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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交簡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正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4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正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楊慧如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謝正健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凌晨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38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加油站時,應注意汽車在多車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不可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外側車道向左轉進,適楊慧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謝正健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楊慧如因而受有下頷骨右側聯合體及左側下頷骨體多處骨折、下巴撕裂傷4公分、擦傷1×2公分、右膝撕裂傷3公分、擦傷4×6公分及左膝擦傷8×3公分等普通傷害。

謝正健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慧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正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慧如(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42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第123至125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至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現場、車損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9至47頁、第75至9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61至6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貿然從外側車道向左轉,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普通傷害之結果,傷勢非輕,且被告為唯一肇事因素,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所為應予非難;併參諸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不含強制險)達成和解,為告訴人到庭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可認其已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但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前無任何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可認其素行甚佳;佐以告訴人到庭稱:接受給被告緩刑,按月給付6,000元之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之意見;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76號卷第7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固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已如上所述,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犯後已知錯,並盡力彌補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謹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命其應依如附記事項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謝正健應給付楊慧如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楊慧如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如本院和解筆錄所載)。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