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家政
王裕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838、109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本院交簡上卷第17、18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交簡上卷第56頁)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爰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係由告訴人通知員警到場處理,被告詹家政已離開現場,未符合自首之構成要件不應減刑。
㈡被告2人雖於原審中坦承犯行,然案發當時被告王裕智明知前
方道路有被告詹家政自用大貨車占用道路臨停,妨害通行,竟率而繞越自用大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擦傷、鈍挫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
㈢告訴人並未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如被告等人均如期給付,願
意撤回本案告訴等語,此部分可勘驗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錄音内容並核對更正之。
㈣事發之日至本件準備程序之日止,告訴人與被告2人均未能達
成調解,經法院調解成立後,至賠償告訴人和解費用及損失之日止,已過17個月左右,足見被告2人對其等輕率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創傷,始終未積極取得告訴人諒解,逃避責任,並考量被告2人有駕照卻以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行為、對交通規則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因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結果、被告2人為肇事之單方原因等情節,再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能力,本應積極表達其慰問關心及解決問題之誠意,請求告訴人原諒,卻消極逃避,以致調解賠償告訴人費用及損失後仍未獲原諒,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一切情狀,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改量處適當之刑。
㈤告訴人另具狀陳稱: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原
審調解後於111年12月25日前已各別賠償告訴人3萬元,告訴人則未陳明願宥恕被告,被告2人未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遲至本件準備程序之日暨調解委員附註調解經過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缓刑3年;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資力等情節,認應命其2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個月内,向公庫支付2萬元;至被告等日後倘不履行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則認原宣告之缓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詳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請一併斟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有關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詹家政已離開現場,未符合自首之構成要件不應減刑部分:
原審判決僅就被告王裕智部分認其符合自首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並未就被告詹家政依上開規定減輕,此觀諸原審判決「二、論罪科刑」欄所載理由即明(原審判決第2頁第3至8行),是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就被告詹家政部分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顯然與原審判決內容不符,檢察官未詳閱原審判決理由,逕依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內容提起上訴,明顯無理由。
㈡有關上訴意旨稱告訴人未同意被告2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後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部分:
⑴告訴人於原審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確未有如原審判決
理由所載「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如被告等人如期給付,願意撤回本案告訴等語」之陳述,有卷存本院勘驗筆錄(本院交簡上卷第65頁)可佐,此情固堪認定。⑵惟被告2人於111年10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約定①被告詹家政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720元(含強制險),已領取720元;餘款30,000元於111年12月15日以前給付。②被告王裕智應給付30,000元,於111年12月15日以前給付(含強制險)。③前項款項給付完畢之同時,告訴人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④告訴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⑤匯入指定帳戶:(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此部分不贅載),其下更有告訴人之親筆簽名,有上開調解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存卷可查。
⑶觀諸上開調解紀錄表可知,告訴人若未在調解時當面允諾不
再追究被告2人民刑事責任,衡情調解委員不可能將雙方未議定之內容寫在前揭調解紀錄表上,且告訴人既有在該調解紀錄表上簽名,顯見告訴人對於上開調解紀錄表所載內容應完全知悉,是告訴人斯時若不同意調解委員所載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等文字,理應要求調解委員刪除或修正上開文字之記載,始謂合理,但告訴人卻未有任何表示,堪認告訴人對於該調解紀錄表所載之內容並無異議。告訴人事後辯稱其當時未詳閱調解紀錄表所載內容等詞,要非可採。
⑷再者,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原
審承辦法官先與告訴人、被告2人確認賠償金額、強制險等部分,當上開部分確認完成時,亦有提及倘被告2人履行賠償,告訴人就會撤回告訴,若其中1人未履行,就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詞,有前述勘驗筆錄內容可參,而原審法官之所以會為上開陳述,應係上開調解紀錄表記載「告訴人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而此部分陳述內容核與一般車禍案件,當事人在達成調解時,被害人均會事先允諾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一節並無不同。況且,當原審法官詢問告訴人意見時,告訴人僅表示依法處理,並未對於原審法官所提及撤回本件告訴表達反對之意思,是從告訴人對於調解紀錄表上記載「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以及原審法官口頭告知告訴人「倘被告2人履行賠償,告訴人就會撤回告訴」,告訴人知悉上情卻均未出言反對之情形觀之,告訴人之行為會讓原審法官、一般民眾均認為其有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之意思表示至明。
⑸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
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定有明文,此乃在宣示參與刑事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之人,行使刑事訴訟上之權利義務,均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不得違反禁反言法則。「禁反言」或稱「禁止反言」(estoppel)乃「My
word is my bond」,即所謂「說話算話」、「不能出爾反爾」之意,在法概念上係權利義務雙方當事人,在主張行使法律上權利時的天秤砝碼,目的在達到法律適用的衡平,原屬極其重要的不成文法律原則,也是拉丁法諺:「任何人不能夠前後行為矛盾」(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的「出爾反爾」言行之意。由於禁反言是一種排除一造於法律程序中主張或證明與境遇顯示不同事實之原則,訴訟當事人行使權利與履行義務時,假如聲明人以言語或行動向他人作出聲明,又或聲明人有義務說話或採取行動而不履行義務時,此種以緘默或不行動所作出聲明,導致受聲明人基於該聲明處境,日後在任何聲明人與受聲明人之間的訴訟中,聲明人不得做任何與他事前所作的聲明有實質上不同的陳述,亦不得舉證證明該不同的陳述。禁反言法則作為一種上位階的法律衡平原則,法官在適用法律時應主動調查,而非待當事人一方抗辯時始有適用。法院有依職權審酌之義務,其目的在維護公平法院與正義的概念,用以節制訴訟雙方當事人的權利濫用。禁反言作為審判公平公正的教義之一,不僅是對於法律進行嚴格與技術性解釋的教義,也不僅只是被用來作為辯護的理由而已,更是訴訟平等權救濟的基礎,此種具有憲法位階效力之憲法原則,本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明文規定之意旨,在刑事訴訟程序,法院自應依職權審查,庶免訴訟關係人濫用訴訟權利,以維被告受憲法公正迅速審判之訴訟權利。依此,告訴人既已與被告2人成立調解,調解紀錄表上已記載不再追究被告2人民刑事責任,此部分亦經原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再次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卻未積極表示反對之意思,基於權利之行使應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之基本原則,告訴人之行為咸會讓一般民眾均認為若被告2人賠償其損失,其有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之意思,自不應容許告訴人事後改稱其未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綜上事證,被告2人既已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可期待告訴人將依約撤回告訴,詎告訴人卻在如數收受被告2人給付之調解金後,反悔拒不撤回告訴,以致被告2人無法獲得不受理判決,法院亦須依法對被告2人論以過失傷害罪,若再對被告2人科以刑罰,顯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及公平正義有違。是原審依個案情節,認本案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同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諭知免刑。經核與卷內事證均無相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要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無違法可指。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原審判決給予被告2人免刑之判決並無不當,則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主張緩刑等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酌,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