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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上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毓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宣告)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6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菊子因被告周毓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導致告訴人生活不便,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又本案發生後,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給付,足認被告全無誠意賠償,亦無悔意,其犯後態度自難謂佳。原判決未見及此,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刑,如依原判決主文所示標準易科罰金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所受之刑度僅為罰金12萬餘元,尚不及告訴人與國家因本件犯罪所須支出之醫療及司法等成本,其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告訴人亦指陳上情,爰檢送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所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量刑):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猶貿然騎車上路,已有不該,且此次事故源於其行車時未能注意行人告訴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則尚難認有何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20萬元,然迄今仍未依約履行,此有調解筆錄、本院民國11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予以論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另衡諸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88日以下之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及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未逾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並無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而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加以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㈡撤銷緩刑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諭知被告緩刑4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20萬元之損

害賠償,其給付方式:⑴自112年11月起,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⑵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固非無見,惟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並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

願於112年5月19日以前給付告訴人20萬元等情,然迄至112年5月22日被告均未給付任何賠償,檢察官遂於112年6月20日提起公訴。嗣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原審移付調解時,陳明願自112年11月起,按月各給付告訴人5,000元等語,原審審酌上情及本案情節,乃諭知如⒈所示之緩刑期間及負擔。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未按上開條件履行損害賠償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紀錄表等(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3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參,佐以原判決理由中,已詳細說明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見原判決第3頁),是被告應已知悉原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應按期支付告訴人完畢。然仍未見被告依約給付,且自原判決所定分期給付之始期即112年11月起至今已5月有餘,難認被告已因前開罪刑宣告知所警惕並真摯悔悟,而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基礎顯有變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全無誠意賠償,亦無悔意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諭知(含所定緩刑負擔)部分予以撤銷。又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雖經撤銷,然告訴人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4月2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1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7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