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錫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胡錫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胡錫欽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已陳明:原審量刑未論及累犯,請審酌如起訴書、上訴書所載,僅針對累犯部分上訴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頁至第9頁、第4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刑之加重事由部分如下: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至翌(19)日凌晨0時許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過苛之情形,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前揭犯罪事證明確,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而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指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交簡上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非未就此揭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原判決雖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論以累犯,然以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為由,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就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應無不知之理,亦應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輕忽其所為可能危害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潛在性危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本案被告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其他違規行為等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騰月、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