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潔芯選任辯護人 高晟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一一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八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致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
(1.5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應更正並補充為「致受有右眉撕裂傷約2公分、右肘撕裂傷約3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2頁、第50頁、第105頁、第110頁)、告訴人丙○○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民國111年9月12日)及傷勢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
三、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兩造於調解成立之內容係告訴人當被告按期履行和解金達新臺幣(下同)6萬元時同意拋棄其餘請求並撤回告訴,告訴人復當庭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是本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既經撤回,本院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惟查:如附件一所示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和解筆錄內容並未記載告訴人願撤回告訴等語。又觀卷附調解紀錄表內容係記載「三、兩造調解成立,協議內容(詳如附件)。撤回告訴於調解成立付清後」(見本院卷第57頁)及告訴人於調解後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未記載日期等情,可知告訴人之真意乃待被告日後如期履行調解協議內容後始欲撤回告訴,是告訴人簽名於前開調解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實則為附停止條件(被告日後如期履行調解協議內容)之意思表示。按訴訟法係公法,告訴權之行使係屬公法上意思表示,即屬公法上行為(包括可發生訴訟法上效力之告訴及撤回告訴權行使),必須為明確並肯定之表示始能發生公法效力,如其行使附有以損害賠償與否為其行使與否之條件,不論為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依其公法權利性質,應概不發生公法權利行使(告訴或撤回告訴)之效力。依前述說明,自難認告訴人於調解紀錄表之簽名及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已生撤回告訴效力,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
疏未注意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素行尚佳。及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罪,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3萬元,且向告訴人道歉、如期支付112年11月第1期之分期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道歉函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翻拍照片、被告陳報之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77頁、第79頁、第117頁),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老人照護工作,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為低收入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第55頁、第111頁),暨辯護人與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先行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並向告訴人道歉、如期給付第1期賠償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深俱悔意,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55頁),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㈡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和解,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以觀後效。又上開緩刑條件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和解筆錄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8號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9月12日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經貿二路交岔路口,欲行駛進入南湖大橋時,本應注意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進入南湖大橋,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同向車道行駛至該處,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乙○○所騎乘車輛右側車身擦撞丙○○所騎乘車輛左側車身,丙○○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1.5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前面有載小朋友,伊沒有跌倒,也沒撞到告訴人,伊從最右邊車道出發,伊是比較後面沒錯,但伊其車速度不快,約30、40公里/小時云云。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00)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