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W000-A112070A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W000-A11207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壹佰小時兩性平權法治教育。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12070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係代號AW000-A112070號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親,2人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父明知A女於附表「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父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地點,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
,利用A女睡覺或甫睡醒不知抗拒之際,分別對A女為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猥褻犯行得逞。
㈡A父另於112年1月30日4時許,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
之犯意,以替A女按摩腳部為由,違反A女之意願,對A 女為強制猥褻得逞(犯行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3「犯罪事實」欄所示)。嗣因A女向學校老師尋求協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A父(下稱被告)因觸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224 條之1、第225條第2項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 女(下稱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及與其有親屬關係之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案發地點之地址等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第49至5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3至9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第9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A女學校老師AW000-A112070D5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GOOGLE DOC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案發現場照片、112年1月30日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A女手繪現場圖、飯店訂單紀錄擷圖、被告手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資料足稽(他字卷第23至27頁、第43至49頁、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6頁、第37至38頁、第39頁、第95至101頁、不公開卷第209至211頁、光碟置外放卷),是被告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A女係父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A 女為前述猥褻行為,自均屬家庭暴力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查A女係00年0月生,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A女之父,當知之甚詳,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2所為21次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2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
及編號13強制猥褻之犯行,行為時間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對A 女所為附表編號1至12之2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之強制猥褻犯行,雖同時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要件,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 條之1皆已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男女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上開但書規定,自應依刑法各該條款罪名之規定即刑法第224 條之1規定論處即可。
㈤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之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刑,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一時性慾衝動,未尊重A女之意願,致誤觸刑罰重典,衡諸被告以前開方式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雖甚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非殘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悔悟不已,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並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73頁),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行相較其他性侵害案件之情狀,究非惡性極其重大之徒,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父親,不思對
子女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明知A女於本案事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不顧A女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內心感受,乘A女不知或不能抗拒之際為附表編號1至12之21次乘機猥褻犯行,又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其為附表編號13之強制猥褻行為,嚴重戕害A女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所為嚴重違反人倫義理,破壞子女對於父親之信賴關係,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達成和解及全數給付完畢如前所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
業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數和解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於卷可考,衡此,被告就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之賠償金,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益可見其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衡酌A女同意給被告緩刑,公訴人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51頁、第99頁),參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⒉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
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兩性平權法治教育課程100小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1 111年12月17日至112年1月14日期間,以3天1次之頻率,共10次 A女住處 (地址詳卷) A父進入A女臥室,乘A女不知抗拒,隔著衣服及伸進衣服內徒手直接觸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2 112年1月15日7時50分 同上址 A父進入A女臥室,乘A女不知抗拒,徒手左右來回撥弄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時長約5分鐘。 3 112年1月18日5時49分 同上址 A父進入A女臥室,乘A女不知抗拒,親吻臉頰,並隔著衣服及伸進衣服內徒手按壓A女胸部,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時長約20分鐘。 4 112年1月19日6時15分 同上址 A父進入A女臥室,乘A女不知抗拒,隔著衣服及伸進衣服內徒手觸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時長約15分鐘。 5 112年1月20日5時53分 同上址 A父進入A女臥室,乘A女不知抗拒,親吻A女臉頰,隔著衣服及伸進衣服內徒手碰觸A女胸部,並逗弄A女乳頭,又將A女衣服掀起後以頭部貼靠其上,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時長30分鐘。 6 112年1月22日8時31分 花蓮縣某飯店(名稱、地址詳卷) A父趁A女之母及妹妹先離房至飯店餐廳食用早餐時,乘A女不知抗拒,親吻A女臉頰,隔著衣服及伸進衣服內徒手觸摸A女胸部,並將A女衣服掀起後以頭部貼靠其上,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時長29分鐘。 7 112年1月23日9時1分 宜蘭縣某飯店(名稱、地址詳卷) A父趁A女之母及妹妹先離房至飯店餐廳食用早餐時,乘A女不知抗拒,隔著衣服徒手直接觸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時長約10分鐘。。 8 112年1月24日8時25分 A女上開住處 A父進入A女臥室,乘A女不知抗拒,隔著衣服及伸進衣服內徒手直接觸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時長15分鐘。 9 112年1月25日8時19分 同編號8地址 A父進入A女臥室,乘A女不知抗拒,隔著衣服及伸進衣服內徒手直接按壓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時長約15分鐘。 10 112年1月25日12時19分 同編號8地址 A父趁A女午休甫醒,乘A女不知抗拒,進入A女臥室,親吻臉頰,隔著衣服及伸進衣服內徒手直接按壓A女胸部,並將A女衣服掀至露出乳頭,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時長約10分鐘。 11 112年1月27日10時2分 同編號8地址 A父進入A女臥室,乘A女不知抗拒,隔著衣服及伸進衣服內徒手直接擠壓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時長約7分鐘。 12 112年1月29日5時44分 同編號8地址 A父進入A女臥室,乘A女不知抗拒,隔著衣服及伸進衣服內徒手直接觸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時長約5分鐘。 13 112年1月30日4時許 同編號8地址 A父以替A女按摩腳部紓緩抽筋症狀為由,進入A女臥室,竟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拍打B男背部反抗,先隔著衣服徒手觸摸A女胸部,再從A女衣服下襬伸入,直接觸碰、按揉A女胸部,B男復將其臉部貼近A女胸部上緣、脖子,並親、聞A女胸部、脖子,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時長約22分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