不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A女原係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渠等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有讓A女服用依該產品宣稱之功效足以改變人身心狀態之產品,嗣後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而與A女性交1次等情,業具證人A女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卷【下稱偵卷】第202至206頁,侵訴卷第162至181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21252號、同日第0000000000號、同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120050003號鑑定書、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侵訴卷第95至113頁,偵卷第23至28、85至91、219至237、253至254頁),且被告所不爭執(侵訴卷第1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應審究者為A女於上開時、地,是否是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服用被告摻入藥劑之飲用水後,陷入意識不清狀態,被告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乙女為性交行為?本院認定如下:

1.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2月25日早上和前一天晚上我有點身體不舒服,嘴巴有點異味,我都是正常喝水、吃飯,那天沒有特別吃和平常不同的食物,12月23或24日晚上我半夜起來時覺得嘴巴有點異味,我有跟被告說我身體不舒服、覺得很奇怪,我想被告注意我的身體狀況,25日起床我覺得暈眩、沒辦法站起來,跟之前幾次進出醫院的狀況很像,我覺得很奇怪,被告當天早上很早就離家去工作,我用LINE傳訊息給被告,被告第一時間沒有回答我,他後來才承認,有傳訊息也有當面講,因為我跟他說我不舒服、想報警,他就先回來跟我當面承認他有下藥,當時我媽媽在睡覺、旁邊沒有其他人,我想叫他離開我家,所以我騙他說我已經報警了,我請他趕快搬離我家、員警來時我可以不把他拱出來,他馬上就搬家並把門禁卡還我。被告說星期6晚上有對我下藥,他後來有傳訊息給我說他在網路上買了神仙水,被告說是對我下藥的那天晚上對我做性交行為、但他沒說是幾點幾分。被告給我下藥的時間應該就是我111年12月25日我就醫的前1個晚上。我沒有如被告警詢所主張之同意服用威爾柔,也沒有為了女學生跟他爭執的事,我根本不知道他和以前的女學生有沒有聯絡等語(偵卷第202至206頁)。

2.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24日晚上10時還是11時我與被告回到汐止家中,然後正常作息,我先就寢,被告比較晚就寢,但我不知道他實際就寢時間為何,我記得我睡覺前有請他幫我拿水壺,請被告幫我倒水,所以他有給我水。喝完以後沒有立即反應,但是就睏了想睡覺。當天晚上發生的事情當天我不清楚,我是隔天問被告之後才清楚的。隔天早上因為我頭痛頭暈無法站立,我打電話跟被告確認昨天有發生什麼事嗎,他一開始沒有照實講,我後來有跟他說我疑似被人下藥,所以覺得無法自行站立也無法走動,被告一直沒有據實陳述,只是叫我要多休息,直到後來真的不對勁,我才騙他說有警察會來我家要介入調查,他才坦承跟我說,所以他第一時間先從汐止同社區的工作室回到家中想要跟我解釋。後來被告有承認在我的水中加藥,當天回到我家後有先拿給我看一個透明包裝的粉末,他說是在網站買的。被告並有跟我承認有發生性行為,性行為是沒有在我同意下、不是在我有意識下發生的。25日一直到下午我醒醒睡睡、無法站立,到5點多時家人發現我到40以下,家人才緊急將我送醫。就醫當時我無法自行站立,需要輪椅,有時候會進入昏睡,需要搖醒我我才能清醒的回答他們。被告下藥後對我為性行為時,我完全都沒反應,也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侵訴卷第162至181頁)。

3.經核證人A女就其111年12月24日晚上睡前經過、111年12月25日整日身體、精神狀況、就醫經過、其詢問被告事發經過、被告當下承認之內容、回應經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並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於經具結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猶能為此詳盡且前後相符之指述。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雖然讓A女傷心(依被告之辯詞,指其與女學員間的對話使A女感到生氣),不知道A女會這樣對我等語(侵訴卷第197頁);而A女面對辯護人詰問,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刑法第222 條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是7 年以上的重罪?)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被告傷害我。(問:你是否希望被告服刑7年以上?)如果被告是這樣的犯罪事實,不是應該要受罰嗎,刑罰部分應由法院認定。這不是我能回答的等語(侵訴卷第176頁),實難認被告與A女間有何重大嫌隙仇恨,難認A女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突然刻意誣指或編造遭被告性侵害情節以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應認A女上開證詞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而非憑空杜撰。

4.再者,觀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明書,於其他補充說明欄位記載有:半睡半醒等語(偵卷第24頁),另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醫囑單亦記載:111年12月25日晚上11時47分醫囑:睡著狀態,難叫醒,由姐姐伴入等語(偵卷第219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單,可知A女於案發翌日即因難以清醒、身體不適而欲就醫,且至晚間到汐止國泰醫院就診時,仍有半睡半醒、難以叫醒之情形。復觀之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侵訴卷第95至113頁),於案發翌日之111年12月25日,可見A女稱:「等下要先送醫院」,被告旋即致電A女語音通話5秒鐘,嗣後並傳送「對不起讓你傷心在我心中你是個好女孩」;同日下午2時58分,被告問:「身體還會不舒服嗎?」,A女:

「對不舒服你是不是下很重的藥?」,被告:「多喝溫熱水跟補充睡眠會退比較快退」、「藥是安全的是助眠藥」,A女於同日晚間6時15分:「你到底放多少」、「我現在還起不來」,被告:「微量而已」、「多喝熱水」、「可以厚臉皮的請妳原諒我嗎?讓我彌補你,這件事讓我感到懊悔,對妳很不捨!」,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8時10分被告稱:「有好一點嗎?」、「因我的自私,讓妳心受傷了,非常非常抱歉!我心裡還是放不開妳,昨天腦袋一直轉,當然是我的報應,如果妳願意原諒我,隨時跟我說,我知道希望很渺小,但這些話我還是說出來……」,A女:「你到底是用什麼藥?現在還是不舒服你把藥名和外觀拍給我」、「之前我送急診是不是也是你用藥?」,被告答:「就只有這次而已」,並傳送蝦皮購物商品連結:「『臺灣現貨聽話水女用催情催情夢幻水催情強迫水女用高潮催情劑夢幻水春情趣用品女用女用高潮高潮迷情高潮』」,並稱:「多喝溫熱的開水」等語。可以見到針對A女詢問「你是不是下很重的藥」時,被告已向A女明確告知其所使用者為「助眠藥」,上開客觀證據均核與A女前揭證詞相符,足以作為A女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堪認A女證述遭被告下藥至陷入意識不清而為強制性交等語,應非虛偽杜撰之詞,堪可採信。再者,觀之上開對話記錄,自111年12月25日上午9時54分起至111年12月27日上午6時48分間,被告於雙方談論被告使用之藥物為何、關心A女目前是否仍有不適的對話過程中,多次向A女表達歉意,表示其讓A女傷心了、請求A女原諒、對這件事表示懊悔、其自私讓A女心受傷、讓A女受苦了、因為自己一時邪念對A女做這種事、當然不會再發生因為太誇張了等語(侵訴卷第95至103頁),依其對話前後內容連貫觀之,堪認被告多次對其下藥致使A女有身體不適、起不來狀況一事向A女道歉。綜合上開事證,顯見被告於本案使A女服用者,實為足以使人嗜睡、陷入意識不清功效之助眠藥劑,被告在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使A女服用該藥劑,使A女陷入意識不清,被告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至於被告、辯護人辯稱上開道歉係因被告於案發當日與A女為性行為後在一旁滑手機,被告因職業為健身教練,與女學生有通訊往來,引起A女猜忌而翻舊帳小有爭執,為此對A女道歉云云,然此為A女所否認並稱:我沒有為了女學生跟他爭執的事,我根本不知道他和以前的女學生有沒有聯絡等語(偵卷第204頁),且整體觀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道歉自責之前後全無關於其與女學員聯絡、雙方為此發生爭執之任何相關訊息,反而均是談論被告使用何藥劑、A女目前是否仍有不適的對話內容,且被告就其與女學生聯繫並因此事與A女發生爭執等節,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委無足採。

5.被告雖辯稱其經A女同意使A女服用助興藥劑云云,然被告於上開對話記錄已明確告知A女所使用者為「助眠藥」,又若被告是取得A之女同意而使用助興藥劑,A女自知飲用水內摻入何種藥劑並願意飲用,則A女顯無於案發之後,再詢問被告其於案發當天是否使其服用何種藥物之理,並且對於被告告知「是助眠藥」時,理應質疑其同意者為助興相關藥物;另被告對於A女告知其身體不適、起不來,並詢問被告使用何種藥物時,理應感到疑惑,並會詢問A女不是昨日已同意使用該藥物、不是本來就應該知道使用何藥物、該藥物不具助眠功效,應不至於有「起不來」之狀況,或表達其疑惑之意。然依照上開對話記錄,可見A女確實有提出「你是不是下很重的藥」、「你到底放多少」、「你到底是用什麼藥」等疑問,且對於被告稱「是助眠藥」時,亦未表示其昨日同意使用者為助興功效之藥劑;而被告面對上開疑問及A女表示自身身體不適、欲就醫,並告知「現在還起不來」時,竟無任何感到疑惑或詢問A女「不是理應知道其所服藥物」,或對A女表達「應不至於有『起不來』」之意,反而告知是使用「助眠藥」、要A女多喝溫熱開水、補充睡眠,顯見A女於案發時確實不知悉被告使其服用藥劑,且被告使A女於不知情下服用者,確實為具使人嗜睡、陷入意識不清功效之助眠藥劑。被告、辯護人所辯案發當天A女係於知情下自願飲用摻入助興藥劑之水,顯上開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委無足採。

(三)辯護人辯護稱A女早於111年1月23日即因「嗜睡、疑似腎上腺素不足」之病因而求診,較被告最早在111年1月30日購買助興產品之時點為早,故被害人在111年12月25日求診與其本案所服藥物未必有關云云。惟觀之A女於111年1月23日在汐止國泰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上載病名「嗜睡、疑似『腎上腺素機能不足』」,均屬被告就診時身體機能狀態,無從憑此推論造成該等狀態之原因為A女自身舊疾。而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慢性疾病、心理疾病比如糖尿病或三高,有服用腸胃藥。在本案之前,發生過我有昏睡嗜睡的情況,有一次我發現我的內褲是反的,我就開始懷疑,直到本案發生,我身體真的非常不舒服無法自行站立,我就覺得事情很嚴重等語(侵訴卷第162至18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A女腸胃不是很好,本身心跳比較低,有帶A女去三總看醫生,好像有胃潰瘍等語(侵訴卷第188頁),A女、被告就A女過往身體狀況,均未提及有「嗜睡」、「腎上腺素機能不足」之相關健康問題,故難認A女自身存有易導致嗜睡、疑似腎上腺素不足之相關疾病。至於辯護人所辯被告最早購買助興藥劑之時點晚於A女於111年1月23日就診日云云,然被告使A女服用者為助眠藥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最早購買助興藥劑之時間點為何,與本案A女於111年12月25日晚上就診時處於半夢半醒、睡著、難叫醒之狀態根本無涉。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委無足採。

(四)又辯護人主張雙方年齡差距大、A女收入也比被告高,A女社經地位遠、權力關係比被告來得高,案發當時為聖誕夜,無法排除雙方可能為了要助興而合意使用助興藥物,被告無動機對A女進行強制性交。另若案發日之晚上10、11點A女喝下藥水,藥劑會讓人昏迷,該夜晚A女應不可能中途醒來,然A女卻證稱於半夜2、3點有醒來一次等語,足見其證述不實云云。然當事人間社經、權力地位之高低,與行為人是否使用藥劑使人陷入昏迷而為強制性交,究竟有何關連性,未見辯護人為具體說明。又當事人一方社經、權力地位較低,與其有無使用藥劑使他人陷入昏迷而為性交行為之可能,亦難認有何邏輯、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關連性。另案發當日為聖誕夜與本案構成要件無關。而被告本案使A女服用之助眠藥劑之來源、成分不明,其藥效是否穩定亦屬有疑,而參酌上述A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明書、急診醫囑單可見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晚間前往就診時,仍有半睡半醒、難叫醒情形,而被告與A女LINE對話記錄亦可見A女於111年12月25日整日陸續有傳送訊息予被告、亦持續表達要先送醫院、不舒服、起不來之情形,核與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25日早上我頭痛頭暈無法站立,我打電話跟被告確認昨天有發生什麼事嗎……同日一直到下午我醒醒睡睡、無法站立,到5點多時家人發現我到40以下,家人才緊急將我送醫。就醫當時我無法自行站立,需要輪椅,有時候會進入昏睡,需要搖醒我我才能清醒的回答他們等語相符,可見被告所用藥物效力並非穩定,則A女111年12月25日凌晨曾一度醒來之情形亦非無可能,尚難憑此情認定A女證述不實,更難憑此推論被告所使用之藥劑者非助眠功效藥劑。

(五)至辯護人尚聲請將其主張之助興產品「女用催情催情粉」(侵訴卷第51至55頁)送鑑定該產品成分是否會使人喪失意識。然上開產品是否為本件案發時被告供A女服用之藥劑,顯屬有疑,而此僅有被告單方面主張,況且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即傳送LINE訊息明確告知A女其所使用為「助眠藥」,且其當時傳送A女之產品頁面為「臺灣現貨聽話水女用催情…」,顯與辯護人聲請鑑定之產品不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使A女服用者為流質藥劑(侵訴卷第186、190頁),然觀之侵訴卷第51至55頁助興產品頁面,記載者為催情「粉」、「入水即化」、「使用方法:每次使用壹包,將粉加入飲料或酒水中,產品快速溶解」等語,顯見該商品為粉狀,而與被告供稱者不符;尤有甚者,被告於前揭LINE對話記錄反覆告知A女多喝溫熱水、補充睡眠,藥效會較快退(侵訴卷第97、101、103頁),被告並主張此係其參照侵訴卷第51至55頁所示之「催情粉」產品之商品標示,方請被告多喝水多休息(偵卷第66頁,侵訴卷第42頁即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頁、侵訴卷第185、186頁),然觀之被告所提侵訴卷第51至55頁產品頁面中辯護人以螢光筆標示強調者為「若胃有不適想吐,請多飲用紅糖水緩解」,根本沒有被告、辯護人所辯稱多喝「溫熱水」、「補充睡眠」情形,且其前提症狀為「胃有不適想吐」,亦與當時A女告知被告之症狀不符,此反而更可證明侵訴卷第51至55頁所示產品,並非案發當時被告使A女服用之藥劑。此外,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111年12月25日有承認在我的水中加藥,被告回到我家後有先拿給我看一個透明包裝的粉末,他說是在網站買的等語(侵訴卷第164頁),且於111年12月26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問「你昨天給我看的不是粉末嗎」等語(侵訴卷第103頁),被告雖否認其曾告知A女其使用藥劑為粉狀,然於上開LINE對話記錄之時間點,A女並不知道未來訴訟會有藥劑究竟為水或粉狀之爭議,故於上開LINE對話記錄之時間點,並無動機誣陷被告使用者必為粉狀藥劑,足見A女上開證述非虛,被告應曾於111年12月25日提示粉狀藥劑予A女並宣稱此為其供A女服用之藥劑。則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先提出粉狀藥劑予A女觀看,又張貼「聽話水」之頁面,嗣後又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主張為侵訴卷第51至55頁所示之「催情粉」,並又主張該藥劑為流質狀態而非粉狀,其歷次所述其所使用之藥物均有不同,所主張內容及過往LINE對話內容亦顯與侵訴卷第51至55頁所示內容不符,顯無從認定侵訴卷第51至55頁所示之「催情粉」為本案其供A女服用之藥物,故辯護人聲請將該藥物送鑑定,顯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辯護人另主張請A女提供與被告間之最早對話LINE紀錄,待證事實為被告與A女交往7年之久,期間熟識程度與交往情況會影響本件被告到底是否有動機去強制性交;及聲請請A女之母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綠,欲證明事發後被告還有去拜訪,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事後被害人與加害人不會往來之常情不符。然加害人與被害人間熟識程度、交往情況、案發後被告有無與A女之母往來,與被告有無以藥劑犯強制性交行為,難認有何關連性。故辯護人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足認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本案被告使A女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服用含有足以使人嗜睡、陷入意識不清功效之助眠藥劑,被告再進而於A女陷於意識不清狀態下對其性交行為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是均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將足以使人嗜睡、陷入意識不清功效之助眠藥劑摻入水中,使不知情之A女飲用,藉此讓A女陷於意識不清後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嚴重欠缺對他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權之尊重,對A女身體及心理造成相當之創傷,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迄今尚未與A女和解並賠償A女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侵訴卷第194、195頁)、前有詐欺案件之刑案紀錄之素行(侵訴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A女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裁判日期:202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