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JMERA BHASKAR(印度籍)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 ○○○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且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其涉嫌乘機性交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暨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而以書面送達被告之方式,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迺德112偵續一6字第1129042943號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同署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偵續一6卷第51至53頁),合先敘明。
(二)茲因上開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期滿之前,檢察官已就被告所涉罪嫌提起公訴(112年8月23日繫屬本院),而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認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乙 、丙 之證述、告訴人乙 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07號案卷、告訴人乙 之精神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日之鑑定書等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為印度國籍之外國人士,係以其配偶目前在我國工作而依親之方式,申請在我國居留,有其居留證影本附卷可參,且被告自陳其配偶亦為印度國籍之外國人士(見本院侵訴卷第38頁),加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獲有罪判決,將面臨刑期非短之徒刑執行,衡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併參酌被告之依親事由、其與配偶均為外國人士等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此外,觀諸卷內告訴人乙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被告似有在案發後教導乙 如何陳述案情內容及刪除2人對話紀錄之行為,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因此,本院綜核上開情事,併審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如在出境、出海方面未受限制,於出境、出海後未再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將有損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對本案告訴人權益之維護亦有不足,是認本案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3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至被告雖於陳述意見時表示:這段時間我已經沒有回去見父母親,將近7年沒有見到,想出境10至15日左右,我太太在台灣,我也不會丟下她等語。辯護人亦表示:被告之妻子在台灣經商,其家庭在台灣,在偵訊中長達數年時間沒有迴避司法調查,應認為無逃避之可能,且顧及其多年未見父母,基於人倫之考量,懇請予以解除限制出境等語。然查:子女探視年邁之父母親,固屬人倫常情,惟尚非法律上須予退讓而全然不可侵害之重要權利,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多年未見到其父母親,而認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必要,然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或視訊等方式瞭解遠距離親友之近況,依現今科技發達之情況尚無特別困難,則被告是否有離開我國親赴探視父母親之必要,即非無疑,鑑於被告及辯護人所述並非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處理,如率爾同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顯難擔保被告出境後確無逃亡之虞,且被告縱使配偶尚在我國工作,因被告配偶與被告同為外國人士,非無可能在被告動以親情下,於嗣後亦返回印度,則被告所稱不可能丟下配偶在台灣云云,難以執為說服本院採信被告無逃亡疑慮之正當事由。因此,既無從排除被告出境後滯外不歸之風險,為使將來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自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況限制出境、出海,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被告係因犯罪而受限制出境、出海之不利益,縱因此而對其權益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亦屬對其自由之相對輕微手段,而未逾越必要程度,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