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榮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榮林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張榮林於民國111年6月10日21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該路段208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見路旁乘客欲搭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減速於車道中暫停,適賴乃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後失控,人車倒地向前滑行撞擊A車車尾,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張榮林於肇事後,明知賴乃溢人車倒地,可預見其極可能受有傷害,竟仍未對賴乃溢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得賴乃溢之同意,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A車離去,經賴乃溢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乃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榮林固坦承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到是告訴人賴乃溢撞到我,我車子在那裡停好幾秒是因為我要開門,綁安全帶,我看到白色車子跑掉我去追。我一個多小時後回去的時候告訴人已經走掉了。我當時沒有停車看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
(一)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乃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7頁、第101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6月10日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車輛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車損及現場照片11張、光碟1片等存卷可稽(偵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55頁、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03頁、存放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見路旁乘客欲搭載時,本應先注意後方有無其他來車,謹慎至路邊停車搭載乘客,而不得驟然煞車減速並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將造成信賴前方車輛正常行駛之後方來車無從預測及閃避,然被告減速前並無其他道路狀況致其有煞車閃避之必要,而係因為搭載路旁乘客始於道路中減速暫停,始致告訴人緊急剎車後失控,人車倒地向前滑行撞擊A車車尾,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與告訴人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可見:路邊有行人招攬計程車,被告駕駛計程車右偏減速,導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煞車不及,撞擊計程車右後側,計程車因為撞擊力道往前停下,當時白色休旅車與案發地點,仍有相當距離,白色休旅車先行離開現場,之後告訴人站起與招車之乘客站立路邊,被告在白色休旅車離開十數秒後才駕車離開現場,並未下車處理交通事故等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所駕駛的A車右後方的保險桿位置被車子撞到,當時我感覺白色的車子是在正後方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則以A車遭碰撞之位置,及碰撞時與白色休旅車之距離、相對位置,被告應無誤認係遭白色休旅車碰撞之可能,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再者,被告自承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偵卷第7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駕駛經驗,對於車禍肇事判斷能力應有一般水準,而其係遭碰撞後受力道衝擊往前停下,則被告依其駕駛經驗,當可判斷該碰撞係遭車輛撞擊,且係因其偏右停下之駕駛行為有關,被告自無不知肇事之理。又自A、B兩車發生碰撞至被告駕車離開間超過數十秒,期間告訴人係由被告原欲搭載之乘客扶起,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101頁),被告亦不否認係為搭載招車乘客方停下,則被告對於碰撞事故後該乘客之動向,顯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知悉前開碰撞已造成告訴人倒地,而告訴人在機車行駛過程中人車倒地,客觀上本會導致人體受傷,被告明知上情,卻未聯絡警方或救護人員,亦未等待前開人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逕行離開,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右偏駛並停車,嗣果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又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分別量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不服原判決,以前述各節為據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否認犯罪,難認可採。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處,至被告犯後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縱於科刑時併予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重。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即與未受徒刑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深具悔意,且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120頁),檢察官亦陳述考量被告年紀及已坦承有過失傷害,若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也同意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酌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避免被告日後仍未依約履行,並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履行和解內容,及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條件內容,及被告已如期為第一期3,000元之給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且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支付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張榮林應給付賴乃溢新臺幣(下同)12,000元,給付方式:第一期於112年9月8日給付6,000元至賴乃溢指定之帳戶;第二期於112年10月8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賴乃溢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